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8號
111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第2399號、第2597號、第2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5、6之部分未得逞)。嗣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對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2399卷第5至6頁反面、偵2597卷第6至8頁反面、第55至56頁、偵1855卷第10至13頁、第65頁正反面、本院111易208卷第148、165頁、本院111易209卷第176、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偵2597卷第9至10頁)、甲○○(偵2602卷第11至12頁)、丁○○(偵2602卷第9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己○(偵2399卷第7至8頁)、 林金生 (偵1855卷第14頁正反面)、 陳立倫 (偵1855卷第15頁正反面)、證人 洪西文 (偵1855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 王振平 (偵1855卷第18至19頁)、 王振茂 (偵1855卷第20至21頁)、證人 詹厚勇 (偵1855卷第22頁正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2597卷第11至14頁)、GOOGLE地圖1張(偵2597卷第15頁)、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2597卷第16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597卷第2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2602卷第13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2602卷第22至25頁)、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2602卷第26至29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2602卷第14至16頁)、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2602卷第17至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偵2602卷第65頁)、現場蒐證照片7張(偵2399卷第15至16頁、偵1855卷第39至40頁)、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2399卷第17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於111年3月2日拍攝之被告照片4張(偵2602卷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855卷第25至28頁)、具領人洪西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855卷第30頁)、具領人王振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855卷第31頁)、具領人林金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855卷第32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1855卷第33至36頁)、雲林縣○○鄉○○村○○00號之現場照片1張(偵1855卷第37頁)、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現場照片1張(偵1855卷第37頁)、雲林縣○○鄉○○村○○00號之現場照片1張(偵1855卷第38頁)、雲林縣○○鄉○○村○○00號之現場照片2張(偵1855卷第38至39頁)、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現場照片2張(偵1855卷第41頁)、扣押物品照片32張(偵1855卷第42至50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查,另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一字螺絲起子3支為憑。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針對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破壞門鎖等語(偵2597卷第7頁)、於偵訊時陳述:我沒有破壞門鎖,我只是從中間的門進入,且該處房間門只以衣櫃擋住而已等情(偵2597卷第5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戊○○證述:被告沒有持工具破壞物品,因為我大門未上鎖等節(偵2597卷第9頁反面)一致,且觀諸卷內之現場照片,亦無法明確可知該木門有遭破壞之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破壞木門乙節。據此,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二、復針對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告訴人丁○○於警詢陳稱:該祖厝平時沒有人居住,現在拿來當倉庫及車庫使用等語(偵2602卷第9頁反面),足認上開建築物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亦有誤會,一併說明。
三、核被告: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存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陳稱:被告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銳物品,至甲○○位住處等節,然其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1易208卷第148、165頁),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並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本院111易208卷第146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告知被告所犯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111易208卷第14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4、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6、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陳稱:被告至陳立倫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等節,然其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1易209卷第176、193頁),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並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本院111易209卷第174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7、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8、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意旨陳稱:被告破壞王振平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之門鎖後等節,然其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1易209卷第176、193頁),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並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本院111易209卷第174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9、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陳稱:被告破壞王振茂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後方鐵門後等節,然其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1易209卷第176、193頁),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並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本院111易209卷第175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10、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針對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5、6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針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查獲經過,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電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其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111年2月28日18時許,被告因另案而遭現行犯逮捕,被告有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被害人己○住處。至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被告主動告知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2399卷第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下述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戒除此一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5、6之部分,並未竊取財物得手,另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被告符合自首之情形,如上所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希望可以跟全部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我入監前有跟我姊姊說過,請她協助我關於調解事宜等節(本院111易208卷第154頁),而被告之胞姊亦表示願意為被告處理調解事宜等語,此有本院111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11易208卷第171頁)附卷可查,顯示被告甚有悔意,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復本院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認有無調解意願,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有調解意願,希望法院安排調解庭等語(本院111易208卷第167頁),而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則未接聽電話等節,此有本院111年6月9日、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11易208卷第179頁)在卷可查。