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茹選任辯護人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何仲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有恆街13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有恆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被告何仲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有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上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張雅茹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再斷裂之傷害;被告何仲景受有右側第3、4、5肋骨骨折、右膝、右手、右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雅茹、何仲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雅茹、何仲景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雅茹、何仲景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張雅茹、何仲景於113年2月6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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