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吳昭霆
被 告 馬慶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9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98年12月10日12時許與被告之妻子 陳蕙如 於保安市
場閃車,當時人車並無任何損傷,因此各自離開後,被告
於同日14時許,強行闖進原告之工作場所永松機車行朝原
告太陽穴揮拳傷害,導致原告左耳紅腫淤青,被告還帶領
三名手部有刺青的年輕人手持棍棒威脅原告強制認錯,並
兩度以90度鞠躬的方式向陳蕙如道歉認錯,原告認為並無
做錯之事,為何要讓被告與那群年輕人對原告人格污辱,
且永松機車行屬於公共場合,原告因受此事件影響,心理
產生恐懼,人格受到污辱,也無法正確辨識來店客人之企
圖,受害不淺。
原告因身心受到恐懼,經醫院身心科99年10月20日診斷證
明,原告患有急性壓力性反應,且永松機車行永華店店長
吳昭瑱 表示,原告於99年3月24日至99年8月22日間,因精
神狀況有問題,無法進行維修並向客人提供專業知識詢問
,無法從事工作,因此求償五個月之勞工薪資91,500元(
18,300*5=91,500),醫療費1,990元。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此精神慰撫
金為406,510元,上述總金額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1紙、醫療收據3紙、永松機車行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1紙、勞保投保證明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願意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990元。至原告主
張其無法工作五個月,請求按每月基本薪資18,300元賠償
五個月之勞動損失9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6,510元部份
均不同意。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馬慶澤之妻子陳蕙如於98年12月10日12時許與原告發
生車禍,陳蕙如回家後告訴被告,稱原告以不雅言詞辱罵
她,被告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原告位於台南市○○路
○段○○○號之工作地點永松機車行向原告理論,並進而徒
手打向原告左側耳、臉,導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淤青等傷
害。
原告吳昭霆主張因被告馬慶澤前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1,990元,被告對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無意見。
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165號
、9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傷害案件,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對被告馬慶澤之行為,除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1,990元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損失91,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6,510元,合計500,000元。被告對原告
請求勞動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表示不同意,抗辯原告請
求賠償前揭金額無理由等語。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內容是否
合理,應予探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目之數額是
否合理為斷?
四、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除關於醫藥費用1,990元部分,業
經被告不爭執,並表明願意給付外,另原告請求勞動損失
9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6,510元部分,被告則不同意,原
告關於此二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雖陳稱:因本件傷害事故,造成身心受到恐懼,經醫
院身心科9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原告患有急性壓力性反
應,且永松機車行永華店店長吳昭瑱表示,原告於99年3
月24日至99年8月22日間,因精神狀況有問題,無法進行
維修並向客人提供專業知識詢問,無法從事工作,因此求
償五個月之勞工薪資91,500元(18,300*5=91,500)云云
,固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該
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前往門診所獲之診斷,
距98年12月10日遭被告傷害時,已近十個月之期,則縱原
告確已罹急性壓力性反應,然是否確因遭被告之傷害造成
,尚應有其他證據以明,另原告縱如其所主張在99年3月
24日至99年8月22日間,因精神狀況有問題,無法進行維
修並向客人提供專業知識詢問,無法從事工作等情,而該
情形是否可歸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亦無法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勞動能力損失五個月之勞工薪資91,500元云云
,自屬無憑。
(二)被告就其徒手毆傷原告,造成原告左耳紅腫瘀青之傷害,
確經刑事程序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而導致被告「侵門
踏戶」到原告工作處所毆打原告之原因,原告固否認有以
不雅言詞「雞歪」辱罵被告之妻之情,惟依原告在警訊時
所陳述之內容觀之,雖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以上揭不堪入
耳之言詞辱罵被告之妻,惟被告之妻在與原告發生小擦撞
後,回到家裡確有向被告訴稱原告以該不雅言詞辱罵她之
事實,則被告因此基於其妻遭到極度不雅言詞辱罵而怒找
原告理論,雖其一時衝動,不分青紅皂白即動手打原告,
確應責難,且因該犯行業遭判處拘役40日,惟考量身為丈
夫為保護妻子之心態,則被告之行為應非屬罪大惡極。再
原告固否認有對被告之妻以上揭極下流之言詞為辱罵之行
為,而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雖未得到大學文憑,然至少
亦曾受過大學之洗禮(依刑事卷宗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所載為大學肄業),甚難想像該極下
流又不堪之言詞會出自原告之口,且被告之妻亦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在發生小擦撞之現場有出該語詞,是以原告
否認,並稱被告無法舉證,確非無由;惟原告在本院言詞
辯論時,就本院所詢「原告與被告夫妻發生車禍時,現場
有無糾紛?」之內容,原告亦稱沒有。惟經被告陳稱:「
我太太說原告罵她三字經。」後,原告另以毫無遲滯之言
詞陳稱:「我沒有罵她,我當時後座還載我女朋友,被告
的太太看我說我的嘴型在罵她XX(台語女性生殖性)。
」此下流不堪之字彙竟是一個曾受過大學教育的人在公開
審理的法庭講出來,而且講的如此流暢,實讓人懷疑上揭
關於原告教育程度之記載是否真實。然依此情形,佐證被
告在警訊所陳:「我立即到機車行找他理論,吳昭霆態度
也很不好,辯稱沒有罵我太太 陳惠茹 ,還說自由心證,我
氣不過所以徒手打他一記耳光。」之內容,自非全然不可
信,以被告未如原告曾受大學教育之洗禮,主觀上即認定
其妻遭人以下流不堪之言詞辱罵,雖因被告無法提出當場
之錄音證實,然其一時衝動而毆打原告,雖有可議,然業
經刑事判處罪刑確定,應已受適當之處罰。而原告因遭受
被告徒手毆打,致其左耳紅腫瘀青而受有傷害,原告指陳
其精神上確有遭受侵害,亦堪採信,本院依此情形,衡量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糾紛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
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5,000元為適當。
(三)依上所陳,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為①醫療費用1,990元、②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
為6,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99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
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主文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餘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未徵收
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惟因兩造各有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結果,爰依比例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