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69號、106年度偵字第23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馬陸 」之成年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後,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05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馬陸」、「老仔」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介紹及收購在臺灣招攬欠缺金錢之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馬陸」、「老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甲○○(另行審理中)、 洪家偉鍾家鎔戴詩博 等人前往香港,並由不詳之香港籍集團成員陪同甲○○等人辦理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隨即將所辦好之帳戶資料交給「馬陸」所屬詐欺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蔡栯淳 等8人施以詐術,致使蔡栯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蔡栯淳等8人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蘇姿伃陳麗華袁禎穗方妍蓁邱桂鈴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0頁正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甲○○(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33至36頁,19769號偵卷第42至43頁)、證人洪家偉(見警卷第145頁背面、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證述前往香港辦理帳戶經過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栯淳(見警卷第44至45頁)、 邱玉慧 (見警卷第99至100頁)、 朱益萍 (見警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即告
訴人蘇姿伃(見警卷第47至48頁背面)、陳麗華(見警卷第55至56頁背面)、袁禎穗(見警卷第68至69頁)、方妍蓁(見警卷第86至89頁、第92至93頁背面)、邱桂鈴(見警卷第109至114頁)指訴遭詐騙匯款經過之情節在卷。此外,復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見警卷第37至第41頁、第150至152頁),及①被害人蔡栯淳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46頁正背面);②被害人邱玉慧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05頁);③被害人朱益萍之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41頁);④告訴人蘇姿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50、53頁);⑤告訴人陳麗華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2頁背面);⑥告訴人袁禎穗之之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70頁);⑦告訴人方妍蓁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97頁);⑧告訴人邱桂鈴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警卷第135頁背面)、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23299號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23299號偵卷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馬陸」叫我找人去香港開戶,我找到人之後,會先跟「馬陸」講,如果人頭沒有護照會先由「馬陸」辦理,證件收好之後會交給「馬陸」去辦護照,「馬陸」再把護照交給我,我再交給人頭,我會先帶人頭去機場,跟人頭講說去香港到哪裡等,「馬陸」會打好機票,我都是請人頭到航空公司櫃台領機票,到達香港之後,會有別人在那裡等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佐以 同案被告甲○○供稱:我與鍾家鎔、戴詩博等人一起前往香港後,有接應之香港男子「 小胖 」安排我們住宿、陪同辦理開戶等情(見警卷第20至23頁)。可知被告係參與「馬陸」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招攬、辦理人頭帳戶一環之成員,即已至少3人,是該「馬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達3人以上,要屬無疑。是核被告先後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3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詐欺集團組成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親自參與透過社群網路、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等平台,營造虛偽之交友訊息,再以借貸、協助投資彩金或投顧公司等方式進行詐騙,惟其在臺灣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被告將人頭資料提供予「馬陸」,由「馬陸」為人頭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再由被告帶人頭至機場,待人頭抵達香港後,復由不詳之香港籍集團成員帶同人頭前去申辦金融帳戶,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透過社群網路、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等平台,營造虛偽之交友訊息,再以借貸、協助投資彩金或投顧公司等方式進行詐騙之不詳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綽號「馬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收購帳戶性質與販賣人頭帳戶相同,而實務上販賣帳戶係以幫助詐欺之罪名處斷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然此與上揭說明不符,應屬誤會,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年人,附予說明。
(三)「馬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分別被害人 蔡構淳 、告訴人蘇姿伃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蔡構淳、告訴人蘇姿伃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之工作,而被害人蔡栯淳、蘇姿伃、陳麗華、袁禎穗、方妍蓁、邱玉慧、邱桂鈴、朱益萍確因受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招攬之人頭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於本件係協助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帳戶之行為,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分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8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得、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招攬甲○○、鍾家鎔、戴詩博等人頭至香港地區申辦帳戶,人頭每開一個帳戶被告可獲取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本件被告招攬附表二所示6個人頭帳戶,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計算式:3000×6=1萬8000),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號││││├─┼───┼─────────────┼──────────┤│1│蔡栯淳│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6日,透│乙○○共同犯刑法第三││││過社群軟體佯裝為「 魏文通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香港證券員,佯稱投資獲利│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惟須先繳付一定成數之稅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蔡栯淳因而陷於錯誤,於10│月。