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31、2485、4158、10349、10350、10769號,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0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泰瑞公 司)、強太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強太公司)、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強公司,以上三家公司,另簡稱:泰瑞等公司)之負責人,泰瑞等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係以「泰瑞電視」之名義,委由全國各地組裝工廠代工生產、製造各種尺寸電視機後,由泰瑞公司分別銷售至全國各大賣場或購物頻道。 朱漢 和(另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為政和電子有限公司(簡稱政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經營項目包含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包含電視外殼、電視基座、遙控器等)之進出口買賣及電器維修等; 林調清 (另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為中古電視映像管之回收廠商,從事電視機中古映像管等電子零件買賣,除自國外進口映像管外,亦在國內回收舊映像管整理後轉售予國內、外家電業者使用; 邱福惠 (另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台南縣○○鎮○○路○○○號設立映像管維修組裝工廠,從事中古映像管買賣、組裝與維修業務; 陳榮 杰(另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為永杰電器行之負責人,從事中古電視機之買賣與維修工作; 張春菊 (另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為甲○○胞妹,並擔任泰瑞等公司之總會計; 林錦 東(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采彥科技有限公司及東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電視機、電動遊戲機之組裝及維修。
㈠甲○○為降低電視機生產製造成本,增加經營利潤,自民國
(下同)91年3、4月間起至93年間,與 朱漢和陳榮杰 為賺取電視機外觀套件、販售中古映像管及組裝之利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朱漢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14及20吋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陳榮杰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14吋及20吋中古映像管,並由陳榮杰負責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古電視映像管,以朱漢和提供上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其中如附表二中古映像管相同之數量,在工廠內組裝完成後,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包含電視機紙箱、說明書、保證書、遙控器等物品)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古電視機後(尺吋、數量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將該中古電視機(俗稱:黑心電視機)充作新品電視機,並由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張春菊負責與朱漢和、陳榮杰聯繫付款及交貨之相關事宜,再由甲○○或泰瑞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 張佑安 等人,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德斯高 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量販廠商(下稱遠百公司等廠商)接洽電視機販售相關事宜,因甲○○與泰瑞等公司或佯稱出售之電視機為新品或故意漏未詳加說明,加以泰瑞等公司所出售之電視機外包裝均為全新之包裝,致使遠百公司等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泰瑞等公司所出售之電視機為全新之電視機,而向泰瑞等公司購買,再轉售予消費大眾,甲○○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㈡甲○○因見前述之組裝中古映像管之中古電視機,冒充新品
出售之方式有利可圖,乃承前揭常業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邀集下游中古映像管回收廠商林調清及電視機組裝業者 林錦東 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調清負責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20吋中古電視機映像管共2000支予甲○○,再由朱漢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0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2000組予甲○○,再由甲○○交給有犯意聯絡之林錦東負責將林調清所提供之中古電視映像管及朱漢和所提供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在工廠內組裝完成後,將上開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20吋中古電視機2000台充作新品電視機,並為全新之外包裝,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張春菊負責與朱漢和、林錦東等人聯繫付款及交貨之相關事宜,再由甲○○或泰瑞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張佑安等人,與遠百公司等廠商接洽電視機販售之相關事宜,致使遠百公司等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泰瑞公司等所提供之電視機為全新之電視機,而向泰瑞等公司購買,再轉售予消費大眾,甲○○並以之為常業,而牟取不法利益。
㈢甲○○為增加黑心電視機生產製造來源,增加經營利潤,於
附表四所示之期間,透過朱漢和引薦邀集下游電視機組裝業者兼中古映像管回收廠商邱福惠,共同承前揭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4日在政和公司上址工廠,簽署買賣合約書(下稱:三方買賣合約書),由邱福惠負責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29吋中古電視機映像管共1500支,朱漢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9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1500組,再由邱福惠將中古電視映像管及朱漢和所提供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在工廠內組裝完成如附表四所示之29吋中古電視機1500台後,充作新品之電視機,並為全新之外包裝,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張春菊負責與朱漢和、邱福惠聯繫付款及交貨相關事宜,再由甲○○或泰瑞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張佑安等人,與遠百公司等廠商接洽電視機販售之相關事宜,致使遠百公司等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泰瑞等公司所提供之電視機為全新之電視機,而向泰瑞等公司購買,再轉售予消費大眾,甲○○並以之為常業,而牟取不法利益。
㈣甲○○自91年間起至93年間止,以上述將中古電視映像管及
朱漢和所提供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在工廠內組裝完成中古電視機(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並藉由泰瑞等公司名義,將中古電視機充作新品之電視機,販售予遠百公司等廠商,因而詐得不法所得新台幣(以下同)13,709,180元(各尺吋中古電視機數量及取得不法所得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甲○○明知電視機出廠販售時,均應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簡稱標準檢驗局)抽樣檢驗合格後,由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檢驗合格標章,以保證電視機之品質符合標準檢驗局所規定之標準,而甲○○為避免販售附表七抽驗標籤電視型號欄所示型號之電視機與遠百公司等廠商,及消費大眾於購買各該型號電視機時,發覺該中古映像管組裝成之電視機並無檢驗合格標籤,及附表七之一所示型號之電視機並未經檢驗合格,竟自91年4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與張春菊共同基於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如附表七所示之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盛淵企業股份公司、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報驗如附表七所示之收錄放音機、音響、CD手提音響、吸塵器、其他無線電廣播接收機等商品檢驗合格標籤,再由張春菊交由不知情之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等人張貼於組裝完成之附表二、三、四所示各該型號中古電視機,或將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報驗之如附表七所示其他無線電廣播接收機之檢驗合格標籤,張貼在附表七之一所示型號之電視機上,以資充當各該型號電視機之商品檢驗合格標籤,而就電視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
三、嗣經調查局會同員警於甲○○所設置之倉儲中心及各經銷據點查扣甲○○所有供其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視機,及其所有供其犯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所用之商品檢驗標籤,並送請檢驗後,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會同臺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共37份及簡便行文表1份,未經鑑定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是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得委由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而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再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固同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然兩者訴訟體制不儘相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尚有差異。英美法制之專家證人,由當事人舉證,專家證人必須到庭,且在庭陳述意見之前,首須通過法官為適格與否之審查,必通過適格審查,其專業意見之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經合法選任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專家證人法制,迥然不同,自不能因鑑定人未到庭陳述或鑑定機關未派人到庭陳述,或鑑定經過及結果以書面報告,即認屬傳聞證據,原判決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為該法第
