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3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新臺
幣壹仟元,尚需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經查本件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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