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竹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科竹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4日受 盧偉君 委託,仲介買賣盧偉君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覓得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 陳輝航 ,於同年4月20日,陳輝航與盧偉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並約定於104年11月18日陳輝航給付尾款155萬元給盧偉君,盧偉君則將系爭房地點交予陳輝航,陳科竹於104年11月18日前某日,取得陳輝航所交付予其代為保管之尾款155萬元而持有之,陳輝航、盧偉君、陳科竹於104年11月18日進行點交程序,惟盧偉君有未接通水電等情形,致未能為完成點交,嗣於105年8月14日,因盧偉君已順利接通水電,陳輝航、盧偉君終完成點交,詎陳科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於系爭房地完成點交之後,僅將其中之5,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予盧偉君,然拒不給付陳輝航前所交付、委由其轉交之其餘尾款1,545,000元,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盧偉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科竹固坦承曾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有受告訴人盧偉君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並仲介告訴人與證人陳輝航以價金225萬元簽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證人陳輝航業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交與被告保管,並委請被告在完成房屋點交後依約給付與告訴人,然被告僅先將簽約款、完稅款及用印款共計70萬元匯款告訴人,其餘尾款155萬元則俱未給付,嗣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另有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無業務侵占之主觀故意,係因系爭房屋內尚有其他物品未清空,伊認為未點交完畢,故未將尾款交予告訴人;且伊事後尚有再匯款1萬元與告訴人,故未給付之尾款應為1,535,000元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4日受告訴人盧偉君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並
於同年月20日仲介證人陳輝航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25萬元(簽約款20萬元、完稅款40萬元、用印款10萬元、尾款155萬元),證人陳輝航已於104年8月20日前將全數價金交予被告保管,然被告僅先將簽約款、完稅款及用印款合計之70萬元交予告訴人,至尾款155萬元則待告訴人恢復系爭房屋之水電供應、清空屋內用品及確認損害賠償費用之結算等出賣人義務均告完成後,再轉交尾款155萬元予告訴人;嗣於104年11月18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房屋點交契約書,約定告訴人需恢復水電正常供應、倘如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如告訴人搬空,同意由證人陳輝航自行處理、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告訴人等事項;復於105年8月14日,由告訴人親自確認系爭房屋之水電均已恢復供應後,簽名確認之;之後被告有再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陳輝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且無二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2號卷宗【下稱調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0至81頁),並有告訴人之授權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告訴人與證人陳輝航簽訂之104年11月18日房屋點交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105年7月份之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年8月1日之繳費憑證、告訴人與證人陳輝航於105年8月14日簽訂之點交程序完成證明書、被告與證人陳輝航間104年8月20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9頁、第25至28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被告固不否認證人陳輝航已將尾款155萬元以現金方式交與
其保管,且其未將尾款如數給付與告訴人等情,但辯稱:因系爭房地尚未完成點交,告訴人未善盡出賣人義務,且雙方就金額認知尚有1萬元之差距云云。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身為不動產仲介,同受買賣雙方之委任,而為同時代理出賣人及買受人之雙方代理關係,並受有報酬,自應依從委任人指示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為允當。查告訴人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雖因屋內仍有雜物、斷水斷電等問題,而曾於104年8月20日,以委任契約書指示被告在屋內雜物清除完畢、水電恢復並確認延遲交屋之損害賠償費用後,始能交付尾款155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然於104年11月18日,證人陳輝航與告訴人就上開糾紛已另行達成協議,並簽訂房屋點交契約書,確認被告訴人需將水電恢復正常供應狀態、告訴人未搬遷之屋內物品則悉由證人陳輝航自行處理、並已將房屋鑰匙交給證人陳輝航,約明依現況交屋,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等事項(見偵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與證人陳輝航已就系爭房地點交事宜進一步達成合意,僅需在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完成復水復電後,房屋點交程序即告完成,至此,證人陳輝航自應將價金尾款如數給付與告訴人;後於105年8月14日,經證人陳輝航親至現場確認系爭房屋之水電業已恢復供應後,買賣雙方再次以書面簽名確認;且證人陳輝航更已於105年8月14日或15日致電被告,告知水電業已恢復,堪認告訴人已盡其出賣人義務,同意並要求被告儘速將尾款給付與告訴人,此業據證人陳輝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依此,證人陳輝航將買賣價金如數交與被告保管,雖曾要求其就尾款155萬元部分,在水電恢復供應、清空屋內物品並確認延遲交屋之損害賠償費用後,即可撥付與告訴人,然嗣經其與告訴人協議就未搬遷之屋內用品悉令證人陳輝航自行處理,告訴人更已於105年8月14日恢復水電之供應,證人陳輝航再次明確告知被告已可將尾款交與告訴人等情以觀,遲至105年8月14日,經證人陳輝航親自確認系爭房屋已復水復電完成時,系爭房地之點交程序業已完成,可認告訴人已善盡其出賣人義務,及此,被告自應依委任人即證人陳輝航之指示,將尾款如數給付與告訴人,殆無疑義。則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未盡其出賣人義務云云,除與委任人即證人陳輝航之指示相悖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告訴人尚有何出賣人義務猶未完成,其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保障證人陳輝航權益,致無從交付尾款之理由,則其空口辯稱因雙方尚有糾紛,方未交付尾款云云,自無可信。再者,縱被告其與告訴人間就尾款數額究係1,535,000元抑或1,545,000元之數額容有爭執(詳下述),被告亦可將雙方均無爭議之1,535,000元部分先行交與告訴人收受,至於存有爭執之10,000元則另行解決,豈可以此而執意拒絕交付尾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㈢至被告於105年8月14日後,有再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以給
付部分尾款,此為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堪予採信。另被告雖又辯稱其尚有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經本院一再諭知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所說,惟迄今仍未見被告補呈有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之證明,倘確有匯款之事實,縱或原始之匯款憑證業已遺失,亦可逕持其金融帳戶存摺進行補登手續,或直接向該金融機構查詢匯款資料即可,惟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憑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僅憑其一己之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尚未將證人陳輝航交與其保管、委由其代為轉交與告訴人之尾款,應為1,54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不
知恪盡職守,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受任人義務,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將所經手之系爭房地買賣尾款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1,5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數額非微,所為殊非足取;又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家中有母親、目前從事不動產開發工作、年薪約100萬元,經濟狀況欠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將尾款如數給付告訴人,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買賣價金尾款中之1,545,000元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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