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誤載自訴人為宋 劉愛珠 ,應予補正外,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原審自承:貸款之事,僅係以電話聯繫,其並未與要其繳納保證金之人見過面等語,復於本院稱是對方在電話中要其將款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乙○○之帳戶,伊不知對方是否即為乙○○本人,亦未見過乙○○其人云云,而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以電話指示自訴人滙款之事,並稱係見報上刊登貸款廣告,以電話詢問時,一名自稱「李大哥」之男子要其先前往銀行開戶以便貸款,其開戶後,該男子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款簿,而後給予所貸之七千元,並告知一個月後會將存款簿歸還,但到期已無法聯絡其人等語,是本件被告顯係被人利用其開戶供為行騙之用,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或幫助詐騙之行為,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詞謂被告詐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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