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宜昕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23號、第4583號、第4724號、第5765號、第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不詳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價值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張明澈 ,綽號「 徹仔 」)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90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臺審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3案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審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 海洛 因、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甲○○與丙○○(丙○○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 莊新 淯(綽號「 鐵龜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上開 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再由丙○○指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莊新淯 共計2次,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未扣案)。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 張宏維 (綽號「維仔」)以公用電話撥打上開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宏維1次,販賣所得5百元(未扣案)。
㈢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甲○○於96年6月16日下午4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翁建 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 翁建發 是否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毒品販賣事宜,並指示甲○○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6分許止間之某時,在 雲林縣 ○○鄉○○村○○路○號(起訴書誤載○○○鄉○○路便利商店前),以1千元之價格,將丙○○所提供之數量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翁建發,並收取價金1千元(未扣案),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㈣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 張世 昌於96年6月17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甲○○電話,約定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5百元事宜後,甲○○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向到場之 張世昌 表示需另行調貨,惟遭張世昌拒絕,因而未遂。
㈤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 連信 略於96年7月3日凌晨0時47分51秒以前之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丙○○即指示甲○○交付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連信略 於96年7月3日凌晨0時47分51秒、同日凌晨1時28分27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信略1次。
㈥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甲○○於96年7月4日上午7時3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 施朝恩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甲○○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以價值5百元之毒品海洛因與施朝恩交易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2千元,未扣案)。
㈦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其後經警於97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涵洞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查獲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鄉○○村○○路○○○號甲○○住處,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只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及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即確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又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院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書第1頁關於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宏宥 部分,係記載販賣「2、3次」,無法確認究係2次或3次;第2頁關於被告與丙○○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容成 部分,係記載販賣「4、5次」,無法確認究係4次或5次;第2頁關於被告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莊新淯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均分別記載販賣「2、3次」,無法確認究係2次或3次,即生疑義。查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宥部分更正限縮為2次,被告與丙○○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容成部分更正限縮為4次,被告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莊新淯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均更正限縮為2次。是本院認就被告之起訴範圍,已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自應以之為審判之對象及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宏宥、劉容成、 劉仲恩 、莊新淯、乙○○、張宏維、翁建發、張世昌、連信略、施朝恩分別於警詢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均查上開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書,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雲檢泰清聲監字第00010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本案監聽程序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當無疑義,且有監聽光碟片在卷可憑,被告對該監聽譯文內容復不爭執,而監聽譯文內容係承辦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譯自監聽所得而形之於文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
三、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書面證據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莊新淯共計2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莊新淯2次之犯行,先辯稱:96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底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等地,伊有拿海洛因給莊新淯2、3次,那是莊新淯拿錢給伊,叫伊幫他買的,伊才去找丙○○拿,價格是5百元至1千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後改稱:莊新淯說丙○○叫伊拿給他的地點,其實是在丙○○租屋處外面,是莊新淯開車在外面等,莊新淯會先打電話跟伊說,說他那裡沒有錢,伊有錢就會幫他出,不然就跟丙○○說讓他欠著,因為伊人在那邊就順便拿出去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於本院則稱伊沒有在雲林縣斗六巿圓環那邊交付毒品給莊新淯,伊說的地點是在丙○○的租屋處那邊幫莊新淯向丙○○拿毒品海洛因的,不是伊賣給莊新淯的云云。惟查:
㈠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待莊新淯(綽號「鐵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再由丙○○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將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販賣與莊新淯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212頁正面),及證人莊新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買毒品海洛因,他就跟我約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向他買過7、8次,時間是96年6月中到7月底,地點大部分在斗六市的圓環,其中有過
2、3次是甲○○到約定地點將毒品交給我,我將錢交給甲○○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間有打電話向丙○○買海洛因,他跟我說地點,有2次是甲○○拿給我的,一次是購買5百元,一次是購買1千元,地點是一次在斗六文化路圓環那邊,一次在斗六路邊,但哪一個地點是買5百元,哪一個地點是買1千元,我忘記,毒品海洛因裝在夾鍊袋,外面好像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裝,一看就知道是毒品,我有問甲○○為何是他來,他說丙○○在忙,因為時間比較久,至於錢是否有當面交給甲○○,因為那麼久,我真的不記得,應該是以檢察官偵訊時所說比較實在,我不曾拿錢給甲○○,叫甲○○先去幫我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73頁)。
㈡被告於原審97年4月17日訊問時,坦承有於96年6月中旬起至
同年7月底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等地與莊新淯見面,並將向丙○○所拿取之毒品海洛因交付莊新淯2、3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顯見證人莊新淯上開指證應非虛構。又證人莊新淯於96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原審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足見證人莊新淯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再參以證人莊新淯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過程均能詳細描述,就販賣之人亦明確指認,且前後供證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莊新淯上開證詞確屬真實可採。
㈢按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
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準此,證人莊新淯於原審審理時,經聽聞被告當庭辯稱:莊新淯說丙○○叫我拿給他的地點,其實是在丙○○租屋處外面,是莊新淯開車在外面等,莊新淯會先打電話跟我說,說他那裡沒有錢,我有錢就會幫他出,不然就跟丙○○說讓他欠著,因為我人在那邊就順便拿出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而後即翻異前詞改稱:好像有1次,是在丙○○租屋處再過去一點地方的路旁,我打電話給甲○○,問他說丙○○有無住在那邊,我要跟他買毒品海洛因,我跟甲○○說我身上沒有錢,甲○○說他要問問看,後來我再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在他住的地方過去一點的地方等他,後來是甲○○拿毒品給我,我拿完毒品就離開,那次是拿海洛因5百元,後來錢還欠丙○○,因為我身上沒有錢,這是我之前所說甲○○拿給我毒品海洛因2、3次裡面其中1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正面)。然查「撥打電話委託被告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與「撥打電話與丙○○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由甲○○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兩者意思不同,而觀之證人莊新淯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原審審理初次之證述,均一再陳稱係親自撥打電話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未曾提及有撥打電話委託被告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一事,顯見證人莊新淯於原審審理時嗣後翻異前詞,應係聽聞被告辯解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附和、迴護之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就是否依丙○○之指示,將毒品海洛因販賣與莊新淯一
