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 陸副 及抽頭金新臺幣
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現場及證物照片8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被告自民國9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20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
賭客賭博財物,從中抽頭圖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
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
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
,為牟小利而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然其犯罪時間甚短,危害尚非至鉅,兼衡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6副、抽頭金新臺幣500元,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為警方一併查扣之賭
資8,00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