││││5年8月19日、26日,匯款美金│││││26,400元、12,000元至甲○○│││││於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蘇姿伃│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2日,透│乙○○共同犯刑法第三││││過社群軟體佯裝為「 張偉國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香港證券員,佯稱投資獲利│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惟須先繳付一定成數之稅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蘇姿伃因而陷於錯誤,於10│月。││││5年7月29日、8月23日,匯款│││││美金15,637.22元、10,398.61│││││元至洪家偉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林青 │││││哲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3日前某│乙○○共同犯刑法第三││││日,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曹│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3│陳麗華│守祿」之香港證券員,佯稱投│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資獲利,惟須先繳付一定成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之稅金,陳麗華因而陷於錯誤│月。││││,於105年8月29日,匯款美金│││││5,000元至甲○○於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5790號)││├─┼───┼─────────────┼──────────┤│4│袁禎穗│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9日前某│乙○○共同犯刑法第三││││日,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林│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宇」之香港證券員,佯稱投資│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獲利,惟須先繳付一定成數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稅金,袁禎穗因而陷於錯誤,│月。││││於105年10月12日,匯款美金│││││2,000元至鍾家鎔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4833號)之帳戶。││├─┼───┼─────────────┼──────────┤│5│方妍蓁│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初,透過│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社群軟體佯裝為「 李飛耀 」之│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香港證券員,佯稱投資獲利,│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惟須先繳付一定成數之稅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方妍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5│月。││││年10月12日,匯款美金12,00│││││0元至鍾家鎔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6│邱玉慧│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9日,透│乙○○共同犯刑法第三││││過社群軟體佯裝為「 陳家豪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香港男子,佯稱其表哥係運│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彩操控員,並佯稱投資獲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惟須先繳付一定成數之稅金,│月。││││邱玉慧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9日,匯款美金30,000│││││元至戴詩博於中國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7│邱桂鈴│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間,透過│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社群軟體佯裝為「 李笵 」之香│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港證券員,佯稱投資獲利,惟│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須先繳付一定成數之稅金,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桂鈴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月15日,匯款美金58,730元至│││││戴詩博於中國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8│朱益萍│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8日透過│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社群軟體佯裝為「李笵」之香│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港證券員,佯稱,透過社群軟│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體佯裝為「李笵」之香港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員,佯稱投資獲利,惟須先繳│月。││││付一定成數之稅金,朱益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3日│││││,匯款美金6,500元至戴詩博│││││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戶名│銀行別及帳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與金額│├──┼────────┼────────┼─────────┤│1│LINCHINGCHE│中國工商銀行帳號│蔡栯淳於│││(甲○○)│:000000000000號│①105年8月19日匯款││││帳戶│美金26,400元│││││②105年8月26日匯款│││││美金12,000元││││├─────────┤││││陳麗華於105年8月29│││││日匯款美金5,000元│├──┼────────┼────────┼─────────┤│2│LINCHINGCHE│香港匯豐銀行帳號│蘇姿伃於105年8月23│││(甲○○)│:000000000000號│日15時27分匯款美金││││帳戶│10,398.61元││││││├──┼────────┼────────┼─────────┤│3│HONGJIAWEI│香港匯豐銀行帳號│蘇姿伃於105年7月29│││(洪家偉)│:000000000000號│日14時44分匯款美金││││帳戶│15,637.22元││││││├──┼────────┼────────┼─────────┤│4│CHUNGCHIAJUNG│香港匯豐銀行帳號│袁禎穗於105年10月│││(鍾家鎔)│:000000000000號│12日匯款美金2,000││││帳戶│元│││││││││├─────────┤││││方妍蓁於105年10月│││││12日匯款美金12,000│││││元│├──┼────────┼────────┼─────────┤│5│TAISHIHPO│中國銀行帳號:│邱玉慧於105年7月19│││(戴詩博)│00000000000000號│日匯款美金30,000元││││帳戶│││││├─────────┤││││邱桂鈴於105年7月15│││││日匯款美金58,730元│├──┼────────┼────────┼─────────┤│6│TAISHIHPO│香港匯豐銀行帳號│朱益萍於105年7月13│││(戴詩博)│:000000000000號│日匯款美金6,500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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