159條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認屬傳聞證據,所為傳聞例外論述,有所誤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經檢察官將泰瑞公司所有倉庫內之電視機予以命令扣押
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押命令3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目錄表2份、扣押物送驗目表3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145至156頁),將上開扣押物,囑託台北縣政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5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代施檢驗單位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實施檢驗,是該檢驗中心即屬上開法條規定之受囑託機關,本於囑託機關鑑定制度,在其專業領域所為之鑑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就其鑑定經過及結果所提出檢驗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爭執:泰瑞公司、政和公司與邱福惠之三方契約書,未經泰瑞公司蓋公司章,且屬草約已經作廢不採,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前開三方契約書雖其本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就上開契約書記載之內容,業經立契約書人政和公司朱漢和與邱福惠於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經交互詰問而確認其契約記載內容,而被告對於其真實性亦不爭執,是上開書證之供證內容,既經立契約書人到庭供述記錄之過程,成為其等供述之一部分,已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契約書,未經泰瑞公司蓋公司章,且屬草約已經作廢不採云云,應屬其證明力之問題,其執以爭執無證據能力,自非可取。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上述
書面證據外),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
㈡又查,本件證人林錦東、陳榮杰、邱福惠、林調清、朱漢和
、張春菊、 古崇禮洪容君彭鴻斌林淑卿翁瑞焜 、李顯印、 張建泰黃秋娟謝志德陳銘隆莊弘道游慧玲謝俊民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張佑安、林錦東、陳榮杰、邱福惠、林調清、朱漢和、張春菊、古崇禮、洪容君、彭鴻斌、林淑卿、張建泰、莊弘道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未經本院採為本件論罪之證據,自不予審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白承認經營泰瑞公司、強太公司、泰強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泰瑞等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係以「泰瑞電視」之名義,委由全國各地組裝工廠代工生產、製造各種尺寸電視機,本案所指被告販賣之電視機係由政和公司之朱漢和、林錦東、林調清、陳榮杰、邱福惠等人組裝承製,由泰瑞公司分別銷售至全國各大賣場或購物頻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負責進貨銷售,並未組裝上開電視機,且其所得之利益亦僅11,523,933元云云。
二、關於被訴常業詐欺犯行部分:㈠經查,本件扣案之電視機,確係以回收中古電視映像管,再
以全新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組裝完成後,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包含電視機紙箱、說明書、保證書、遙控器等物品)後,佯充新品電視機,銷貨予遠百公司等廠商,再轉售予消費大眾等情,業據証人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吉崇禮 、洪容君;遠百企業股份有公司代理人彭鴻斌;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淑卿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告一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電視機試驗報表清冊對照表一份、現場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24幀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8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第14至第2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中古電視機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與共同被告陳榮
杰、朱漢和等人,由陳榮杰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中古映像管,並依朱漢和提供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組裝成14吋、20吋之電視機,冒充全新之電視機(詳如附表二所示)出售與遠百公司等廠商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
有無跟你有過交易?)有,他向我購買過20、14吋的中古映像管;(問:購買的時間?)91年3月、4月間,曾經簽過CRT的組裝合約;(問:所謂CRT就是映像管?)是的;(問:是新品還是舊品?)都是我從中古電視機拆下來的舊品;(問:你賣給甲○○的舊映像管各多少台?)三年下來的數量如起訴書所載的三千多台;(問:你有無幫甲○○組合過電視機?)有;(問:你幫甲○○組合的電視機,套件由何人提供?)甲○○向我買中古映像管,他所提供的套件包括前殼、後殼等,大概都由三家廠商即『政和公司』、『宏升公司』、『友邦公司』提供。甲○○把零件送過來,要求我將映像管鎖上前殼、後殼螺絲,還要測試映像管的好壞,裝箱後由甲○○請貨車自行帶走;(問:你當時除了賣舊映像管以外,是否還負責幫他組裝20吋、14吋的電視機?)是的;(問:你組裝的時候,完成的東西有無包含外面的保力龍、紙箱?)他送來的套件包括紙箱、保力龍;(問:紙箱外面有無打上「泰瑞公司」的字樣?)有;(問:所附過來的套件,有無包括電視機的保證卡、完稅的證明?)保證卡,沒有完稅的證明;(問:你幫甲○○組裝好的20吋、14吋的電視機,在業界都是如何販賣?)貪心的人當作新的賣,但是正常的話,要告知消費者映像管是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45頁至5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漢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認識
甲○○的經過?)他91年6月間第一次到我公司即向我購買電視套件,就是要求送貨到陳榮杰處;(問:是否知道陳榮杰從事何事?)做中古映像管的;(問:你與『泰瑞公司』往來時,交貨都是與何人接洽?)簽契約、付款都是甲○○跟我接洽;(問:你跟甲○○之間的工作內容?)我從頭到尾都是賣甲○○套件;(問:你賣給『泰瑞公司』甲○○東西,你是將貨送到何處?)套件(機殼、基座、喇叭等小零件)是由甲○○指定送到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處;(在你們同業認知,新電視機內裝舊映像管,是否表示是新品電視機?)在業界是要表明該產品並不是全新的電視機,但是甲○○是用新品在出售」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至36頁)。
⒊觀之證人陳榮杰、朱漢和上開證詞,就由證人朱漢和提供電
視機套件,再由證人陳榮杰提供舊映像管、並負責組裝完成之重要之點,互核一致且並無矛盾之處,足見被告確有以中古映像管組裝成上開電視機,並以新品販售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僅負責進貨銷貨」云云,尚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與證人陳榮杰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CRT的組
裝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80頁),雖原載有「完好新品」等情,但徵諸被告供稱:「除共同被告朱漢和外,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買賣交易」之情,且被告所販售之上開電視機確係以「中古映像管組裝」,與上開合約書所載之「新品」已有不符;再者,證人陳榮杰經原審提示上開買賣合約書及CRT的組裝合約書時雖不否認有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之情,然否認該合約之真實性,並證稱:「我確實有簽訂這份CRT20吋的買賣合約,但是他拿出來的合約書內容都與映像管的貨物名稱不符,我看到合約書上『完好新品』等記載,我跟我太太馬上坐飛機到他台北住處,請他打X、作廢,他也打X、作廢並簽名,並退還甲○○交付的五十萬元定金,他說他早就撕毀了,卻又提出的這份合約書,就是他騙我,這份合約書應該撕毀不存在了;CRT的組裝合約書,是指二十吋的,每支的價格是七百元,該份合約書第四點記載『成品新品由乙方負責維修』,新品是指基座是新的,基座是甲○○提供給我組裝的,如果將來基座有需要維修,就由我負責,他另外再付給我維修費,映像管因為是舊品,我本來就有維修的義務。如果映像管的偏向線圈壞了,還可以修,除此之外,都不能修了,映像管大部分都不能維修。如果是新品的維修,不可能一台只有七百元的價格,所以當時我的認知,是針對基座的新品來做維修。」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6至52頁)。另佐以,證人陳榮杰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三項載明:「驗收: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等字樣,並將其後「新品」二字予以塗銷(見偵㈡卷第11頁),核與證人陳榮杰上開証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從來沒有買賣過新的映像管,其來源都是拆中古電視機的映像管,因其並無賣過新映像管,所以不知新映像管價錢如何,其僅知二十吋舊映像管,每支價格為七百元(見原審卷㈤第46頁)。況參以,上開映像管除偏向線圈故障,或仍可維修外,並無維修之可能,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徵證人陳榮杰確係販賣舊映像管無誤,自難以上開合約書載明「新品」,即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與共同被告林調
