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豐選任辯護人羅永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8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劉易鑫 (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9年8月底,受不知情之 鐘泰荃 委託,委請劉易鑫載運土方至鐘泰荃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進行整地,回填該處鴨寮旁之池岸,以利提高畜養鴨隻之產量。劉易鑫遂聯絡李慶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詎劉易鑫、李慶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慶豐於109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拖曳車掛載拖車80-CN號,並指示不知情之 李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拖曳車掛載拖車73-NU號,及指示不知情之 鍾玉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拖曳車掛載拖車57-BP號(李偉豪及鍾玉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拆除工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支付李慶豐每臺車運費1萬2,000元作為對價,載運堆放在該處之廢磚塊、水泥塊混雜廢木材、保麗龍、廢塑料等營建廢棄物共3車次(李慶豐共獲得3萬6000元之報酬)至本案土地堆放;另由劉易鑫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劉易鑫則負責於現場指揮、引導曳引車司機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嗣於109年9月4日19時許,李慶豐、李偉豪及鍾玉蘭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本案土地,由劉易鑫在場指揮李慶豐所駕駛之車輛傾倒上開廢棄物之際,即為警獲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慶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易鑫、證人鐘泰荃、李偉豪、鍾玉蘭、 歐陽福祥 、 黃呈恩 、 張棕泓 、 郭首明 、 曾士豪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偵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411頁至第425頁;偵二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341頁至第346頁),復有109年9月5日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10張(偵一卷第47頁至第55頁)、檢察官109年9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偵一卷第331頁至第33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2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02013號函暨所附勘驗照片各1份(偵二卷第347頁至第401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總發字第1090001214號函1份(偵一卷第333頁至第37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092378469號函暨所附108年重拆字第164號拆除工程提送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偵二卷第257頁至第29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警卷第30頁至第42頁)、雲林縣環境北護局109年9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0份(警卷第59頁;偵二卷第195頁至第201頁)、富國建材行產品再利用文件收據7份(警卷第60頁、偵一卷第435頁至第4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日雲環衛字第1101014423號函1份(偵二卷第471頁至第48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各1份(偵二卷第485頁至第489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6份(警卷第82頁至第87頁)、監視錄影截圖畫面48張(偵一卷第165頁至第259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虎地二字第1090005839號函暨所附勘測成果圖2份(偵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2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17349號函暨所附領據及照片各1份(偵二卷第297頁至第301頁)、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2日雲環衛字第1101004157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照片(偵二卷第407頁至第41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3月5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03084號函暨所附責付保管條5份及現場照片3張(偵二卷第415頁至第431頁)、扣案車輛照片8張(偵二卷第427頁至第431頁、第4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4月8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0005328號函暨領據保管單及發還照片各1份(偵二卷第443頁至第4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8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12235號函暨所附黃呈恩、歐陽福祥發還領據各1份(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9月4日,自行及指示不知情之李偉豪及鍾玉蘭一同以上開營業拖曳車掛載拖車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易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偉豪及鍾玉蘭一同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地傾倒,則為間接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雖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地傾倒,然上開營建廢棄物並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且本案被告於傾倒之際即為警方查獲,且被告嗣已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於111年6月22日提送廢棄物處置完成計畫書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7日雲環衛字第1111022049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57頁),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均較輕微,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貿
然從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已成年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獲有3萬6,000元之所得,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69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1臺,雖為被告所有,且於被告
所為本案犯罪之實行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有直接關係,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尚非長期、反覆使用該等車輛進行非法收集、運輸之清除廢棄物行為,衡情上開車輛之價值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相差懸殊,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車輛各1臺,分別為證人李偉豪及
鍾玉蘭所有之物,雖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車輛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車輛之價值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相差懸殊,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持有人備註1KLA-9759營業拖曳車(拖車:80-CN)各1輛李慶豐扣案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2KLB-3101營業拖曳車(拖車:73-NU)各1輛李偉豪扣案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②車上手電筒領回領據1份(偵二卷第299頁)③責付保管條1份(偵二卷第419頁)3KLF-8282營業拖曳車(拖車:57-BP)各1輛鍾玉蘭扣案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②車上手電筒領回領據1份(偵二卷第299頁)③責付保管條1份(偵二卷第417頁)4怪手(PC-200)1臺歐陽福祥扣案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二卷第445頁)5無線電1個劉易鑫扣案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6OPPOAX55手機1支鐘泰荃扣案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7SAMSUNGGALAXYA30手機1支李慶豐扣案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②責付保管條1份(偵二卷第421頁)8SAMSUNGGALAXYM11手機1支劉易鑫扣案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9SAMSUNGGALAXYA31手機1支黃呈恩扣案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②領據1份(本院卷第39頁)10IPHONE7PLUS手機1支鍾玉蘭扣案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②責付保管條1份(偵二卷第423頁)11IPHONE8PLUS手機1支李偉豪扣案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②責付保管條1份(偵二卷第425頁)12SAMSUNGGALAXYJ4+手機1支歐陽福祥扣案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②領據1份(本院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