節,於原審97年4月17日訊問時,辯稱係莊新淯將錢交由其幫忙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後於原審98年1月20日訊問時,則改稱係莊新淯要求其幫忙向丙○○說先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由其先墊錢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供詞前後歧異,憑信性已顯不足。又觀諸卷附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自96年7月6日起實施通訊監察),證人莊新淯於96年7月17日晚間8時24分30秒、同年月18日晚間7時24分20秒,有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
①96年7月17日晚間8時24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聲
監續字第150號卷第23頁)莊新淯: 阿宏 !我鐵龜已經到了,要在那裡等候。
丙○○:宏揚醫院前。
②96年7月18日晚間7時24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聲
監續字第150號卷第24頁)莊新淯:我鐵龜,你人在哪裡?丙○○:我在斗六。
莊新淯:我要1張(毒品)要在那裡交易。
丙○○:在新(縣議會前)與會。
衡情證人莊新淯既可直接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並於電話中約定見面地點,則其欲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自可直接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何須委託被告與丙○○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顯見被告歷次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依丙○○指示
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莊新淯共計2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宏維1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維之犯行,辯稱:張宏維都是打電話跟我討甲基安非他命,不然看就是要跟誰拿,我只有○○○鄉○○村○○路與廣濟路口處的便利商店前拿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那是他跟我討的,我只給他一點點,是在燃燒器裡面,剩下沒有多少,我沒有賣他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
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張宏維等情,業據證人張宏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維仔」,我於96年6月間,在雲林縣○○鄉○○村○○路與廣濟路口之超商門口,向甲○○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是以公用電話打甲○○0912的電話聯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用公用電話跟甲○○聯絡,時間大概是96年6月間,地點在東和萊爾富超商那邊,我向他購買毒品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拿錢給甲○○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第207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曾在雲林縣○○鄉○○村○○路
與廣濟路口之超商門口與張宏維見面,並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宏維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顯見證人張宏維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又證人張宏維於96年5月至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4、125、1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足見證人張宏維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再參以證人張宏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過程均能詳細描述,就販賣之人亦明確指認,且前後供證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張宏維上開證詞信而有徵,並非虛構誣攀被告之詞。
㈢觀諸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宏維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6年6月7日下午5時54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84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張宏維:你慘了,你快啦。
被告:怎樣啦?張宏維:慘了,慘了,錢啦,錢啦。
被告:你不是不用了。
張宏維:要啦。
被告:你不是說抵了。
張宏維:徹仔,我跟你說:吃藥打藥(指毒品)沒拿錢會死呢。
被告:你早上跟我說不用的喔。
張宏維:藍鳥有硬起來嗎?被告:什麼藍鳥有硬嗎?你有硬嗎?張宏維:你在哪啦?被告:斗六。
張宏維:拿糖果(指甲基安非他命)來啦。
被告:你娘啦,你不就有。你去拿阿,你 偉仔 阿。
張宏維:雞尾啦。拿糖果(指毒品)來吃啦,要還是不要一句話。
被告:跟偉仔拿500元啦。
張宏維:要不要一句話而已。
被告:跟偉仔拿500元阿。
張宏維:誰啦?他有嗎?被告:他沒有嗎?張宏維:你說他阿(指偉仔)他有嗎?不然你說誰?被告:上次不是你幫他處理的。
張宏維:誰?被告:你上次去找他都很大包。
張宏維:我又沒幫他處理。
被告:要不然你都幫誰處理?你都找誰?張宏維:那個死了。昨天打號仔(指注射海洛因)後,結果死了,現在擺在他家。
張宏維:快啦,你是要還是不要啦。
被告:好阿,我拿給你,但是你要補阿。
張宏維:在那阿?被告:你有沒有阿?張宏維:你要去哪裡拿?你那裡不是有?被告:你不用補給我阿(指交換毒品)?這樣不會太離
譜嗎?張宏維:好,你要拿什麼給我,你說?被告:拿錢阿。
張宏維:雞尾啦,拿糖果來啦(指毒品)。
被告:要去哪裡生阿?張宏維:你不是很有辦法嗎?你是徹仔在斗六放最大的,之前被抓去報紙登那麼大篇連新聞都報了。
被告:講什麼你,要去跟人家拿了啦。
張宏維:那你去拿阿。
被告:偉仔呢?他沒有嗎?張宏維:去給人家幹(指應該沒有)。
且參以證人張宏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他要糖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他都跟丙○○在一起,我問甲○○你有無「糖果」,他說有,我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就會向他購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顯見證人張宏維於96年6月7日下午5時54分10秒,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又細繹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於電話中表示「你不用補給我阿(指交換毒品)?這樣不會太離譜嗎?」,益見被告與證人張宏維間之交情尚未好到願意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步。尤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不低,被告與張宏維並無任何親友關係,被告若無利可圖,實無甘冒遭查緝風險,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宏維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證人張宏維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建發1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建發1次,辯稱:伊只是幫翁建發聯絡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丙○○,跟丙○○看要約在哪裡,後來是他自己到永光檯仔間那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過去,那天交易金額應該是1千元,他拿1千元的假鈔給丙○○,後來丙○○有打電話跟伊講這件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建發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6年6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其中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4-152頁)內容如下:
①被告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96年6月16日下
午4時7分43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斗六市○○路○○○號4樓)被告:我要到9點喔,因為他說要9點才有空去。
對方:好,阿你人現在在哪裡?被告:我?在「溝仔埧」。
對方:好,你再幫我聯絡看看。
被告:好啊,我打電話問看。
②被告與翁建發於96年6月16日下午4時12分00秒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斗六市○○路○○○號4樓)被告:在哪裡?翁建發:斗南阿。
被告:在幹嘛?翁建發:作工啦。
被告:我朋友在問有沒有要那個?翁建發:我剛剛要找他的電話就找不到。
被告:不是啦我這朋友在問的你如果要,可以跟他談他在我這阿。
翁建發:我現在沒空阿在工作阿。
被告:那你打給我。
③被告與翁建發於96年6月16日下午5時36分55秒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路○○號4樓)被告:我在家。
翁建發:要去哪裡?我現在回來了你要去哪裡?我快到家了。
被告:約在半路好不好。
翁建發:我工作呢身上很髒要洗澡阿。
被告:我馬上打給他。
翁建發:我問他看要怎樣啦不然我身上衣服都髒的。
④被告與丙○○於96年6月16日晚間6時10分18秒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路○○號4樓)丙○○:喂,我要去哪裡找你?被告:古坑丙○○:這樣喔,好,這樣…。
被告:我朋友要。
丙○○:好,我知道。這樣我到那邊要約哪?被告:7-11你知道嗎?丙○○:恩,我知道。
⑤被告與翁建發於96年6月16日晚間6時11分45秒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路○○號4樓)被告:你在哪裡?翁建發:在家啊。
被告:要過來古坑了,他到7-11會打給我。
翁建發:古坑要去哪一邊?也沒有說什麼地方。
被告:路邊就好了,還要什麼地方。
翁建發:到時候如果不好,我就不拿了喔。看東西對不對。
被告:拿1千的話,要跟人家說好的,這樣說不過去,當面說好了。
翁建發:如果是不好的,還在那邊說那個,叫他過來檯仔間這邊就好了,這邊比較有地方。
被告:你要叫他去那種地方,哪有可能。
翁建發:我現在洗澡完再看怎樣。
⑥被告與丙○○於96年6月16日晚間6時22分05秒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斗六市○○○段柴裡小段689地號)丙○○:你朋友要多少?有跟你說嗎?被告:沒有啦,不是1千的,確實真的。
丙○○:啥?被告:不是1千的啦。
丙○○:你沒有跟我說,我要怎麼準備?被告:啊伊講要看東西好壞。
丙○○:你叫伊先拿一張啊。
被告:好啦,我會啦。你要用好一點的,…。
丙○○:好啦。
被告:中份的啦。
丙○○:好,我知道。
⑦被告與丙○○於96年6月16日晚間6時37分48秒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路○○號4樓)丙○○:喂?被告:你還沒到喔?丙○○:我到了,我到了。
被告:你到了?丙○○:我到了,我快到了。我在下面這裡了。就在下面這裡而已,到了。
被告:喔。
⑧被告與翁建發於96年6月16日晚間6時38分28秒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路○○號4樓)翁建發:我沒辦法出去啦。
被告:你的車呢?翁建發:都在油漆載有的沒有的,你說要在哪裡啦?被告:現在在7-11這邊阿,來這邊再去別的地方阿。
翁建發:你給他拿過來就好了阿。
被告:你不是說要看,不好不要。
被告:你要拿多少我又不知道怎麼拿。
翁建發:你先跟他拿3千過來沒關係。
⑨被告與丙○○於96年6月16日晚間6時43分50秒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路○○號4樓)丙○○:喂,你在哪裡?被告:到了。
⑩被告與翁建發於96年6月16日晚間6時47分20秒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路○○號4樓)被告:你出來外面我叫他直接拿給你就好了。
翁建發:我哪知道好還是不好,你過來會怎樣嗎?叫他載你過來,我再載你回去阿。
⑪被告與丙○○於96年6月16日晚間8時6分25秒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村○○路○○巷○號3樓)丙○○:你現在在哪?被告:沒啦,我在外面。
丙○○:阿這張,你拿給我的這張是假的。
被告:我拿…,你說剛剛阿那張喔?丙○○:對啊,揉成一團這張啊。
被告:喔,我馬上跟他說,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丙○○:好,麻煩你。
⑫被告丙○○於96年6月16日晚間8時10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段514之8地號)被告:他說我拿給你的那個,怎麼可能是假的。他說你怎麼現在才說。
