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告 黃偉堯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 洪崇裕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果園、建物、水塔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語。惟查,被告前以訴外人 岳斯湧 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係為使岳斯湧脫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而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詐害被告之債權,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岳斯湧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或撤銷該行為,並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岳斯湧所有等情,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見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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