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不高,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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