丙○○:我也是要確定的時候,那可以隨便說嗎?啊我也
是要把它交出去後拿給人家看一下才知道嘛。要不然這個時侯,我要如何跟人家交待。
被告:不然你來跟他說。
丙○○:哼…,沒關係,那才1千而已,沒關係。我只是跟你說一下,這樣子而已。就已經用完了啊。
被告:現在有人在這樣說嗎?丙○○:沒關係啦,我等一下過去,再去找你喔。
⑬被告與丙○○於96年6月16日晚間8時34分56秒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段514之8地號)被告:喂,你在哪裡?丙○○: 大林 ,怎樣。
被告:你如果要過來,我現在在拆了,他說他也是去裡面拿的。在這間裡面拿的。
丙○○:這樣喔。
被告:嘿啊,就拿回去給你啊。
丙○○:這樣喔,可能沒注意吧。
被告:你要過來嗎?丙○○:我這裡有事情要先處理。
㈡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係由翁建發向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僅係代翁建發聯絡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及證人翁建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9頁),堪認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96年6月16日下午4時7分43秒電話中,請被告幫忙聯絡是否有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迨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2分00秒,主動撥打電話詢問翁建發是否要購買其友人(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多次分別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翁建發聯絡,以確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又稽之上開96年6月16日晚間8時6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向被告表示「你拿給我這張是假的呢」等語,被告則表示「喔,我馬上跟他說,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等語,可見本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成功,且翁建發並未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見面,翁建發係直接與被告進行本次毒品交易後,被告再將毒品交易價金交付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甚明。再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電話中表示「你拿給我這張是假的呢」等語,並未表示「你拿給我其中1張是假的呢」等語,益見本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為1千元。另由翁建發於96年6月16日晚間6時11分45秒電話中表示其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及於同日晚間6時38分28秒電話中表示「我沒辦法出去啦」等語、同日晚間6時47分20秒電話中表示「你過來會怎樣嗎?叫他載你過來,阿我再載你回去阿。」等語,且參以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8分28秒通話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鄉○○路○○號4樓,與證人翁建發住處均位在 雲林縣古 坑鄉,而之後並無翁建發與被告聯絡交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堪認被告應係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翁建發住處,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翁建發無訛。公訴意旨認交易地點在雲林縣○○鄉○○路便利商店前,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正面),經本院借提另案在押之證人丙○○,並當庭播放被告與丙○○間之通聯紀錄(譯文詳如本院卷第151-154頁),證人丙○○承認係與被告間之通聯(見本院卷第254頁)。
㈣證人翁建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6年6月16日,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甲○○的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我告訴他我要找他,他就跟我約在雲林縣○○鄉○○○路7-11超商門口,到時我就說我要拿糖果,也就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跟他買毒品2次,第1次買1千元,約在古坑鄉旺來遊藝場交易,第2次買3千元,約在7-11超商交易,1次只有買一點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正面),係指於96年6月16日先後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價格分別為1千元、3千元。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96年6月16日我有向甲○○買1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7-11,至於3千元那次是同日不同時間,那次我去幫人家做油漆,沒有辦法出去,所以當天只有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後改稱:第2次3千元有沒有買到,他有無來我忘記了,我只知道第1次1千元有買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再改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找甲○○買的,我直接拿錢給被告,當天我一共跟他拿2次,第1次有跟被告拿1千元,東西還不錯,我又叫他多拿一些給我,我有打給他,我叫他跟那個人來,他有拿給我,電話中所講的檯仔間就是旺來遊藝場,我記得有去檯仔間,也有去7-11,2次都有拿到毒品,從我家到遊藝場幾十分鐘就到,來回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其就96年6月16日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或2次,證述前後歧異。又觀諸上開96年6月16日晚間6時11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翁建發在電話中建議至旺來遊藝場進行交易時,被告明確回應「你要叫他去那種地方,哪有可能」等語,顯見翁建發於當日並未前往旺來遊藝場交易甚明。再稽之上開96年6月16日晚間6時38分28秒、晚間6時47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翁建發與被告仍在電話中討論交易地點,且參酌之後即無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於同日晚間8時6分25秒電話中,表示被告所交付之鈔票係假鈔,足證翁建發於96年6月16日晚間6時47分20秒以前,尚未拿到所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係於同日晚間6時47分20秒起至同日晚間8時6分25秒止間之某時,始向被告拿取所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從而,證人翁建發上開證述於96年6月1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語,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顯不符,應係證人翁建發記憶有誤。
㈤被告於接獲丙○○撥來之行動電話,詢問是否有人要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旋主動撥打電話詢問翁建發是否要購買其友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陸續透過電話與翁建發談論交易金額、地點等細節,嗣並前往上開翁建發住處,將丙○○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翁建發,並向翁建發收取1千元,之後再轉交予丙○○,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係承丙○○之指示執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就本次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建發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是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依丙○○指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建發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世昌未遂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世昌未遂之犯行,辯稱:
96年6月17日是張世昌撥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多少,有問他為何不找他朋友,他說他那邊沒有,我就叫他來,他來後我有當著他的面問人家有沒有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㈣,業經證人張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說要買1千5百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見面再說,後來約在他家附近的商店的對面,商店旁邊就是加油站,都是在甲○○家的對面,但他到場跟我說他還要去別處調毒品才能賣我,我覺得太遠就走了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甲○○說要向他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他家附近的加油站旁的頂好超市旁,我到約定地點後,他說他當時那邊沒有毒品,要去別的地方拿,所以我沒有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㈡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世昌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6年6月17日晚間10時25分、同日晚間10時32分02秒通訊監察譯文(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如下:
①96年6月17日晚間10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
張世昌:我兔仔你應該知道,你是徹仔嗎?被告:知道。
張世昌:你那邊有粗(毒品)的嗎?被告:你要多少?張世昌:要跟你撥一些零散的身上1,500而已。
被告:好。
張世昌:要去哪邊找你?被告:你開車嗎?張世昌:我跟朋友開車阿 盛義 我就找不到人不然我就找盛義。
被告:我在家阿。
張世昌:我哪知道你家在哪我只知道古坑而已在古坑哪裡等。
被告:頂好阿張世昌:頂好在哪裡?被告:加油站那邊而已。
張世昌:好。
②96年6月17日晚間10時32分02秒通訊監察譯文:
張世昌:我兔仔我到了。
被告:喔。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與證人張世昌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張世昌上開證詞確屬真實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通知張世昌到場,幫其詢問其他人是否有
毒品可以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頁),然證人張世昌於電話中向被告明確表示要購買1千5百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請被告幫忙向他人調購毒品之意,且倘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被告到場向證人張世昌表示要幫忙調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證人張世昌卻予以拒絕,顯見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與張世昌於96年6月17日晚間10時25分通話時,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與張世昌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千5百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世昌未遂,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被告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信略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㈤,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信略之犯行,辯稱:我記得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無安非他命,我身上剛好有錢就拿去給他,古坑電信局就是往水碓的路邊,與連信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講的路是同一條,我家剛好也在那條路上,96年7月3日凌晨0時47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所指是連信略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我幫他問,「阿宏」就是丙○○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信略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6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如下:
①被告與連信略於96年7月3日凌晨0時47分51秒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2樓頂)連信略:我在古坑郵局等候,我胃好痛,你在那裡?被告:我有與阿宏聯絡。
連信略:阿宏告訴我約要30分鐘(接洽毒品)那我回家等候。
②被告與連信略於96年7月3日凌晨1時28分27秒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479地號)連信略:等你那麼久,這是等糖果(安非他命)若是號仔
(海洛因)毒癮發作看要怎麼辦?被告:我已經到嘉苳腳要回古坑。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96年7月3日凌晨0時47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阿宏」就是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堪認連信略於上開電話中所提及之「阿宏」,即係丙○○無誤。又觀諸被告於96年7月3日凌晨0時47分51秒電話中表示「我有與阿宏聯絡」等語,及連信略於該通電話回應「阿宏告訴我約要30分鐘(接洽毒品)那我回家等候」等語、於同日凌晨1時28分27秒電話中表示「等你那麼久,這是等糖果(安非他命)若是號仔(海洛因)毒癮發作看要怎麼辦?」等語;且稽之證人連信略(按已於97年4月22日死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6年7月2日或3日,我用我0000000000打甲○○的行動電話,他的電話末三碼是852,我問他有無東西,如果有,我要買1千元,然後約地點,後來約○○○鄉○○○○路邊把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但我錢沒有給他,我跟他說沒有錢,他沒講話,就走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曾於接獲連信略電話詢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前往與連信略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89頁背面),堪認連信略於96年7月3日凌晨0時47分51秒以前之某時,有撥打電話向丙○○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丙○○有指示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連信略,被告始於96年7月3日凌晨1時28分27秒以後之同日某時,在雲林縣○○鄉○○○○路旁,交付價值1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信略,惟連信略並未當場交付價金甚明。至證人連信略於檢察官偵訊時未證述有事先與丙○○聯絡一節,明顯與上開96年7月3日凌晨0時47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足見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有意隱瞞丙○○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單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信略云云,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明顯不符,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96年7月3日凌晨0時47分51秒通
訊監察譯文所指是連信略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我幫他問,「阿宏」就是丙○○云云。然證人連信略於96年7月3日凌晨0時47分51秒電話中,明白向被告表示已與丙○○事先聯絡等語,何須特別委託被告聯繫丙○○?被告所辯明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被告復辯稱:我記得連信略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無安非他命,我身上剛好有錢就拿去給他云云,否認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信略。然連信略於96年7月3日凌晨1時28分27秒電話中明白表示已等候被告很久,要求被告儘快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萬一毒癮發作該如何是好等語。倘若被告無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信略,仍有現金可提供連信略購買毒品,理應於電話中表示其無毒品,尚可提供購買毒品之現金,或要求其另行向他人拿取毒品,方與常情相符。然被告竟僅表示「我已經到嘉苳腳要回古坑」,其意顯係將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尤其連信略於電話中從未表示無資金購買毒品,被告如何預知連信略缺乏購買毒品之現金,而逕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與連信略?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違,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連信略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千
元之代價,向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朝恩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㈥,即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施朝恩1次之犯行,先辯稱:我跟施朝恩有約在古坑鄉水碓村駕訓班、圓環2處,是要去找丙○○拿海洛因,價錢我沒辦法確定,施朝恩1次拿錢,1次拿手機先抵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頁正面);後改稱:施朝恩有拿手機跟別人換毒品,不知道是丙○○或是別人,是我跟他一起去換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0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㈥,業經證人施朝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6
年7月起,我用0000000000號打甲○○0912的行動電話,電話中跟他說要用手機換海洛因,因為我已經沒錢了,甲○○說好,我們就約在古坑鄉圓環見面,見面後我拿2千元的手機給他,他給我5百元1小包的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7、8月間,我打電話跟甲○○聯絡,因為我毒癮發作,沒有錢可以買毒品海洛因,所以用手機跟他換5百元的毒品海洛因,那一種手機我忘記了,我於96年7月4日在電話中跟他約在他家正對面的頂好超商,甲○○說怕他父親看到,所以才又改到他家附近的圓環那邊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
㈡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朝恩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6年7月4日上午7時31分13秒、上午7時57分7秒、上午8時23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如下:
①96年7月4日上午7時31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地
址:雲林縣○○鎮○○段1024、1025地號)被告:你要多少?施朝恩:不要我處理好了我已經找別人,現在沒有錢,手
機你要嗎?被告:手機是否廠牌?施朝恩:半舊半新還有充電器比你的還好,我拿去給你看,我到頂好再撥電話給你。
被告:好的(毒品交易)。
②96年7月4日上午7時57分7秒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地址
:雲林縣○○鎮○○段1024、1025地號)施朝恩:喂。
被告:你也倒一些物品給我。
施朝恩:我比你更艱苦,我昨天去偷竊一部車今天晚上與我出來,電話中不要談這些。
被告:要去那裡。
施朝恩:要去虎尾,物品不是我所有,我比你更煩惱,物品不是我所有。
被告:我撥你電話都不通。
施朝恩:天地良心。
被告:晚上要去來找我。
③96年7月4日上午8時23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地
址:雲林縣斗六市○○○段柴裡小段689地號)被告:喂。
施朝恩:我撥你電話好多次都不回應。
被告:我沒有接到。
施朝恩:不錯。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施朝恩於96年7月4日上午7時31分13秒電話中明確表示沒錢可以購買毒品,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其以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進行交易,並表示要拿至頂好超市讓被告看,被告於電話中亦表示同意;又參以證人施朝恩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及被告亦自承曾與施朝恩見面,施朝恩有拿手機與他人換毒品海洛因等語,堪認證人施朝恩上開證稱於96年7月4日,在雲林縣古坑鄉圓環某處,以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2千元)與被告交易價值5百元之毒品海洛因一節,應非子虛。被告辯稱其係陪施朝恩至雲林縣古坑鄉圓環某處,由施朝恩持手機與他人或丙○○交易毒品海洛因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倘若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施朝恩,何以
被告於96年7月4日上午7時57分7秒電話中向施朝恩表示「你也倒一些物品給我」等語,變成被告向施朝恩要毒品,足見被告並未以毒品海洛因與施朝恩交易手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頁正面)。惟被告既於96年7月4日上午7時31分13秒電話中明確表示同意外出看施朝恩欲交換毒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1支,且被告亦自承有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圓環某處與施朝恩見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又觀諸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4日上午7時47分48秒之通聯(被告基地臺地址:雲林縣○○鄉○○路○○號4樓,【其內容為:被告:「裝瘋」。乙○○:我已經到了。】)經比對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地址,發現被告於96年7月4日上午7時31分13秒與施朝恩通話,施朝恩表示要以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易毒品海洛因後,至同日上午7時57分7秒電話中向施朝恩表示「你也倒一些物品給我」等語以前,期間被告確有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再對照被告於96年7月4日上午7時57分7秒電話中表示「你也倒一些物品給我」等語,及證人施朝恩於該通電話中表示「晚上要去來找我」等語,被告並未如96年7月4日上午7時31分13秒之通話,以詢問口氣問被告是否需要毒品海洛因,或問被告是否已取得毒品海洛因,且2人亦未再談論以行動電話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足見證人施朝恩於96年7月4日上午7時31分13秒起至同日上午7時57分7秒止間之某時,已在雲林縣古坑鄉圓環某處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取得以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易之毒品海洛因甚明。從而,被告於96年7月4日上午7時57分7秒電話中向施朝恩表示「你也倒一些物品給我」等語,應僅係被告於施朝恩向其取得毒品海洛因後,與施朝恩言談間之玩笑話,此由證人施朝恩回應「我比你更艱苦」等語,表示自己比被告經濟狀況更差,更難取得毒品海洛因,亦可得知。故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於電話中表示「你也倒一些物品給我」等語,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施朝恩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
