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賢上列聲請人就受判決人戴明賢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案外人即受判決人戴明賢之表哥 劉育才 (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於95年2月11日凌晨2時55分許,於飲酒過量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率予駕駛牌照6S-8525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於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67公里處時,因駕駛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劉育才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表弟戴明賢之名應訊,主張其為本件受判決人戴明賢,並接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其表弟「戴明賢」之署名並按指印後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並於警詢時冒用「戴明賢」名義應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戴明賢」之署名及指印,惟因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警方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由當日內勤檢察官之許可,未予隨案解送,於警詢後即任其離去,並經警以本件受判決人戴明賢之名義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該署承辦檢察官傳喚戴明賢到署,受判決人戴明賢亦到署供承其確係有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是檢察官雖以95年度偵字第5745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95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而本院依案外人劉育才偽冒受判決人戴明賢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卷宗、該案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㈡按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
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查本件案外人劉育才於警詢時冒用「戴明賢」之名應訊、按捺指印,惟於偵查中,受判決人戴明賢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係「戴明賢」本人無疑,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後,本院亦逕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有罪判決,是本院前開95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審判對象仍為本件受判決人「戴明賢」本人無誤。此與前開判例意旨所指一般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冒名應訊,檢察官起訴所指對象為該應訊之「人」,而不以其所冒之「姓名」為準,仍以該冒名之「人」為被告之情形,並不相同,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指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人即係本件受判決人「戴明賢」而非案外人「劉育才」,犯罪主體並不相同。
㈢本件判決確定後,另案被告劉育才於95年2月11日冒「戴明
賢」之名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所留存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確認與該局檔存「劉育才」役男指紋卡相符,此有該局99年1月28日刑紋字第099001412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經悉上情後,復經另案被告劉育才於99年3月11日警詢時、4月1日偵查中對前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因而得知係案外人劉育才冒戴明賢之名應訊,犯罪人為劉育才而非戴明賢等情,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受判決人戴明賢即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有罪判決之人之新證據,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即以本件受判決人戴明賢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之新證據,並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其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稱上述各節,均屬實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