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44號原告乙○○
之2被告甲○○原住臺北
號7樓丙○○原住臺北戊○○原住同上丁○○
EW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甲○○、丙○○、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戊○○、丁○○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因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於民國94年8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訴外人 王清井 等十八人和解,丁○○同意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96.87平方公尺,同地段553地號土地,面積2437.8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清井等人,辦理上開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土地增值稅等一切稅金及移轉前未繳納之地價稅均由原告及王清井等人負擔。原告持該和解筆前往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發覺丁○○所有上開第682地號土地,因積欠地價稅,遭法務部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查封,債務人為丁○○及 王明鏡 ,惟王明鏡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丙○○、戊○○、丁○○等人,且王明鏡及丁○○同時尚有多筆土地因積欠地價稅未繳納,因臺中行政執行署以不代納全部欠稅土地之稅金、罰鍰及執行費,即不塗銷查封登記,原告即不能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不代被告等人繳納其餘土地之稅金、罰鍰及執行費,計為王明鏡代納新臺幣(下同)2,119,168元,為丁○○代納1,938,450元,扣除上開和解由原告負擔部分後,丁○○部分代納1,288,092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丙○○、戊○○、丁○○連帶返還2,119,168元、丁○○應返還1,288,092元,及均自其代納之翌日即95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9,168元及自95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丁○○部分:依丁○○與原告間之前開和解約定,土地之
稅金如為移轉所需,應由原告等人負擔,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縱前開第682號土地,因欠稅遭臺中行政執行處查封,原告應於代繳前,告知丁○○,以便因應,且王明鏡之繼承人及丁○○尚有其他土地未查封,原告只須代繳該第682號土地地價稅後,即可請臺中行政執行處撤銷查封,無代繳其他土地稅金之必要。原告為移轉土地而代繳稅金,受利益者為原告等人,並非被告,且原告等人係為自己需要而繳納,被告縱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況原告與丁○○間之和解係94年8月9日作成,如須代繳,原告不應拖延至95年7月18日,其於94年8月9日後之滯納金,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之父 王煙慶 占用丁○○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經丁○○訴請返還,經判決原告應予返還外,原告應自86年2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占用部分面積347.6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息5%計算之損害金,原告為王煙慶之繼承人,應繼承上開債務,被告就此主張抵銷,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得抵銷之金額為295,405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拆除房屋,通知丁○○之訴訟代理人返還土地部分,因丁○○之訴訟代理人,僅就本件訴訟有代理權,無受領原告給付之權利,其通知,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王清井等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94年8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丁○○願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96.87平方公尺,同地段553地號土地,面積2467.83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費用、土地增值稅等一切稅金及移轉前未繳納積欠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等人負擔,嗣因該682地號土地因積欠地價稅,遭臺中行政執行署查封,又因丁○○及其被繼承人王明鏡有其他筆土地積欠地價稅亦遭查封,原告於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臺中行政執行署要求原告應代繳全部稅金,始願撤銷該682地號土地之查封,原告遂代丁○○及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甲○○、丙○○及戊○○繳納地價稅、罰鍰及執行費,計為王明鏡代納2,119,168元,為丁○○代納1,938,450元,扣除上開和解由原告負擔部分後,丁○○部分代納1,288,09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和解筆錄、上開第682號及553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代收執行費用收據、稅額繳款書等為證(以上見調解卷第7至25頁),並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6年1月23日函附之王明鏡繼承人87年至9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㈠第82至141頁),又經本院調取臺中行政執行處中執義92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地稅執專字第0041992、0000000號案卷,核對無訛,復為丁○○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代繳款項,則為丁○○所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與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之標的為前開682地號及553地號二筆土地,故和解筆錄所載「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費用、土地增值稅等一切稅金及移轉前未繳納積欠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負擔。」原告等人所負擔者,係指該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土地增值稅及移轉前未繳納積欠之地價稅而言,至為明確,無庸贅解,丁○○辯稱其他土地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非可採。次查,原告向被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並無有應先通知不當得利人為成立要件,丁○○辯稱原告於代繳前應先通知云云,亦非可採。