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2千元),與被告交易價值5百元之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七、被告與證人張宏維、翁建發、張世昌、連信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僅提及安非他命,而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張宏維、張世昌於96年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83、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4、125、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卷二第7頁),且依目前實務所常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多為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司法院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86頁),堪認被告販賣予購毒者之第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被告與證人張宏維、翁建發、張世昌、連信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八、按販賣毒品,不以得利為要件,縱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7號判例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而其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購毒者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關係,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被查緝風險之理。從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購毒者時,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部分之金額高於修正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行為時及裁判時法,自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即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即上揭犯罪事實㈥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即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即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即上揭犯罪事實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即上揭犯罪事實㈣部分),因未完成交易,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一部分即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酌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如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受丙○○囑咐送交毒品或並收取款項;以上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於幫助而已。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即上揭犯罪㈠所示之犯行),及就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犯行,被告與丙○○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有接續犯之適用,而分別論以一罪云云。惟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1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是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1罪。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中附表編號五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每一販賣事實之時間、地點各別,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一次販賣後即獨立構成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自與前揭判例所示之接續犯不符。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以上除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是否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部分: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
犯行):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3次,且交付數量均不多,相較於次數動輒高達數十次以上之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核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其犯罪情節若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累犯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犯行
):審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不多,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影響甚鉅,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又販賣次數合計達4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叁、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四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之犯行部分,認與綽號「 傑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犯罪,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甲○○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正面),經本院借提另案在押之證人丙○○,並當庭播放被告與丙○○間之通聯紀錄(譯文詳如本院卷第151-154頁),證人丙○○承認係與被告間之通聯(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此部分係被告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建發,原判決此部分誤以為被告係與綽號「傑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並不足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㈡爰審酌被告以前有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素行
不佳,其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建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暨其生活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並就供被告與丙○○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翁建發,而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聲監字第104號卷第16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丙○○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除上開撤銷改判者外之其他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修正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暨其生活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七所示之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且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供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三、五所示
之張宏維及張世昌、供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施朝恩(原判決誤載為翁建發,見該判決第35頁最後1行),及供被告與丙○○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六所示之連信略,而均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聲監字第104號卷第16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又本件供丙○○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連信略,而均由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SIM卡名義人係 陳銘俊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119號卷第12頁),並無證據證明丙○○係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莊新淯所收取之款項共計1千5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財產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宏維所收取之款項5百元,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信略而尚未收取之款項1千元,雖已賣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連信略尚未將該次購毒款項交付被告,難認被告此次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此部分不另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朝恩所取得之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2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扣案之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
之行動電話1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只,經核均非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認定有罪部分無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除附表編號四以外部分)所處之刑,因係數罪,分論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不詳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價值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自96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初止,陳宏宥持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應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宥,由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中華電信公司、西平路竹筍市場處,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宥2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劉容成持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接聽後,應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容成,由被告在環球科技大學門口處等地,以1千元至3千5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容成4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㈢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劉仲恩以其住處之
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應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仲恩,由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街上,以5百元至1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劉仲恩3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㈣於96年6月間,乙○○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應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由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全買大賣場、雲林縣○○鄉○○路○○○號被告住處,以5百元至1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乙○○2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㈤於96年6月中旬,張宏維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應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宏維,由被告在雲林縣○○鄉○○村○○路與廣濟路口處便利商店前,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宏維1次(扣除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㈥於96年6月16日晚間6時11分許、6時38分許,翁建發持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應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建發,由被告在雲林縣○○鄉○○路便利商店前,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建發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㈦於96年7月間某日,施朝恩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應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朝恩,由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駕訓班,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施朝恩1次(扣除犯罪事實㈥,即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施用毒品者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宥2次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