清、林錦東、朱漢和等人,由林調清提供附表三所示之20吋中古映像管2000支,由林錦東依朱漢和提供之附表一所示20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2000組,連同上開中古映像管組裝成20吋之電視機2000台(詳如附表三所示),冒充全新之電視機出售與遠百公司等廠商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漢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1年7
月間,有無幫甲○○去找林錦東、林調清?)有;(問:過程為何?)因為甲○○要我幫他找台北那邊做維修的人,所以我就介紹林錦東的父親給甲○○認識,林錦東的父親再介紹林調清給我跟甲○○認識;(問:甲○○去找林錦東、林調清時,你有無提供電視機組件?)我是出貨給甲○○,沒有直接跟林錦東、林調清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至23頁)。
⒉證人林錦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代工的內容如何
?)映像管跟電視套件組裝;(問:你們往來的內容如何?)由甲○○去購買映像管及套件送來我們公司組裝;(問:一開始是如何認識甲○○的?)透過林調清介紹認識,當時我去林調清的工廠的時候,有林調清、甲○○、朱漢和在場,該次見面就決定由我組裝代工;(問:第一次見面就決定合作的內容,關於映像管部分如何約定?)這部分是代工,但是我看到的套件是新的,映像管是舊的;(問:當初第一次見面在簽約的時候,是否知道代工的映像管是舊的?)簽約的時候就知道映像管會是舊的,因為在現場就有看到舊的映像管;(問:第一次見面有無談到映像管的價格?)甲○○就問我要不要代工,他就說代工20吋的一台二百元;(問:在整個組裝的過程中,零件如何而來?)套件是包括外殼、基板、遙控器、螺絲等,紙箱、保力龍「泰瑞公司」會送來;(問:事先紙箱、保力龍要來的時候,「泰瑞公司」會不會跟你們聯絡?)會,都是由張春菊小姐跟我們聯繫說紙箱印好了要運過來;(問:全部組裝完成之後,如何出貨?)我會聯繫張春菊,告訴她數量,請她派車過來載;(問:為何出貨的時候是聯繫張春菊?)甲○○請我們出貨的時候都跟張春菊聯繫,包括請款都找張春菊;(問:萬一送來的映像管品質不良不能夠使用,要找何人處理?)我們會直接退回去,如果是從林調清那邊送來的,就送回去林調清那邊,如果是『泰瑞』公司那邊送來的,就聯繫張春菊,如果數量過大的話,我就會跟甲○○反應;(問:由你組裝的電視機套件都是何人所有?)有些是朱漢和先生的,後來是『泰瑞』負責採買,因為如果是朱漢和先生送來的,是國內的卡車送貨過來,如果是『泰瑞』送過來的,是整個貨櫃送過來,我們直接從貨櫃卸貨;(問:是否朱漢和引介你組裝『泰瑞』電視?)當時只有說套件是朱漢和出,映像管是林調清出,由『泰瑞』跟朱漢和、林調清購買套件跟舊映像管,由我負責組裝;(問:你們組裝之後,是如何驗收?)『泰瑞』會派人來抽驗;(問:你如何知道映像管是舊品?)整批映像管進來的規格跟包裝如果相同,應該就是新品,如果規格不一,就是舊品,從外觀也可以看得出來;(問:如何確定是中古映像管?)映像管外面有一個鐵框,每次來的映像管的鐵框不一樣,而且外觀都髒兮兮的;(問:剛剛說映像管的鐵框,如何判斷是新品?)如果是新品,整批映像管的鐵殼應該會一樣,而且映像管裡面的零件阻抗值也應該會一樣,因為這會影響畫面;(問:你所組裝的電視機,如果是用舊映像管,跟用新品組裝,有何差異?)剛開始沒有差異,但是使用年限有差異,舊管很快就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6至138頁)。
⒊且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調清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販賣
舊映像管給被告之情,是參酌證人朱漢和、林錦東、林調清上開証述內容,經核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足認被告確係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調清、證人朱漢和購買舊映像管、電視套件後,再交由證人林錦東組裝完畢,事後還會派人去抽驗中古電視機品質,再將之佯充新品販售予遠百公司等廠商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僅進貨銷貨」云云,亦無可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甲○○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之時間,與共同被告朱漢和、邱福惠等人,由邱福惠提供附表四所示之29吋之中古映像管1500支,並依朱漢和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29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1500組,並由邱福惠組裝成29吋中古電視機1500台,冒充全新之電視機出售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漢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
有無透過你去找邱福惠?)有;(問:邱福惠從事何業?)他本來是做遊戲機的,因為遊戲機都是用舊的映像管,所以他是做中古映像管的;(問:甲○○找邱福惠的目的?)92年10月間甲○○到我公司,說他要找邱福惠買舊映像管;(問:後來有無幫他找邱福惠?)有,我找邱福惠下來跟甲○○簽約;(問:有無看到他們簽約的過程?)有,我們三個人都在場;(問:你負責提供給甲○○的是新品還是舊品?)我負責提供的套件都是新品,但是該電視機的映像管全部都是舊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至2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福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談
話的內容?)朱漢和打電話給我,表示甲○○要跟我買中古映像管,我就過去朱漢和那邊,跟他們碰面,談中古映像管買賣的事情;(問:你出貨到何處?)我會跟甲○○的妹妹張春菊聯絡,他們貨車就會直接到我的工廠來載;(問:你們三人談話時,有無提及映像管是要舊品或者新品?)當時就有言明甲○○是要跟我買舊的映像管;(問:你有無買賣過新的映像管?)從來沒有;(問:你組裝的東西有無包含保力龍跟紙箱?)有,整個電視機的外觀都有保力龍跟紙箱包裝起來;(問:29吋新的映像管成本多少錢?)我沒有做過新的映像管,所以也不知道;(問:你們的電視機是裝舊映像管,在業界都是如何販賣?)都是以中古的價格在販賣;(問:朱漢和找你去的時候,甲○○即知道你賣的是舊映像管?)是的,因為之前我拿東西去朱漢和那邊修理的時候,朱漢和就有介紹我給甲○○認識,且有說我是在做舊映像管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7頁至第45頁)。
⒊綜合證人朱漢和、邱福惠二人上開陳述,均互核相符,亦無
矛盾之處;被告確有委託證人邱福惠以中古映像管組裝電視機之事實,應無疑義;再依證人邱福惠上開證詞,被告亦明知證人邱福惠係以舊映像管組裝成之29吋中古電視機,然被告於出售予遠百公司等廠商時,該29吋電視機之出貨價則高達六千餘元,顯見被告確有以中古電視機佯充全新電視機,而詐欺如遠百公司等廠商及消費大眾之事無疑。
⒋至於,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漢和、邱福惠於92年10月24
日簽訂之三方買賣合約書(原本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袋;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8頁),其上雖載明「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但業經刪除,並以手寫之方式載明為「本批是再製舊管做的」等語;又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福惠、朱漢和證述:「該電視機之映像管係屬中古之映像管」等情相符。且就朱漢和、邱福惠與被告簽訂三方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證人朱漢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該份契約書上關於『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是何人刪除的?)是我簽約時,當場刪除的;(問:該份契約書上記載『整機由政和負責』,『整機』是何意思?)『整機』是表示整修機器,不是整台電視機的意思,因為甲○○與邱福惠不熟,不信任他的技術,而邱福惠是我介紹的,如果邱福惠組裝過程有故障,要我負責去維修機器;(問:該份契約書上記載『支付政和整機』,是何意思?)是甲○○的文字遊戲,我賣他的是套件,不是整台電視機,所以我當時就有表示不可以如此記載,所以契約書才有第九項、第十項的記載,第九項就可以看出映像管是由邱福惠跟甲○○之間進行交易,第十項則可以看出我只跟甲○○進行二千套套件的買賣交易,他先支付我一千套套件的錢而已;(問:該份契約書上記載『本批是再製舊管製的』,是誰寫的?)是我寫的;(問:『再製舊管』是何人提供?)是邱福惠提供的,『管』是映像管的意思;(問:契約書上就你寫的部分有的刪除、有的增加文字,是不是你在案件爆發之後才加上去的?)不是;(問:為何這樣寫?)因為這一批,甲○○是要拿我的新的套件,由邱福惠提供舊的映像管,讓邱福惠去組裝」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頁、第28至29頁、第35頁);另證人邱福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訂該三方買賣合約書時,甲○○也在場,談話時當時就有言明甲○○是要跟我買舊的映像管,契約書上第三點驗收欄記載『本批為再製舊管』,是朱漢和寫的,當時我說映像管是舊的,但是甲○○說寫舊的不好聽,所以朱漢和直接就寫『再製舊管』,該份合約書上文字的刪除、增加,都是當時我們三人在場簽約的時候所作的,當時朱漢和看到驗收欄寫『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他認為既然是舊的東西,不可以寫完好新品」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8至39頁)。準此,依證人朱漢和、邱福惠上開證詞,佐以上揭三方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內容,依一般交易常情,倘被告所購買之映像管是全新之映像管,當無於三方契約書另以手寫方式更改為「本批是再製舊管做的」等語。從而,被告以中古映像管組裝成29吋之電視機,再冒充新品出售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㈤至被告另辯稱:販賣上開電視機所得之利益亦僅11,523,933
元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計算式(見本院第119頁之被告刑事更正狀),然經本院核之:
⒈查被告係將中古映像管組裝在附表一所示之全新電視機外觀
套件,並冒充新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漢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負責提供的套件都是新品,但是該電視機的映像管全部都是舊的等語在卷(原審卷㈤第24頁),並於警詢時供承:我販售予被告之電視零件,套件14吋有單價1,500元,有1,600元;20吋的單價有1,500元,有1,550元;29吋單價2,580元等語(偵㈡卷第96頁),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20吋電視套件1550元(偵㈠卷第182頁)。
準此,本於有利被告之原則,成本價較高應有利於被告,是本院就電視機外觀套件之成本價認定如下:14吋1,600元;20吋1,550元;29吋2,580元,合先敘明。
