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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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容發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容發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容發輝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l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5年度豐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由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豐簡上字第12
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4月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附近之公園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5日上午1l時30分許,經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378號15樓之5搜索查獲,並扣得容發揮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3日下午
5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某處之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容發輝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容發揮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但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