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共交付另造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元,信託其保管、管理。其間,甲○已陸續返還部分款項,保管餘款為一千一百萬元。嗣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離婚,經乙○○終止兩造間之信託法律關係,甲○於同日返還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餘款六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十二元迄未返還。是乙○○請求甲○返還六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十二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乙○○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二百三十七萬元本息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情,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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