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49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政達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葉靚妤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