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70號原告 蘇郁雯 訴訟代理人 李侑政 被告 蘇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是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即民國110年3月間)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核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釋明證據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