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甲○○曾於民國
94年間,因犯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6行及證據欄第2行之「 張宇倫 」應更正為「 張宇綸 」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之前科,於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張宇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