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保全於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和公司工作所得之薪資薪轉存摺臺北五分埔郵局及車子一輛,爰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因此,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應不受到影響。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須為保全處分,且聲請人聲請狀內自陳無強制執行案件現繫屬於法院中,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