嗣告訴人戊○○並未遵期出席本院之調解庭,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111易208卷第201頁)存卷供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家庭成員有姊姊;之前從事農業跟搬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等節(本院111易208卷第166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到庭之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111易208卷第167頁)、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3、4、5、6、9、1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7、8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附表三編號2、3、4、5、6、9、10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6之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一字螺絲起子3支,屬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111易209卷第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編號6至10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111易209卷第18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持用尖銳物品破壞該住處屬於門之一部之大門內側門鎖、撬開抽屜、櫥櫃之密碼鎖及鎖頭,故該尖銳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尖銳物品為被告所有,是此部分已存有疑義,且無證據可認該尖銳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尖銳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針對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竊得之茶葉5包、現金8萬元;針對附表一編號4,被告所竊得之手錶1只、現金1千元;針對附表二編號1,被告所竊得之茶壺20只,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附表二編號1,被告所竊得之木雕飾品1件;附表二編號3,被告所竊得之面額1千元之韓元紙鈔1張、現金190元、面額5萬元之越南盾紙鈔1張、古錢幣15枚、IPHONE8PLUS廠牌手機1支、G-PLUS平板1臺;附表二編號4,被告所竊得之手錶8只、土地所有權狀5張,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此有具領人洪西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855卷第30頁)、具領人王振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855卷第31頁)、具領人林金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855卷第32頁)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399號等):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竊得物品(新臺幣)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0年12月25日上午5時7分許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地址詳卷)戊○○住處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並將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之後巷,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利用該住處神明廳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茶葉5包、現金8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戊○○(告訴人)茶葉5包(價值共約6千元)、現金8萬元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11年1月1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地址詳卷)甲○○住處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列地點巷弄內,並將車輛停放在青風天壇廟宇前,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質地堅硬、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尖銳物品,以該尖銳物品破壞該住處大門內側門鎖後,進入其內,並以該尖銳物品撬開抽屜、櫥櫃之密碼鎖及鎖頭,以翻找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致未得逞而未遂。甲○○(告訴人)無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10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地址詳卷)丁○○之無人居住建築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列地點巷弄內,並將車輛停放於路旁,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利用該處側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推開側門後進入,並翻找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致未得逞而未遂。丁○○(告訴人)無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11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地址詳卷)己○住處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並將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附近農田,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利用該三合院左側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推開左側門後進入,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該處左側護龍客廳抽屜皮包內之手錶1只、現金1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己○(被害人)手錶1只(價值1萬元)、現金1千元附表二: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竊得物品(新臺幣)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1年2月25日上午5時許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地址詳卷)林金生住處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右側側門門鎖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林金生所有之茶壺20只、木雕飾品1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林金生(被害人)茶壺20只、木雕飾品1件(價值共計2萬元,木雕部分已發還)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11年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地址詳卷)陳立倫住處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將機車停放於路旁,於左列時間,徒步前往左列地點,攜帶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客觀上質地堅硬、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3支,利用該住處側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側門後進入,並著手搜尋、物色財物,惟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陳立倫(被害人)無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11年2月28日下午3至4時許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地址詳卷)之現無人居住建築物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客觀上質地堅硬、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3支,破壞該處現無人居住建築物之門鎖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面額1千元之韓元紙鈔1張、現金190元、面額5萬元之越南盾紙鈔1張、古錢幣15枚、IPHONE8PLUS廠牌手機1支、G-PLUS平板1臺,得手後即行離去。 何茂榮 (已歿)面額1千元之韓元紙鈔1張、現金190元、面額5萬元之越南盾紙鈔1張、古錢幣15枚、IPHONE8PLUS廠牌手機1支、G-PLUS平板1臺(均已發還交由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村長洪西文代收)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11年2月28日下午3至4時許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地址詳卷)王振平住處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客觀上質地堅硬、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3支,破壞該住處門鎖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王振平所有之手錶8只、土地所有權狀5張,得手後即行離去。王振平(被害人)手錶8只(價值共計1千元)、土地所有權狀5張(均已發還)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111年2月28日下午3至4時許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地址詳卷)王振茂住處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客觀上質地堅硬、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3支,破壞該住處門鎖後,進入其內,惟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王振茂(被害人)無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111年2月28日下午3至4時許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地址詳卷) 林登財 之現無人居住建築物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攜帶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客觀上質地堅硬、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3支,利用該現無人居住建築物之鐵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鐵門後進入,惟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林登財(被害人)無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5包、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只、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1乙○○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壺貳拾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2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7附表二編號3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8附表二編號4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9附表二編號5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10附表二編號6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四:本案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備註是否沒收1IPHON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乙○○出處: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11易209卷第81頁;扣押物品照片於偵1855卷第45頁。否2鐵線剪1支乙○○出處: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11易209卷第81頁;扣押物品照片於偵1855卷第47頁。否3一字螺絲起子3支乙○○出處: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11易209卷第81頁;扣押物品照片於偵1855卷第47頁。是4六角板手1支乙○○出處: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11易209卷第81頁;扣押物品照片於偵1855卷第47頁。否5萬用鑰匙2支乙○○出處: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11易209卷第81頁;扣押物品照片於偵1855卷第47頁。否6大美工刀1支乙○○出處: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11易209卷第81頁;扣押物品照片於偵1855卷第47頁。否7手電筒1支乙○○出處: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111易209卷第81頁;扣押物品照片於偵1855卷第47頁。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