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黃新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06年1月18日9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發現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車輛在道路車道上,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5年1月4日逕行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106年3月2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6年2月22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請舉發機關查明函復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7年1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放○○○鄉○○路位置偏僻,難認係妨礙通行之處所,且該道路旁分別劃有紅線及白線,造成用路人混淆等語。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函意見,系爭車輛停車時,違規佔用車道,影響原行駛於該車道內之車輛,且車道係供車輛行駛,而非供停車使用,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並非僅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即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相較於原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明確情形,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規定,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不得停車之處所,應以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且客觀上達到明顯之程度,始構成禁止停車之事由。其不法內涵自係指該處所供其他人、車通行之權益,顯具較優越之地位。故在未劃禁止停車線路段、或符合其他依法不得停車規定之路段,如車輛緊靠道路路側停車,是否符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要件,應視該車輛停車後,是否會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判斷。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項第5款之規定,如係大型車,於到案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處罰鍰900元。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遭舉發時間,停放在前開道路之外側車道上,佔用車道超過一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該停車行為不符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惟查:原告停車之前開道路外側車道,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後,佔用外側車道逾一半,有前開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9頁),即原告停車後,則該道路外側車道僅有不到一半寬度可供其他車輛行駛,行經該外側車道人、車,為閃避原告所停放車輛,將會往再往內側行駛,造成往來人車公共危險,故依原告停車後,該外側車道可使用之寬度,應認會妨礙其他行經該道路之行人、車輛。即依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後,該道路之寬度,應認原告停放該車輛之行為符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原告主張停車行為不符該規定之要件,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停車行為,符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規定之要件,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就原告違規停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該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佳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