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8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12月8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臺,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件在卷可按,又被告確於92年12月8日離境迄今,未曾返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2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
059248號函在卷可稽。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