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18日、87之交通違規事實,分別經警舉發,且異議人業於97年1月29日繳納罰鍰完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足見異議人至遲已於97年1月29日知悉該筆罰單,異議人嗣於97年4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情,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期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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