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45、1746、1747、1748、1871、23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0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韋傑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韋傑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於99年間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各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下午
2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晚上
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8樓之6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6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劉韋傑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下午
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友人 葉家傑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位於新竹市○○路○段○○○號9樓之1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劉韋傑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9543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下午
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5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
6年6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查獲,並扣得劉韋傑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84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要旨(一)│劉韋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要旨(二)│劉韋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要旨(三)│劉韋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玖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4│犯罪事實要旨(四)│劉韋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