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32號、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鴻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鴻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應予更正)26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應予更正)28日晚上7時45分許期間之某時許,至 賴羿璇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下稱和昌街住處),徒手破壞和昌街住處3樓紗窗後,自該紗窗侵入和昌街住處,並竊取該住處4樓神明廳繫於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置於該住處3樓臥室床頭櫃上之 沛納海 手錶1支(價值30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賴羿璇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在和昌街住處3樓客房內垃圾桶採得遺留之煙蒂1根送驗比對,結果與江鴻儀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江鴻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至 林誌翰 擔任站長、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總興加油站」(負責人為林誌翰母親 張務 ),以攀爬總興加油站鄰戶屋頂而自該加油站2樓未上鎖之窗戶越入之方式,侵入該加油站2樓辦公室後,竊取林誌翰所管領,置於該辦公室內之現金約2萬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其後林誌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到場採證,在總興加油站2樓辦公室天花板上尋得遺留之波蜜果菜汁空瓶1個,遂以棉棒採集該空瓶瓶口之DNA,經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與江鴻儀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三、江鴻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4月26日凌晨4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及砂輪機1臺,前往 黃靲茵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HAPPYHAIR”髮廊(下稱大明路髮廊),攀爬大明路髮廊隔壁工地至以鐵皮搭建之該髮廊2樓,持上開金屬扳手卸下鐵皮牆壁螺絲數顆,掀開鐵皮牆面後,從該處侵入大明路髮廊內部,並步行至該髮廊1樓,竊取黃靲茵所有置於髮廊內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江鴻儀並以前揭砂輪機切割黃靲茵所有置於髮廊內之保險箱外殼,將該保險箱切割出1個洞口而破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靲茵。然因進行切割時引發之火花,不慎燒燬該保險箱及放在箱內之金融機構存摺、印鑑及現金約7萬元,江鴻儀乃未竊得上開保險箱內之物品,而逃離現場。嗣黃靲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在大明路髮廊1樓收銀檯前方地板上採得遺留之煙蒂1根送驗比對,結果與江鴻儀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四、江鴻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8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月9日上午8時許期間之某時許,前往 姜丕國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慶榮五金行」,以攀爬慶榮五金行隔壁工地到該五金行2樓之窗戶越入之方式,侵入慶榮五金行後,竊取姜丕國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價值2萬元)、液晶電視1臺(價值1萬8000元)、平板手機1臺(價值8000元)、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6000元)、電動起子1組(價值6000元)、工業鋼管1綑(價值2000元)、隨身碟1個、金融存摺3本、硬碟1個及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姜丕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在該址1樓後方倉庫採得遺留之煙蒂1根送驗比對,結果與江鴻儀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靲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林誌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江鴻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誌翰(見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9520號卷【下稱警卷1】第30頁)、證人即被害人賴羿璇(見警卷1第7至8頁)、姜丕國(見警卷1第49至50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靲茵(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579號卷【下稱第579號卷】第8至9頁,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2824號卷【下稱警卷2】第5至6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下稱第9832號卷】第20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員警陳瑞徵於偵查時、證人即員警 劉曜霆 (原名 劉義雄 )、 吳永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9832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有第三分局檢送之「賴羿璇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1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1010148019號鑑定書)、「總興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三分局檢送之「林誌翰加油站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警局102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1020090691號鑑定書)、第三分局檢送之「姜丕國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警局10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030053507號鑑定書)、刑警局105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048011588號鑑定書、霧峰分局檢送之「黃靲茵髮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相片、上開大明路髮廊保險箱遭毀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刑警局103年6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2至26、31、32至47、51至68、69至71頁,警卷2第10至23頁,第579號卷第7頁,第9832號卷第22、23、27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3.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攜帶金屬扳手1支及砂輪機1臺到大明路髮廊,並以該扳手破壞質地堅硬屬安全設備之鐵皮牆壁,且以砂輪機破壞保險箱,堪認上開扳手及砂輪機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竊得告訴人黃靲茵所有置於髮廊內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又竊取上述保險箱內之財物未果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該部分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一併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賴羿璇、姜丕國、告訴人黃靲茵所有之財物、告訴人林誌翰管領之財物,並毀損告訴人黃靲茵所有之保險箱,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害人賴羿璇、姜丕國、告訴人黃靲茵、林誌翰受損害之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收入2萬多元至3萬元間、家中成員尚有父親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金牌3面、沛納海手錶1支;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萬2000元;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竊得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1000元);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竊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液晶電視1臺、平板手機1臺、智慧型手機1支、電動起子1組、工業鋼管1綑、隨身碟1個、硬碟1個及現金1萬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竊得之金融存摺3本,固未扣案,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存摺之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透過掛失程序使其失去效用,並得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取得新存摺,故沒收該等存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雖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金屬扳手1支及砂輪機1臺均係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該等物品皆未扣案,被告復陳稱已經丟棄,而金屬扳手及砂輪機均為社會上可輕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1│如犯罪事實│江鴻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欄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及沛納海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江鴻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欄二│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江鴻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欄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江鴻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欄四│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及螢幕壹組、液晶電視壹臺、平││││板手機壹臺、智慧型手機壹支、電動起││││子壹組、工業鋼管壹綑、隨身碟壹個、││││硬碟壹個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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