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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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我國東港承灃鎰號(CT3-2931)漁船船長,明知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竟與未經辦理入境我國許可之印尼籍漁工ACHMADTAUFIK及WARSITO共同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擅自以該漁船搭載該二人由屏東縣東港鎮漁港上岸入境。嗣為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檢所安檢人員登船查獲。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所依據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ACHMADTAUFIK及WARSITO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
㈢ACHMADTAUFIK及WARSITO之護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執照、船主船員姓名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4條)。被告為居住臺灣地區有戶籍之國民,其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惟其與需申請許可之ACHMADTAUFIK及WARSITO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行為雖使2人未經許可入國,然該罪保護法益既為國家法益,其行為仍僅侵害同一法益,尚不成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其內涵之想像競合犯。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88年5月21日由總統公布,經行政院定於同日施行,國家安全法係於85年2月5日由總統公布,經行政院定於同年3月1日施行,是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若有未經許可入出境者,應適用特別法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不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尚犯有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因同情該二名印尼籍船員不願留在外海接駁船上而應其等要求載進港岸之犯罪動機,未經許可入國,危害國家對於國民入出國之管理,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