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25號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表人 林淑媛 債務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經聲請人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先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47號債權憑證,再由本院於102年1月25日換發101年度執字第10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經聲請人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10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於110年12月6日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請求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 李邦國 即登國年工程行(按聲請人以登國年工程行、負責人:李邦國為請求,惟登國年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併予更正第三人名稱,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之每月薪資新臺幣25,200元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債權人,並准由債權人自次月份起按月逕向第三人收取。」核其內容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有金錢債權時,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而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自應移送於應為執行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內,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