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47號上訴人即原告 蘇文松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