⒉附表二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杰於警詢時供述:我用舊的映像管幫
被告組裝電視機共3691台,而被告92年間向我買舊的映像管20吋計1680支,93年向我買舊的映像管20吋計140支,14吋224支,並指示我送至林口東佳科技公司讓林錦東組裝等語(偵㈡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組裝20吋電視,中古映像管700元,組裝費用170元,14吋中古映像管450元,代工費150元等語(偵㈡卷第117、119頁),核與證人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被告91年3、4月間主動找我買14吋20吋之舊映像管,93年1月買14吋224支,20吋是91年4月買到93年1月買了1680支,另外幫被告組裝分,從91年4月至93年,20吋的有3691台(筆錄誤載為3161台),組裝每套收170元,14吋中古映像管賣450元,20吋每支700元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㈢第130、131頁及原審卷㈤第46頁)。由此可見,由證人陳榮杰提供中古映像管並組裝之20吋中古電視機計有3691台,而由證人陳榮杰是供中古映像管並交由林錦東組裝之20吋中古電視機則有1820台(即1680台+140台)、14吋中古電視機有224台(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可確定。至中古映像管之價格,20吋700元;14吋450元,另組裝代工費20吋170元;14吋150元,亦堪認定。
⑵依此計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0吋中古電機,其成本單
價應為2,420元(外觀套件1,550元+中古映像管700元+組裝費170元),合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0吋中古電視機成本總價13,336,620元(5511台x2,42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4吋中古電視機,其成本單價應為2,200元(外觀套件1,600元+中古映像管450元+組裝費150元),合計14吋中古電視機成本總價492,800元。
⒊附表三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調清於偵訊時供述:被告自91年間開始
向我買舊的映像管,91年8月15日、22日、9月4日各買20吋各500支,共1500支,92年3月5日又賣舊的映像管20吋500支,20吋中古映像管800元至850元,...,不是我組裝的,我是提供給林錦東組裝等語(偵㈡卷第166頁及偵㈠卷第199、20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所坦承:林錦東組裝的電視映像管,是林調清提供的,林錦東負責生產的,代工費200元另付給林錦東,20吋映像管單價850元,林調清收的等情相符(偵㈠卷第179、180、182頁,偵㈡第219頁)。準此可見,由證人林調清提供中古映像管並交由林錦東組裝之20吋中古電視機應有2000台,應可確定。至中古映像管之價格則為850元,另組裝代工費200元,亦堪認定。
⑵依此計算,附表三所示之20吋中古電視機,其成本單價應
為2,600元(外觀套件1,550元+中古映像管850元+組裝費200元),合計附表三所示之20吋中古電視機成本總價5,200,00元。
⒋附表四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福惠於警詢時供述:我92年11月至93年
1月,共提供舊的映像管幫被告組裝29吋電視機共1500台,代工費350元,舊的映像管1,200元等語(偵㈡卷第92、
113、114頁);核與其在原審法院所供述:被告跟我訂29吋中古映像管2000支,我只出貨1500支,組裝代工費用35
0元等情相符(原審卷㈤第39頁)。準此可見,由證人邱福惠提供29吋中古映像管並組裝之29吋中古電視機計有1500台,應可確定。至29吋中古映像管之價格為1,200元,另組裝代工費350元,亦堪認定。
⑵依此計算,附表四所示之29吋中古電視機,其成本單價應
為4,130元(外觀套件2,580元+中古映像管1,200元+組裝費350元),合計附表四所示之29吋中古電視機,其成本總價6,195,000元。
⒌再者,被告販售予遠百公司等廠商之各尺吋中古電視機之價
格固均不等,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供承:賣給量販店之售價,29吋6,450元,20吋3,800元,14吋3,200元等語在卷(偵㈡卷第73頁),即令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賣給廠商之電視機售價,29吋6,450元,20吋3,800元,14吋3,200元等語無訛(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告計算書所列之售予廠商平均出貨價:29吋6,391.824元,20吋3,802.965元,14吋3,241.27元,亦大致相近。是以,本院以被告所自承之上開價格認定之。
⒍本院綜合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中古映像管組裝成之中古
電視機數量、各項成本單價、成本總價、出貨售價等各項數據,計算被告因販賣本案中古電視機,因而所詐取之不法所得應為13,709,180元(詳如附表五所示),是被告提出之計算書,其中所列之20吋電視機數量6662台,應有誤算,應以本院前所認定之7511台(即附表二編號1之3691台+1820台及附表三之2000台,合計7511台)為正確,而被告所列之各項成本單價、成本總價、出貨售價,亦應以本院前述認定方屬正確,則被告本於其所列非屬正確之數據所計算之販賣上開電視機所得之利益僅11,523,933元,即非可取。
㈥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本案電視機並販幼敏郵購股份
有限公司、 東森 得易購有限公司,然經核對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販售中古電視機之犯罪事實為:販賣予遠百公司14吋120台、20吋4755台、29吋1862台;販賣予大潤發公司20吋3090台、29吋1283台;販賣予德斯高14吋532台、20吋2155台、29吋1892台(見起訴書第8、9頁),足見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出售予幼敏郵購公司及東森購物之部分,即該部分非在起訴範圍,此外,由移送卷證亦無法看出售予幼敏公司及東森購物者係屬本案中古電視機,是本院就上開未起訴部分,自不予審究,併予說明。
㈦綜參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以中古映像管組裝電視機,
並冒充新品販售與遠百公司等廠商及消費大眾,自有致遠百公司等廠商及消費大眾,誤認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電視機係屬新品,則被告顯有意圖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關於對商品為虛偽標記部分:㈠經查,本件扣案中古電視上所黏貼之商品檢驗標籤,經檢察
官實地抽查勘驗結果:「⑴經檢察官至內湖大潤發勘驗,現場有6台遭退貨電視,其中5台型號為『2915A』、1台為『TR-2502』,『2915A』的合格標籤(L)Z000000000,『TR-2502』的合格標籤為(R)C00000000均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合格標籤,以電腦查驗上開標籤之報驗義務人分別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收錄放音機及泰瑞公司,報驗商品是手提音響。⑵至順宏物流勘驗,『TR-2915A』有19台,先抽驗第一台並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及合格標籤;『TR-1402B』有90台,檢驗內僅有商品檢驗標籤編號為(L)Z000000000,以電腦查驗,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收錄放音機;抽驗『1402B』,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及合格標籤;抽驗『TR-202A』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及合格標籤;抽驗『TR-202A』,檢驗標籤編號(L)Z000000000,以電腦查驗,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音響;抽驗『TR-2003』僅有商品檢驗籤,編號為(L)Z000000000,經電腦查驗,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收錄放音機;抽驗『29SR』二台均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只有商品檢驗標籤,編號為(M)Z000000000、(M)Z000000000,經電腦查驗,報驗人係中寶公司,報驗商品其他無線廣播接收機。⑶至桃園蘆竹鄉勘驗扣案電視機,該處扣案電視編號『TR-2502』,經電腦查驗,報驗人係泰瑞公司,報驗商品是手提音響。⑷至林口勘驗扣案電視機,現場共有2075台,抽驗『2915A』2台,其中1台貼有(R)C00000000,報驗人係泰瑞公司,報驗商品是吸塵器,另外1台為(L)Z000000000,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收錄放音機,再抽驗14吋2台,1台無任何標籤,另外1台編號(L)Z000000000,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收錄放音機」等情,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17頁至12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標籤及照片57幀附卷可參,則附表七所示型號之電視機,確有虛偽張貼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籤一事,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泰瑞電視
機的合格標籤,你有無貼過?)張春菊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寄來的標籤得來不易,要放好,數量大概有一、二百張;(問:剛剛所供稱的標籤是否另外寄送給你?)93年1月份左右『泰瑞公司』會計張春菊寄了一捲標籤過來給我,她寄給我的是有電子檢驗合格的箭頭標籤;(問: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93年間因為甲○○寄白色標籤給我,我才知道他當新的賣,是否實在?)實在,白色標籤是在92年間甲○○他們公司寄給我的,有交代我貼在後殼,數量大概有一、二千張。91年度我貼的都是那種英文的標籤,沒有生產的廠商,也沒有生產的地址,92年間我就貼白色的標籤,93年間他們就是寄來白色跟有箭頭的標籤」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1至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泰瑞公司』有無提供商品檢驗合格標籤?)沒有提供商品檢驗標籤,此外,在第二批之後才有提供電視機型號的背牌;(問:偵㈠第144頁照片。電視機背牌有標示製造日期的年份,是否與你生產的日期相距甚久?)『泰瑞』給我的背牌就如同第二張照片,根本沒有標示日期,有些是送來的時候外殼就有貼製造日期;(問:電視機後的背牌是何人所貼?)早期我在組裝的時候沒有背牌,後來背牌隨著套件附過來,有些是早就已經貼好的,有些是由我自己貼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9、130、1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福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幫忙貼過泰瑞電視機合格標籤?)剛開始還沒有,後面幾百台的時候我有幫他貼;(問:標籤是何人給你的?)標籤是政和送套件過來的時候附在一起的,朱漢和告訴我是『泰瑞公司』寄給他,他就連同標籤跟套件一併送過來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四一頁),則依上開證人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之證詞,渠等負責組裝中古電視機之際,曾由共同被告張春菊寄送商品檢驗標籤供張貼,佯以組裝完成後之中古電視機,均係經由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甚明;再參以負責寄發商品檢驗標籤之共同被告張春菊亦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由原審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益徵證人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上開証述係屬實情,該商品檢驗標籤,係由共同被告張春菊寄送與証人陳榮杰等人,供作上開電視機使用,並以資証明該電視機均係經檢驗合格,均可認定。