宥2次,辯稱:陳宏宥有拜託我幫他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於96年3月間,應該沒有跟陳宏宥約在古坑電信局那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另外我於7月初,也沒有跟陳宏宥約在古坑鄉西平村圓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正面)。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初止,
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宥2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宏宥之偵訊筆錄為主要論據。觀諸證人陳宏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甲000000000000號電話約時間、地點,有約在古坑鄉中華電信那邊,也有約○○○鄉○○路竹筍市場,每次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買過2、3次,第1次大概在96年3、4月,最後1次是在96年7月初,都是甲○○親自毒品交給我,我將錢交給他本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 阿強 」,我跟甲○○買過甲基安非他命2次,我當時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地點錢先拿給他,他一段時間會再打電話給我,約定地點將毒品交給我,時間大概都是半個小時以上,第1次是96年3、4月,我在雲林縣古坑鄉西平村圓環拿錢給他,之後再約在雲林縣古坑鄉電信局那邊,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第2次是96年7月初,交錢的地點好像也是在圓環,後來他在古坑鄉竹筍市場將毒品交給我,2次都是用1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都是跟他說要1張的糖仔,表示要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24頁正面),可見證人陳宏宥係指證其透過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於96年3、4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鄉電信局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7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西平村圓環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
㈢被告於96年3、4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鄉電信局某處,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宥1次等情,固據證人陳宏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於該時間、地點與證人陳宏宥見面,且查無通訊監察資料以為佐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陳宏宥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陳宏宥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曾於96年3、4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鄉電信局某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宥1次。
㈣被告於96年7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西平村圓環某處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宥1次等情,固據證人陳宏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於該時間、地點與證人陳宏宥見面。又觀諸卷附97年7月上旬之被告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證人陳宏宥於97年7月8日晚間11時32分10秒,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如下(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330頁至第331頁):
陳宏宥:徹仔喔你知道我誰嗎聽聲音還不知道喔我你親戚
呢?被告:誰啦XX喔。
陳宏宥:嗯有粗的嗎?被告:沒有阿。
陳宏宥:宏偉的電話幾號?被告:不知道。
陳宏宥:現在事情怎樣?被告:我怎麼知道你們怎樣處理。
陳宏宥:他電話多少?被告:我不知道啦。
陳宏宥:喔好吧。
被告於電話中向證人陳宏宥明白表示自己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陳宏宥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陳宏宥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曾於96年7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西平村圓環某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宥1次。
㈤綜觀前揭事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宥2次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㈡所指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容成4次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容
成4次,辯稱:印象中我去環球技術學院附近的路上,拿過2次東西給劉容成,時間我忘記,我最記得是有次他跟丙○○借瓦斯槍,是我幫他拿,因我那時有看到模型槍,但我從來沒有在環球技術學院附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容成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有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容成4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容成之偵訊筆錄為主要論據。觀諸證人劉容成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從96年4月份開始,最後一次是96年7月底,我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丙000000000000號電話,講好要買多少,地點由丙○○約,有時是丙○○拿毒品給我,有時是甲○○(綽號「澈仔」)拿毒品給我,地點大部分都約在環球科技大學(即指環球技術學院)的大門,每次買的價格1千元至3千5百元不等,甲○○拿毒品給我4、5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79頁),係指證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撥打電話向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在環球科技大學大門交付毒品4、5次,每次價格1千元至3千5百元不等。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從96年4月到同年7月底,跟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很多次,我打電話給他,有時他自己拿來,有時是叫甲○○拿來,甲○○送來給我有3次,第1次是甲○○於96年5、6月,在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那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那次我有拿1千元給他,因為丙○○叫我將錢拿給甲○○,毒品外面是用夾鍊袋包裝,頂多再用香煙盒掩飾,甲○○拿給我就走了,因為我跟他不熟,事後我會打電話跟丙○○說東西有拿到,其他2次我沒有拿錢給甲○○,我跟丙○○說先欠著,下次再算,第2次與第3次約相隔1、2個星期,第3次是6月份,2次都是買4分之1錢,約3、4千元,地點都是斗六市省立醫院附近,每次間隔時間差不多為1、2星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係指證撥打電話向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交付毒品3次,第1次在環球技術學院(即偵訊時所稱之「環球科技大學」),購買價格為1千元,第2、3次在雲林縣斗六市省立醫院附近,購買價格均為3、4千元,第3次時間在96年6月份,每次間隔約1、2星期。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交付丙○○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僅有在環球技術學院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互符一致,其他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陳述前後明顯歧異,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㈢劉容成於96年5、6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丙○○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容成,並向劉容成收受1千元等情,固據證人劉容成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惟被告雖坦承曾經在環球技術學院附近,代丙○○交付物品與劉容成,然堅詞否認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係交付模型槍等語,且證人劉容成係施用毒品者,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又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自96年6月7日起實施通訊監察),並無證人劉容成與被告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見面之對話內容,且查無丙○○6月份通訊監察資料以為佐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劉容成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劉容成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於96年5、6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有代丙○○交付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容成1次。
㈣被告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有依丙○○指示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容成3次(扣除證人劉容成指述被告於96年5、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依丙○○指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固據證人劉容成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綦詳,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明顯與偵訊所述不符,已如前述。是證人劉容成指證被告有依丙○○指示,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容成3次(扣除證人劉容成指述被告於96年5、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依丙○○指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堅詞否認有代丙○○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容成,且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自96年6月7日起實施通訊監察)、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自96年7月6日起實施通訊監察),均查無證人劉容成與被告相約在證人劉容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及於原審審理時所指雲林縣斗六市省立醫院(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見面之對話內容,或證人劉容成與丙○○通話之通訊監察資料以為佐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劉容成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劉容成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有依丙○○指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容成3次(扣除證人劉容成指述被告於96年5、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依丙○○指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綜觀前揭事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容成4次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㈢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仲恩3次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㈢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劉仲恩3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劉仲恩約在古坑街上,那是我跟他一起合資去找「蠻牛」購買海洛因,次數我無法確定,有好幾次,我們都是去斗六郵政總局旁向「蠻牛」拿毒品等語。
