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象」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含IC板1片」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就其所經營之飲料店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概念,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惟渠經營之時間非久、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1台,並考量其曾有竊盜、傷害等素行資料(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佳等所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象」1臺(含IC板1片),係被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現金220元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以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