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裕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就被告部分(107年度易緝字第18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裕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彥良 (業經本院審結)、鄒裕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炫元 」之男子,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上午9時18分許,共同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樂園遊樂場內,見放置在該遊樂場內 闕宏安 所有之投幣式搖搖馬機台無人看守,盧彥良與鄒裕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盧彥良先將該機台扳倒,鄒裕穎再撿拾地上之石塊1個交予盧彥良後,由盧彥良持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石塊,接續砸向該機台投幣箱及底部2次,致該機台投幣箱變形及及底部烤漆掉落,足生損害於闕宏安,盧彥良、鄒裕穎與「曾炫元」隨即離開該處,嗣盧彥良與「曾炫元」復於同日上午9時23分再返回現場,由盧彥良將該翻立之機台搬正後,竊取該機台掉落在地之零錢現金新臺幣7,000元後離去,嗣經闕宏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宏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鄒裕穎在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之自白。
(二)共犯盧彥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闕宏安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 林昌民王妙慈 在偵查中之證詞。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機台遭毀損後之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綜上說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鄒裕穎上開竊盜號毀損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及量刑:
(一)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盧彥良用以砸毀遊樂場機台之石塊,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鄒裕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鄒裕穎與盧彥良間,就前開竊盜、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鄒裕穎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鄒裕穎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夥同共犯盧彥良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害,又被告所竊得財物數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勞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盧彥良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鄒裕穎與盧彥良所竊得之遊戲機台內之現金7,000元,既由共犯盧彥良取走,業經本院在共犯盧彥良判決項下宣告沒收,故就本件被告鄒裕穎判決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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