㈡公訴意旨㈢認被告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
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劉仲恩3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仲恩之偵訊筆錄為主要論據。又證人劉仲恩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於96年6、7月份,以公用電話撥打甲○○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他購買海洛因,一次購買5百元或1千元,我買了3次,電話中我是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說有,就約在古坑街上當面交易,他有當面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19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改稱:我跟甲○○感情很好,我沒有跟甲○○購買海洛因,我都是去找他,他才帶我去買,算是跟甲○○合資,有時他出錢或我出錢,買過1千元、2千元,都是甲○○自己去拿毒品的,他都不讓我跟,若讓我跟的話,我就會認識那個人,我就不會找他,次數有1、2次或2、3次,他是直接拿給我,但有時是先打電話跟他說我要多少,看他那裡有沒有錢,若方便叫他先去拿,等他拿回來我再拿錢去跟他拿,這樣才省事,我跟甲○○合資,我至少都有出資1千元,我不知道他出多少,也有購買5百元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5頁),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則證人劉仲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仲恩持00
-0000000電話於96年6月23日凌晨5時5分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足以證明被告與劉仲恩有約定毒品交易金額及地點之事實,惟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劉仲恩:你在哪裡?被告:家裡。
劉仲恩:有 安仔 嗎?被告:有阿要多少?劉仲恩:1張怎麼過去我騎鐵馬(腳踏車)過去好了。
被告:恩。
又參以證人劉仲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話中是說「安仔」,但我沒有吃過安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正面),顯見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安仔」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公訴意旨㈢所指交易之毒品「海洛因」,尚難憑以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劉仲恩。
㈣綜觀前揭事證,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劉仲恩3次,且證人劉仲恩之證述復有上開重大歧異可指,又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自96年6月7日起實施通訊監察),均查無證人劉仲恩與被告於96年6月23日以前有相約在證人劉仲恩所指雲林縣古坑街上見面之對話內容(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60頁至第162頁),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仲恩3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㈣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2次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㈣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乙○○2次之犯行,辯稱:乙○○都是找我合資,每人出資1半,一人出資約250元至5百元,次數不止2、3次,乙○○都來雲林縣○○鄉○○路我家載我,斗六全買大賣場是2人一起去向「蠻牛」買毒品的地方,有時是我打電話,有時是乙○○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
㈡公訴意旨㈣認被告於96年6月間,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乙
○○2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偵訊筆錄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先證稱:我不是跟甲○○買,是他幫丙○○送,我叫甲○○幫我拿2、3次,時間在96年6月,是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甲○○,我在電話中問他有沒有,我說我要5百元,我說我只剩5百元,是否可幫我去拿,他在斗六全買或是在甲○○家當面交給我等語;復改稱:我不知道他是向丙○○拿的,甲○○沒有說他跟丙○○拿的等語;又改稱:依我所述就是向甲○○買的等語;再改稱:甲○○部分是他幫我買的或我們2人一起去買,有時他自己去,不知道他向誰買,我的意思是請他幫我買毒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證述已前後反覆,尚難認證人乙○○有明確指認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先證稱:我跟甲○○有約在全買、他住處,但是都沒有拿到海洛因,我們約在那邊,去後錢太少人家就不要,因為我身上不夠錢,或是電話打不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又改稱:我有找甲○○要合資毒品,但他都是騙我的,我沒有叫甲○○幫我拿過,他每次講一講後都沒有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正面);復改稱:我有跟甲○○說要他幫我買毒品,因為我跟丙○○不熟,他不理我,我沒有跟甲○○買過毒品,也沒有透過甲○○向丙○○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正面至第214頁正面);再改稱:我有跟甲○○合資要去跟人家拿毒品,最後有拿到毒品,但我沒有跟甲○○拿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尚難憑以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乙○○。
㈢綜觀前揭事證,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乙○○2次,且證人乙○○之證述復有上開重大瑕疵、歧異可指,又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自96年6月7日起實施通訊監察),均查無證人乙○○於96年6月間向被告表明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內容(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第194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㈣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2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㈤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宏維1次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宏維1次,辯稱:我沒有在那個時間,跟張宏維約在那裡見面等語。
㈡經查,證人張宏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6年6月間
,在雲林縣○○鄉○○村○○路與廣濟路口之超商門口交易1次(扣除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那次是買5百元1小包,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甲○○的電話聯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正確,我都是打電話跟甲○○聯絡,時間大概是96年6月間,地點在東和萊爾富超商那邊,我跟他買1次(扣除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是用公用電話打的,那次是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錢拿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第207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於該時間、地點與證人張宏維見面,且查無2人相約在雲林縣○○鄉○○村○○路與廣濟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見面之通訊監察資料以為佐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張宏維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張宏維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曾於96年6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與廣濟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宏維1次(扣除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甲○○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㈥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建發1次之犯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建發1次,辯稱:那天翁建發沒有購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㈥認被告於96年6月16日,有以3千元之價格,在
雲林縣○○鄉○○路便利商店,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建發1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翁建發之偵訊筆錄為主要論據。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於96年6月16日當日,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或2次,及是否有以3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證述前後歧異,且與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明顯不同,業如上述,是證人翁建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於96年6月16日,有以3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㈡觀諸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建發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翁建發向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僅係代翁建發聯絡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及證人翁建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9頁),僅能認定證人翁建發於96年6月16日晚間6時47分20秒至同日晚間8時6分25秒間之某時,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如上述(即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於96年6月16日有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建發,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被告甲○○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㈦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朝恩1次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施朝恩1次,辯稱:我曾經跟施朝恩約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駕訓班見面,那是他要拿毒品海洛因,我跟他一起去,後來他說是他自己打電話給丙○○,我沒有跟他在那邊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背面)。
㈡經查,證人施朝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6年7月間
