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七六一二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九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0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理由,為免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恐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1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
三、查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122號清償票款執行卷
宗及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本院並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240,000元及自96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
在,即有加以停止之必要,從而本院就此准予停止執行之部
分,就衡酌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
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未能即時受償
債權已為288,040元【即本金240,000元+利息48,040元(自
96年7月20日起至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日即99年11月22
日)止計3年4月又3天,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之遲延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
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即34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288,04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48,
967元(288,040×6%×34÷12=48,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8,967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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