㈢另查,扣案之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型號TR-29SR電視機,經
檢察官抽驗其中2台,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雖未發現有使用舊品零件之情事,有該檢驗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告一份可稽(見偵㈠卷第81頁);但該型號之電視機其中抽驗之二台均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只有商品檢驗標籤,編號為
(M)Z000000000、(M)Z000000000,經電腦查驗,報驗人係中寶公司,報驗商品中文名稱為其他無線廣播接收機等情,又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120頁),且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驗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又有該局局函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電視機試驗報表清冊對照表一份可憑(見同上卷第156頁),則上開型號之電視機雖非以舊零件組裝冒充新品,但既係貼用上開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籤,自係為證明該電視機均係經檢驗合格,而為虛偽之標示,均可認定。
㈣再者,本院向經濟標準檢驗局函查有關電視機核發檢驗合格
標章之相關問題,經該局以99年2月8日經標五字第09900008940號函說明:「93年間繫案電視機鑑驗方式為商品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檢驗標準及項目計有電氣安規及電磁相容性所規定之項目,經檢驗合格電視機本體均貼有本局核發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或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R」字軌驗證登錄商品檢驗標識。復查繫案電視機如經本局檢驗合格後核發之每張「C」字軌檢驗標識,均會註明標識流水號碼,其流水號碼係依序編號,且僅供該批檢驗商品使用,檢驗標識核發之數量係依據申請報驗鑑驗合格商品之數量核發,不大可能有溢發情形發生。再查本局所核發之「C」字軌之商品檢驗標識係以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方式所領用標識,無針對商品種類分別檢驗標識,而係以該標識之流水編號來辨識報驗合格商品。又查本局所核發之「C」字軌檢驗標識,係於報驗商品檢驗合格後貼於該商品上,與檢驗合格之商品相符,且均要貼附於合格商品本體上,另本局在市場檢查時對商品檢驗標識亦實施檢查,以確認該張檢驗標識之號碼與原報驗商品名稱、規格或型號是否相符。」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8頁)。依前開函示可知,送驗合格之電器,所核發之「英文字母」字軌檢驗標識不同,且均會註明標識流水號碼,而附表七所示報驗之收錄放音機、音響、CD手提音響、吸塵器、其他無線電廣播接收機等商品,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電視機,係屬不同商品,則二者檢驗合格標籤之「英文字母」字軌檢驗標識,自屬有別,顯不可能有誤認而貼錯之情,且參以,經檢驗合格之標識並經註明流水號碼並依序編號,且僅供該批檢驗商品使用,檢驗標識核發之數量係依據申請報驗鑑驗合格商品之數量核發,不大可能有溢發情形發生,益徵被告應係故意將上開檢驗合格所核發之合格標籤,張貼在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中古電視機及附表七之一所示型號之電視機上,以資充當各該型號電視機之商品檢驗合格標籤,而就電視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甚為明確。
㈤至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辯稱:遠東愛買公司部分,其中
TR2915型電視機,乃被告向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新品;另德斯高公司部分,其中TR2915A、TR2915(TARM2
9),均係被告向政和電子有限公司購買之新品,有普騰公司承辦人 康建興 ,政和公司負責人朱漢和可資證明云云,並請求詰問證人康建興、朱漢和二人。但查,證人朱漢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証述該電視機「係以中古映像管」組裝等情,已如上述;且上開型號電視機經檢察官抽驗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中TR2915型電視機「偏向線圈框架以銅線連結為加錫銲」,TR2915A型電視機則分別有「主基板背面零件貼銲,偏向線圈端子板新舊銲錫並存,偏向線圈端子板端子線直接貼銲,映像管框架銹蝕,映像管規格導致之架變形」、「主基板背面零件貼銲,偏向線圈端子板新舊銲錫並存,偏向線圈端子板端子線直接貼銲,映像管舊標籤貼痕,映像管框架銹蝕」、「編向線圈座金屬連結導線與零件」、「編向線圈座金屬連結導線與零件、主基板背面零件貼銲」,依上開檢驗結果,上開型號之電視機有裝附舊品零件之情事,又有該檢驗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告一份可稽(見偵㈠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屬新品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查被告自91年間起即以中古映像管組裝電視機,冒充新品販售與遠百公司等廠商,詐欺所得高達如附表五所示之一千三百多萬元,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係恃詐欺所得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甚明。
五、至被告辯護人雖於前審請求就附表六編號一、二、三、四、
五、六、七所示之1240台電視機,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是否為全新或中古之電視機。但查本案事發迄今已四年餘,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明扣案之電視機有無黏貼封條等情,經該分局函覆稱「因集中至一堆約三層樓高,無法清點,堆集過高未看到封條」等情,有該分局97年5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0971105369號函檢送之紀錄表、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則該扣案之電視機既未貼用封條,且又係交由被告租用倉庫保管,該電視機之現況是否與事發當時之狀況相同,即非無疑;況又事經四年餘,已難再予鑑定以資證明被告確無以中古映像管組裝該批電視機,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經查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上開常業詐欺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93年1月最後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述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於比較新舊法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及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有利。
㈣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亦已經刪除。
㈥刑法第340條之業詐欺罪,修正後亦經刪除,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㈦經綜合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
利被告,然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而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下列各罪間,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下列各罪,即應分論併罰;再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常業犯之性質,依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亦有利於被告,至本件被告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是本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法。
㈧再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與罪刑無關之易刑處
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按刑法第42條將原先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是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得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修正前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利被告,然修正前關於「易服勞役不得逾六個月,如逾六個月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較之新法之「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逾一年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修正前之規定則對被告有利。從而,關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部分,因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不必列入前開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準此,因被告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為一千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須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或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認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㈨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雖有罰金刑之處罰,但依前述說明,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