某日,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甲○○的電話,在電話中跟他說要拿藥,約在古坑鄉水碓村的一家駕訓班門口,見面後我把現金5百元給他,他給我1包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7、8月時有向甲○○買海洛因2次,第1次是向甲○○買1次5百元,第2次是用手機跟他換(指犯罪事實㈥部分),我都是打電話跟他聯絡,不知道第1次是約在駕訓班或古坑圓環,2次交易好像隔沒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於該時間、地點與證人施朝恩見面,且查無2人於96年7月間,有相約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駕訓班見面之通訊監察資料以為佐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施朝恩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施朝恩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曾於96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某駕訓班,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施朝恩1次(扣除犯罪事實㈥,即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象││品種類、次數│得│之物)│││││││及價格(新臺│││││││││幣〈下同〉)│││├──┼────┼────┼───┼───┼──────┼───┼─────────────┤│一│96年6月│雲林縣斗│莊新淯│丙○○│甲○○與 廖啟 │販賣毒│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中旬至同│六市某處││甲○○│宏共同基於販│品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年7月底││││賣第一級毒品│因得款│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間之某日││││以營利之犯意│5百元│臺幣伍佰元,應與丙○○連帶│││││││聯絡,由廖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宏以00000000││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83號行動電話││之。│││││││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莊新淯以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 啟宏 使用之上│││││││││開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再│││││││││由丙○○指示│││││││││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與莊新淯│││││││││,並收取買賣│││││││││價金5百元。│││├──┼────┼────┼───┼───┼──────┼───┼─────────────┤│二│96年6月│雲林縣斗│莊新淯│丙○○│甲○○與廖啟│販賣毒│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中旬至同│六市某處││甲○○│宏共同基於販│品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年7月底││││賣第一級毒品│因得款│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間之某日││││以營利之犯意│1千元│臺幣壹仟元,應與丙○○連帶│││(扣除附││││聯絡,由廖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表編號一││││宏以00000000││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所示之時││││83號行動電話││之。│││間)││││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莊新淯以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啟宏使用之上│││││││││開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再│││││││││由丙○○指示│││││││││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與莊新淯│││││││││,並收取買賣│││││││││價金1千元。│││├──┼────┼────┼───┼───┼──────┼───┼─────────────┤│三│96年6月│雲林縣古│張宏維│甲○○│甲○○基於販│販賣毒│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間某日│ 坑鄉東和 │││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村文化路│││以營利之犯意│安非他│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廣濟路│││聯絡,以0912│命得款│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便利商│││853852號行動│5百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店前│││電話作為販賣│。│,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毒品之聯絡工││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具,待張宏維││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以公用電話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打甲○○使用││財產抵償之。│││││││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張勝 │││││││││鈞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張│││││││││宏維收取買賣│││││││││價金5百元,│││││││││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張宏維。│││├──┼────┼────┼───┼───┼──────┼───┼─────────────┤│四│96年6月│雲林縣古│翁建發│甲○○│甲○○與廖啟│販賣毒│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晚間│ 坑鄉永昌 ││丙○○│宏共同基於販│品甲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6時47分│村民生路│││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許起至同│2號(起│││甲基安非他命│命得款│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日晚間8│訴書誤載│││之犯意聯絡,│1千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6分許│為古坑鄉│││分別以091285│。│,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止間之某│中山路便│││3852號、0952││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時│利商店前│││844045號行動││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電話作為販賣││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毒品之聯絡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具,由甲○○││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於96年6月16│││││││││日下午4時12│││││││││分許,以0912│││││││││853852號行動│││││││││電話撥打翁建│││││││││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翁建發是│││││││││否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毒│││││││││品販賣事宜,│││││││││並指示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將│││││││││丙○○所提供│││││││││之數量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翁│││││││││建發,並收取│││││││││價金1千元。│││├──┼────┼────┼───┼───┼──────┼───┼─────────────┼│五│96年6月│雲林縣古│張世昌│甲○○│甲○○基於販│販賣毒│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7日晚間│坑鄉中山│││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10時32分│路277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許│甲○○住│││之犯意,以09│命1千5│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處附近之│││00000000號行│百元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頂好超市│││動電話作為販│遂。│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旁│││賣毒品之聯絡││償之。│││││││工具,待張世│││││││││昌於96年6月│││││││││17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 勝鈞 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5│││││││││百元事宜後,│││││││││甲○○於左揭│││││││││時間、地點,│││││││││向到場之張世│││││││││昌表示需另行│││││││││調貨,惟遭張│││││││││世昌拒絕,因│││││││││而未遂。│││├──┼────┼────┼───┼───┼──────┼───┼─────────────┤│六│96年7月3│雲林縣古│連信略│丙○○│甲○○與廖啟│尚未收│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凌晨1│坑鄉古坑││甲○○│宏共同基於販│受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時28分27│郵局前(│││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秒以後之│雲林縣古│││以營利之犯意│基安非│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同日某時│坑鄉往水│││聯絡,分別以│他命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碓之路旁│││0000000000號│價金1│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0000000000號│千元。│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連│││││││││信略以093671│││││││││0356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93028│││││││││4683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廖啟│││││││││宏即指示張勝│││││││││鈞交付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連│││││││││信略以上開09│││││││││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勝│││││││││鈞使用之0912│││││││││853852號行動│││││││││電話,約定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左揭時間,至│││││││││約定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連信略,惟│││││││││連信略未當場│││││││││交付價金。│││├──┼────┼────┼───┼───┼──────┼───┼─────────────┤│七│96年7月4│雲林縣古│施朝恩│甲○○│甲○○基於販│販賣毒│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7│坑鄉圓環│││賣第一級毒品│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時31分13│某處│││以營利之犯意│因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秒起至同││││,以00000000│不詳行│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日上午7││││52號行動電話│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所得不詳型號行動│││時57分7││││作為販賣毒品│1支(│電話壹支(價值貳仟元)均沒│││秒間之某││││之聯絡工具,│價值2│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待甲○○於96│千元)│時,均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年7月4日上午│。│抵償之。│││││││7時3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施朝恩│││││││││所使用之0939│││││││││972441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價值5│││││││││百元毒品海洛│││││││││因與施朝恩交│││││││││易價值2千元│││││││││之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