再查,被告四人為王明鏡之繼承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上揭規定於公法上之債務亦類推適用之;因此,臺中行政執行署自得被告所繼承得來之財產或丁○○之財產為全部或一部為執行獲償,縱被告等人尚有其他土地可供執行亦然,換言之,只要非超額執行,就執行標的之選擇權在執行債權人,故臺中行政執行署未准原告僅繳納該682號土地滯納稅金後撤銷查封,而要求原告應代為繳納王明鏡及丁○○所積欠之全部地價稅、罰鍰及執行費後,始願撤銷查封,實非原告所得置喙,否則其僅能坐視該682地號土地,遭執行拍賣,是丁○○辯稱被告尚有其他土地未查封,原告只須代繳該682號土地地價稅後,即可請臺中行政執行處撤銷查封,無代繳其他土地稅金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又查,積欠上開地價稅、罰鍰及執行費者為被告四人,原告代納之,受有免除地價稅、罰鍰及執行費者,亦為被告四人,並非原告,原告等人得移轉該682地號及55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為前開和解契約,並非代納稅金、罰鍰與執行費之故,丁○○辯稱其未受有利益,受益者為原告等人云云,亦無足採。末查,和解契約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且原告所負擔稅金及費用之標的為上開682地號及553地號土地,並非其餘土地,而該二筆土地原告延遲移轉及繳納,受有多課地價稅及罰鍰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負擔,且原告亦自行扣除,而其他土地,原告並無義務繳納,其何時代繳與和解契約何時成立,並無關聯,是丁○○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和解係94年8月9日作成,如須代繳,原告不應拖延至95年7月18日,其於94年8月9日後之滯納金,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要非足採。本件原告既無為被告繳納682地號及553地號以外土地之稅金及費用等義務,其因臺中行政執行處之要求,而代被告繳納,被告就其餘土地因此受有免除地價稅、罰鍰及執行費用之利益,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即屬有據。
㈢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丁○○主張原告之父王煙慶無權占用其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經丁○○訴請返還,經判決原告應予返還外,原告應自86年2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占用部分面積347.6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息5%計算之損害金,原告為王煙慶之繼承人,應繼承上開債務,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6至5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因此,丁○○主張以上開損害金債權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金額抵銷積欠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即為有據。原告雖陳稱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丁○○之訴訟代理人即吳光陸律師接收上開所占土地,吳光陸律師已於96年2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本院卷㈡第3至5頁)。惟吳光陸律師陳稱其僅接受丁○○為本件訴訟之委任,並未受接受上開土地收受之委任,原告之通知並不生效力。按訴訟上之委任,僅生受委任事件之訴訟法上效力,得為訴訟行為之權,其餘與訴訟事件無關者,除當事本人另有明示之外,並無代理之權,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開土地之收受與否,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原告通知吳光陸律師,並不對丁○○本人發生效力,其主張損害金僅應算至其通知到達之日云云,並非可採。又上開567地號土地86年7月至89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90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56頁),原告所占面積為
347.6平方公尺,自86年2月23日迄88年12月31日,共計1,042日,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為75,417元(計算式為[(347.6X1,520)X5%X(1042365)=75,417]),自89年1月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6年7月12日,共計2750日,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為219,988元(計算式為[(347.6X1,680)X5%X(2750365)=219,988]),合計原告應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損害金為295,405元,以之抵銷丁○○個人所應返還之款項1,288,092元後,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為992,68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除本金外,尚請求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法定遲延利息,必債務人遲延後始得請求,本件被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未定期限,係屬不定期之債務,自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之起算日為其代為繳納地價稅等款項之翌日,並非其為催告之翌日,其請求自該日起算,自非有所據。又催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有催告通知之意思,而查丁○○係於95年10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外交部條約司95年11月22日條二字第09502214370號函及附之回執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23、24頁),而被告甲○○、丙○○及戊○○係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國外公示送達,原告係於95年4月13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61頁),其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6年6月12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對丁○○自95年11月1日起,對其餘被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王明鏡之繼承人甲○○、丙○○、
戊○○及丁○○應連帶返還繳納地價稅款、罰鍰及執行費部分,在2,119,168元及丁○○自95年11月1日、被告甲○○、丙○○、戊○○均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丁○○應給付原告992,687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甲○○、丙○○、戊○○部分,本院認以依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為適當,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