㈠被告與張春菊、朱漢和、陳榮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與張春菊、朱漢和、林調清、林錦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張春菊、朱漢和、邱福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張春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常業詐欺與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0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原判決既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之以中古映像管組裝電視機
,冒充新品出售之常業詐欺犯行,並由共同被告林調清負責提供該部分之中古映像管供被告組裝,而共同被告林調清提供之中古映像管時間,又係自91年8月15日起至92年3月5日止,犯罪所得為25萬元,顯見共同被告林調清應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之;另共同被告張春菊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負責聯絡共同被告朱漢和、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等人付款及交貨相關事宜,就犯罪情節涉入甚深,亦應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行為分擔,乃原判決僅認共同被告林調清、張春菊係基於普通詐欺之犯意聯絡,核與認定之事實已有不合。
㈡原判決認被告另有以中古映像管組裝成型號TR-29SR電視機
販賣與遠百公司等廠商及消費大眾,而犯有常業詐欺罪,但該型號經檢察官抽驗其中二台,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使用舊品零件之情事,有該檢驗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告一份可稽(見偵㈠卷第八一頁),已如上述;且該型號電視機雖貼用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標籤,但尚無証據足證明該型號電視機之實質品質,與經檢驗合格之同型號電視機之品質有何不同,尚難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另犯有常業詐欺罪(詳後述);另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七編號十六、十七之電視機有貼用不實標籤之犯行,但查型號TR-21SV型號之電視機係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與強太公司,且該型號電視機確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另據証人即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銘隆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在卷,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貼用不實標籤之犯行,原判決於附表七編號十六、十七部分認被告有此犯行,但於判決理由欄則未敘明認定之理由,且就該型號之電視機於附表七編號十六、十七誤載為「TR21SVA」,另就上開型號之電視機及標籤均諭知沒收,均有不當。
㈢被告詐欺所得為如附表五所示之13,709,180元,原審認係00000000.92元,亦有不當。
㈣被告所販售之中古電視機之數量及犯行,經本院認定詳如附
表二、三、四所示,原審未詳查,就超過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中古電視機數量,尚乏證據以證明,亦未敘明理由,即遽予認定,自屬違法。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就下列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轉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昧於商業良心,出售劣質電視機混充新品電視機,再以低價行銷於消費巿場,訛詐經銷廠商及消費大眾,期間長達數年且數量龐大,不惟影響合法廠商間之經濟競爭活動,且無視於消費者使用電視機之安全保障,損害廣大消費大眾之消費權益,更加劇消費者對於市售產品不信任感之恐慌性,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所出售之中古電視機並未對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發生實際危害,且被告亦有自經銷廠商回收中古電視機,及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較之原判決認定之金額為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又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之本旨乃在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而若不予加重時,將失罰金懲戒之用意,是遇有此等情形,當仍應由法院在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金刑之額度,藉以使罰金刑之宣告有其意義。查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已如上述,其犯罪所得利益遠超過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是縱依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規定,併科被告該條所定之罰金最高額,亦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加重之必要,爰依該條規定,在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對被告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中古電視機及附表七所示之標籤,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八所示之扣案電視機,並未經偵查機關實際勘驗是否係屬於以中古映像管組裝之中古電視機,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貳、常業詐欺部分
一、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販售中古電視機予遠百公司14吋120台、20吋4755台、29吋1862台;販賣予大潤發公司20吋3090台、29吋1283台;販賣予德斯高14吋532台、20吋2155台、29吋1892台,合計14吋652台、20吋10000台、29吋5037台(見起訴書第8、9頁)等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九所示之部分(即扣除經本院認定之中古電視機數量部分,14吋485台、20吋2489台、29吋3537台),亦係以中古電視機充當全新電視機販售而涉有常業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二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杰於警詢時供述:我用舊的映像管幫被告組裝電視機共3691台,而被告92年間向我買舊的映像管20吋計1680支,93年向我買舊的映像管20吋計140支,14吋224支,並指示我送至林口東佳科技公司讓林錦東組裝等語(偵㈡卷第9頁),核與證人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被告91年3、4月間主動找我買14吋20吋之舊映像管,93年1月買14吋224支,20吋是91年4月買到93年1月買了1680支,另外幫被告組裝分,從91年4月至93年,20吋的有3691台(筆錄誤載為3161台)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㈢第130、131頁及原審卷㈤第46頁)。足見由證人陳榮杰提供中古映像管並組裝之20吋中古電視機計有3691台,而由證人陳榮杰是供中古映像管並交由林錦東組裝之20吋中古電視機則有1820台(即1680台+140台)、14吋中古電視機有224台(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可確定。
㈡附表三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調清於偵訊時供述:被告自91年間開始向我買舊的映像管,91年8月15日、22日、9月4日各買20吋各500支,共1500支,92年3月5日又賣舊的映像管20吋500支,我是提供給林錦東組裝等語(偵㈡卷第166頁及偵㈠卷第199、20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所坦承:林錦東組裝的電視映像管,是林調清提供的,林錦東負責生產的等情相符(偵㈠卷第179、180、182頁,偵㈡第219頁)。準此,由證人林調清提供中古映像管並交由林錦東組裝之20吋中古電視機應有2000台,應可確定。
㈢附表四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福惠於警詢時供述:我92年11月至93年1月,共提供舊的映像管幫被告組裝29吋電視機共1500台等語(偵㈡卷第92、113、114頁);核與其在原審法院所供述:
被告跟我訂29吋中古映像管2000支,我只出貨1500支等語相符(原審卷㈤第39頁)。依此,由證人邱福惠提供29吋中古映像管並組裝之29吋中古電視機計有1500台,應可確定。
㈣準此,本件被告所製造販售予遠百公司等廠商之中古電視機
,計有14吋224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0吋7511台(即附表二編號1之3691台+1820台,及附表三2000台);29吋1500台,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九所示之部分(即扣除經本院認定之中古電視機數量部分,14吋482台、20吋2489台、29吋3537台),亦係以中古電視機充當全新電視機販售而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云云。則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然檢察官就上開部分犯罪事實,自始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該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就附表九所示部分(即扣除經本院認定之中古電視機數量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電視機出廠販售時,均應送標準檢驗局抽樣檢驗合格後,由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檢驗合格標章,以保證電視機之品質符合標準檢驗局所規定之標準,而甲○○為避免各大型量販店購買電視機時發覺該批電視機並無檢驗合格標籤,竟自91年4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與張春菊共同基於意圖詐欺各該大型量販業者或郵購業者之概括犯意,由甲○○提供兆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報驗之電視機商品檢驗合格標籤,再由張春菊交由不知情之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等人張貼於組裝生產之附表七之二所示型號之黑心電視機上,抵充該黑心電視機之商品檢驗合格標籤,而就該批黑心電視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即附表七之二部分)。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該型號電視機係向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新品等語。經查:
㈠附表七之二所示型號TR-21SV型號之電視機係兆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販售與強太公司(泰強公司),且該型號電視機確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業據証人即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銘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28頁);並有買賣合約書、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証明書、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6頁、第258頁、第259頁);再稽之附表七之二扣案之該型號電視機確係「TR-21SV型號之電視機」,又有照片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㈡至於附表七之二所示型號之電視機,經檢察官抽樣送請財團
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雖認該型號電視機有「偏向線圈端子引線貼銲」,可能裝附舊品零件之情事,有該檢驗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告一份可稽(見偵㈠卷第82頁);然依被告與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所載,雙方交易之標的係屬新品,縱令扣案之該型號電視機有裝附舊品零件,然遍查全卷証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經營之強太公司或泰強公司購入該型號電視機時,已知悉係屬舊品,或將購入之全新電視機部分零件,再以舊品代之;況依證人陳銘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該電視機上之檢驗合格標籤,於交付被告公司時,已貼在該電視機上,並無單獨交付該合格標籤之情事」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1頁);再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司有將該合格標籤換貼到其他裝附舊品零件之電視機上,自難以上開檢驗結果,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關於附表七之一部分:
一、原判決雖認被告有將中古映像管組裝成附表七之一所示之電視機,而販賣與附表七之一所示廠商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扣案之附表七之一所示型號之電視機,經檢察官抽樣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結果,認「無明顯證據使用舊品零件」,又有該檢驗報告一份可稽(見偵㈠卷第81頁),顯見附表七之一所示該型號之電視機,並無使用中古映像管情事。
二、又附表七之一所示型號之電視機經檢察官抽驗其中之二台,均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只有商品檢驗標籤,編號為(M)Z000000000(M)Z000000000,經電腦查驗,報驗人係中寶公司,報驗商品中文名稱為其他無線廣播接收機等情,又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120頁),且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驗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又有該局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電視機試驗報表清冊對照表1份可憑(見同上卷第156頁),顯見該型號電視機貼用不實之標籤,均如上述。但查,該型號電視機既無裝附舊品零件,雖貼有上開不實之標籤,但尚無證據足証該型號之電視機之品質,較之經檢驗合格之品質有何不同,自難以該型號之電視機貼用不實標籤,即認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於理由欄併予敘明。
戊、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40條、第55條、第5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共犯朱漢和提供電視機外觀套件)┌─┬──────┬───┬──┬───┬─────┬──────────┐│編││時間│電視│數量│單價│使用於製造中古電視機││號│││尺寸│(台)│(新台幣)│之數量(台)│├─┼──────┼───┼──┼───┼─────┼──────────┤│1│電視機外觀套│91年至│14吋│875│1,600元│224│││件販賣(含電│93年├──┼───┼─────┼──────────┤││視機外殼、電││20吋│7661│1,550元│7511│││視機座、遙控│├──┼───┼─────┼──────────┤││器等物)││29吋│4600台│2,580元│1500│││││││││└─┴──────┴───┴──┴───┴─────┴──────────┘■附表二(共犯陳榮杰提供中古映像管並組裝或交由 林錫東 組裝
)┌─┬───┬─┬────┬────┬────────┬─────┬───┐│編│時間│電│中古映像│組裝中古│中古電視成本單價│中古電視機│備註││││視│管數量(│電視數量│(外觀套件+中古│成本總價(│││││尺│成本價)│(組裝單│映像管+組裝費)│總台數×單│││號││寸││價)││價)││├─┼───┼─┼────┼────┼────────┼─────┼───┤│1│91年至│20│3691支│3691台│成本單價2,420元│8,932,220│由陳榮│││93年│吋│(700元)│(170元)│:│元│杰自行│││││││││組裝││├───┤├────┼────┤外觀套件1,550元├─────┼───┤││91年4││1820支│1820台│中古映像管700元│4,404,400│由陳榮│││月至93││(700元)│(170元)│組裝費170元│元│杰提供│││年1月││││││中古映│││││││││像管交│││││││││由林錦│││││││││東組裝│├─┼───┼─┼────┼────┼────────┼─────┼───┤│2│93年1│14│224支│224│成本單價2,200元│492,800元│同上│││月間│吋│(450元)│(150元)│:││││││││││││││││││外觀套件1,600元│││││││││中古映像管450元│││││││││組裝費150元│││└─┴───┴─┴────┴────┴────────┴─────┴───┘■附表三(共犯林調清提供中古映像管,交由林錦東組裝)┌─┬──────┬─┬───┬───┬────────┬────────┐│編│時間│電│中古映│組裝中│中古電視成本單價│中古電視機成本總││││視│像管數│古電視│(外觀套件+中古│價││││尺│量(成│數量(│映像管+組裝費)│(總台數×單價)││││寸│本價)│組裝單││││號││││價)│││├─┼──────┼─┼───┼───┼────────┼────────┤│1│91年8月15日│20│500支│500台│成本單價2,600元│5,200,000元││││吋│││:│(2000台×2600元)│├─┼──────┤├───┼───┤│││2│91年8月22日││500支│500台│外觀套件1,550元││││││││中古映像管850元││├─┼──────┤├───┼───┤組裝費200元│││3│91年9月4日││500支│500台│││││││││││├─┼──────┤├───┼───┤│││4│92年3月5日││500支│500台│││└─┴──────┴─┴───┴───┴────────┴────────┘■附表四(共犯邱福惠提供中古映像管並組裝)┌─┬──────┬─┬───┬───┬────────┬────────┐│編│時間│電│中古映│組裝中│中古電視成本單價│中古電視機成本總││││視│像管數│古電視│(外觀套件+中古│價││││尺│量(成│數量(│映像管+組裝費)│(總台數×單價)││││寸│本價)│組裝單││││號││││價)│││├─┼──────┼─┼───┼───┼────────┼────────┤│1│92年11月7日│29│500支│500台│成本單價4,130元│6,195,000元│├─┼──────┤吋├───┼───┤:│(1500台×4130元)││2│92年12月11日││300支│300台│││├─┼──────┤├───┼───┤外觀套件2,580元│││3│92年12月19日││200支│200台│中古映像管1200元││├─┼──────┤├───┼───┤組裝費350元│││4│93年1月2日││200支│200台│││├─┼──────┤├───┼───┤│││5│93年1月9日││300支│300台│││├─┼──────┤││││││6│93年1月16日││││││└─┴──────┴─┴───┴───┴────────┴────────┘■附表五:
┌─┬──┬─────┬────┬────────┬───────────┐│編│電視│電視機數量│出貨售價│總售價(新台幣)│犯罪不法所得││號│尺寸││││(總售價-成本價)│├─┼──┼─────┼────┼────────┼───────────┤│1│14吋│224台│3,200元│716,800元│224,000元│││││││(716,800-492,800)│├─┼──┼─────┼────┼────────┼───────────┤│2│20吋│7511台│3,800元│28,541,800元│10,005,180元│││││││(28,541,800-18,536,62││││││││├─┼──┼─────┼────┼────────┼───────────┤│3│29吋│1500台│6,450元│9,675,000元│3,480,000元│││││││(9,675,000-6,195,000)│├─┴──┴─────┴────┴────────┼───────────┤││合計:13,709,180元│└────────────────────────┴───────────┘■附表六(應沒收之物,即扣案之電視機)┌──┬────┬───────┬──────────┬─────────┐│編號│電視型號│電視數量(台)│扣案地點│備註│├──┼────┼───────┼──────────┼─────────┤│一│TR1402B│94│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八│警(一)卷P148、││├────┼───────┤號28之8號(順宏交通│P180│││TR2002A│78│有限公司)│││├────┼───────┤││││TR2002B│10││││├────┼───────┤││││TR2003│126││││├────┼───────┤││││TR2915A│20│││├──┼────┼───────┼──────────┼─────────┤│二│TR1402B│11│台北縣林口鄉粉寮56之│偵(三)卷P60││├────┼───────┤6號(台力倉儲)││││TR2002│39││││├────┼───────┤││││TR2003│53││││├────┼───────┤││││TR2915│67││││├────┼───────┤││││TR2915A│150│││├──┼────┼───────┼──────────┼─────────┤│三│TR1402B│9│台北縣○○鄉○○路二│偵(三)卷P73││├────┼───────┤段130號(通盈貨運有││││TR2002A│29│限公司)│││├────┼───────┤││││TR2915A│17│││├──┼────┼───────┼──────────┼─────────┤│四│TR1402│16│台北縣○○鄉○○路│偵(一)卷P122││├────┼───────┤432之1號││││TR2002│87││││├────┼───────┤││││TR2003│3││││├────┼───────┤││││TR2915A│400│││├──┼────┼───────┼──────────┼─────────┤│五│TR1402A│80│台北縣粉寮路56之6號│偵(二)卷P145││├────┼───────┤(台力倉庫)│偵(一)卷P187│││TR2002A│211││││├────┼───────┤││││TR2003│136││││├────┼───────┤││││TR2915A│577│││├──┼────┼───────┼──────────┼─────────┤│六│TR1402A│9│台北巿和平西路三段│偵(二)卷P150││├────┼───────┤323號、335號(泰瑞公│偵(一)卷P187│││TR2002A│47│司倉庫)│││├────┼───────┤││││TR2003│2││││├────┼───────┤││││TR2915A│71│││├──┼────┼───────┼──────────┼─────────┤│七│TR1402│4│贓物庫│偵(一)卷P80││├────┼───────┤││││TR1402A│1││││├────┼───────┤││││TR1402B│2││││├────┼───────┤││││TR2002│4││││├────┼───────┤││││TR2002A│2││││├────┼───────┤││││TR2002B│2││││├────┼───────┤││││TR2003│6││││├────┼───────┤││││TR2915│3││││├────┼───────┤││││TR2915A│5│││├──┼────┼───────┼──────────┼─────────┤│編號│電視型號│庫存數量(台)│庫存廠商│備註│├──┼────┼───────┼──────────┼─────────┤│八│TR2002│81│ 遠百愛買 │偵(一)卷P237││├────┼───────┤││││TR2003│8││││├────┼───────┤││││TR2915│46│││├──┼────┼───────┼──────────┼─────────┤│九│TR2915A│19│大潤發│偵(一)卷P303│└──┴────┴───────┴──────────┴─────────┘■附表七(應沒收之物,即標籤部分)┌──┬────┬────┬──┬───────┬─────┬──────┐│編號│抽驗電視│抽驗標籤│抽驗│標籤申請人│報驗品名│抽驗地點│││標籤標示│電視型號│數量││││├──┼────┼────┼──┼───────┼─────┼──────┤│一│(M)C24│TR29SR│1台│中寶貿易股份有│其他無線電│桃園龜山│││0000000│││限公司│廣播接收機││├──┼────┤├──┤│├──────┤│二│(M)C24││1台│││桃園龜山│││0000000││││││├──┼────┼────┼──┼───────┼─────┼──────┤│三│(L)C11│TR1402B│1台│盛淵企業有限公│收錄放音機│台北林口│││0000000│││司│││├──┼────┤├──┤├─────┼──────┤│四│(L)C10││1台││收錄放音機│桃園龜山│││0000000││││││├──┼────┼────┼──┤│├──────┤│五│(L)C10│TR2003│1台│││桃園龜山│││0000000││││││├──┼────┼────┼──┤│├──────┤│六│(L)C10│TR2915A│1台│││台北林口│││0000000││││││├──┼────┤├──┤│├──────┤│七│(L)C10││1台│││內湖大潤發│││0000000││││││├──┼────┼────┼──┤│├──────┤│八│(L)C10│TR2002A│1台│││台北林口│││0000000││││││├──┼────┤├──┤├─────┼──────┤│九│(L)C10││1台││音響│桃園龜山│││0000000││││││├──┼────┤├──┤│├──────┤│十│(L)C10││1台│││桃園龜山│││0000000││││││├──┼────┤├──┤│├──────┤│十一│(L)C10││1台│││桃園龜山│││0000000││││││├──┼────┼────┼──┤│├──────┤│十二│(L)C10│TR2502│1台│││台北林口│││0000000││││││├──┼────┼────┼──┼───────┼─────┼──────┤│十三│(R)C1│TR2502│1台│泰瑞家電股份有│CD手提音響│桃園蘆竹│││0000000│││限公司│││││││││││├──┼────┤├──┤│├──────┤│十四│(R)C1││1台│││內湖大潤發│││0000000││││││├──┼────┼────┼──┤├─────┼──────┤│十五│(R)C3│TR2915A│1台││吸塵器│台北林口│││0000000││││││└──┴────┴────┴──┴───────┴─────┴──────┘■附表七之一:
┌────┬───┬──┬──┬────┬────┬──┬─────┬──────┐│被害廠商│出貨│電視│出貨│電視型號│出貨價│成本│退貨數量│犯罪所得│││時間│尺寸│數量││││││├────┼───┼──┼──┼────┼────┼──┼─────┼──────┤│遠東愛買│92.11-│29吋│141│TR-29SR│8952.38│4200│退貨77台│30,452.32│││93.01││││││││├────┼───┼──┼──┼────┼────┼──┼─────┼──────┤│德斯高│91.03-│29吋│786│TR-29SR│8380.95│4200│退貨249台│2,245,170.15│││93.02││││││││├────┼───┼──┼──┼────┼────┼──┼─────┼──────┤│ 東森得易 │92.11-│29吋│97│TR-29SR│9800│4200│退貨14台│464,800││購有限公│93.02│││││││││司│││││││││└────┴───┴──┴──┴────┴────┴──┴─────┴──────┘■附表七之二:
┌──┬────┬────┬──┬───────┬─────┬──────┐│編號│抽驗電視│抽驗標籤│抽驗│標籤申請人│報驗品名│抽驗地點│││標籤標示│電視型號│數量││││├──┼────┼────┼──┼───────┼─────┼──────┤│一│(R)C8│TR21SV│1台│兆瑋科技股份有│電視機│台北林口│││0000000│││限公司│││├──┼────┤├──┤│├──────┤│二│(R)C8││1台│││台北林口│││0000000││││││└──┴────┴────┴──┴───────┴─────┴──────┘■附表八(毋庸沒收之物)┌──┬────┬───────┬──────────┬─────────┐│編號│電視型號│電視數量(台)│扣案地點│備註│├──┼────┼───────┼──────────┼─────────┤│一│TR2102│16│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8│警(一)卷P148、││├────┼───────┤號28之8號│P180│││TR2502│5│(順宏交通有限公司)│││├────┼───────┤││││AV2966│1││││├────┼───────┤││││型號不明│10│││├──┼────┼───────┼──────────┼─────────┤│二│TR2502│7│台北縣林口鄉粉寮56之│偵(三)卷P60││├────┼───────┤6號││││TR3402│1││││├────┼───────┤(台力倉儲)││││TR2105│2│││├──┼────┼───────┼──────────┼─────────┤│三│TR2502│12│台北縣○○鄉○○路二│偵(三)卷P73││├────┼───────┤段130號││││TR2988I│3│(通盈貨運有限公司)│││├────┼───────┤││││TR2105│2││││├────┼───────┤││││TR3402│2││││├────┼───────┤││││型號不明│10│││├──┼────┼───────┼──────────┼─────────┤│四│TR2988I│2│台北縣○○鄉○○路│偵(一)卷P122││├────┼───────┤432之1號││││TR2105│118││││├────┼───────┤││││TR21SVA│4││││├────┼───────┤││││TR2502│82│││├──┼────┼───────┼──────────┼─────────┤│五│TR21SVA│62│台北縣粉寮路56之6號│偵(二)卷P145││├────┼───────┤(台力倉庫)│偵(一)卷P187│││TR2502│68│││├──┼────┼───────┼──────────┼─────────┤│六│TR2502│14│台北巿和平西路三段│偵(二)卷P150│││││323號、335號│偵(一)卷P187│││││(泰瑞公司倉庫)││├──┼────┼───────┼──────────┼─────────┤│七│TR2102│4│贓物庫│偵(一)卷P80││├────┼───────┤││││TR2105│2││││├────┼───────┤││││TR2502│6││││├────┼───────┤││││TR21SV│2││││├────┼───────┤││││CTV2104│1│││├──┼────┼───────┼──────────┼─────────┤│編號│電視型號│庫存數量(台)│庫存廠商│備註│├──┼────┼───────┼──────────┼─────────┤│八│TR2105│6│遠百愛買│偵(一)卷P237││├────┼───────┤││││TR2502│11││││├────┼───────┤││││TR29SRA│2│││├──┼────┼───────┼──────────┼─────────┤│九│TR2502│20│大潤發│偵(一)卷P303│└──┴────┴───────┴──────────┴─────────┘■附表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中古電視機數量)┌─┬────┬────┬────────┬───────────────┐│編│犯罪時間│電視尺寸│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備註││號│││之中古電視機數量│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扣除本院認定數量│及中古電視機數量│││││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中古電視機數量││├─┼────┼────┼────────┼───────────────┤│1│91年至93│14吋│652台-224台=│陳榮杰提供中古映像管224支│││年2月止││482台│(即如附表二)│├─┤├────┼────────┼───────────────┤│2││20吋│10000台-7511台=│⒈陳榮杰提供中古映像管1820支││││││(即如附表二)│││││2489台│⒉3691台係陳榮杰組裝││││││(即如附表二)││││││⒊2000台係由林調清提供中古映像││││││管,林錦東組裝(即如附表三)│├─┤├────┼────────┼───────────────┤│3││29吋│5037台-1500台=│1500台係由邱福惠提供中古映像管│││││3537台│並組裝(即如附表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