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04號原告丁○○被告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為清償其所欠原告借款,而於民國97年7月10日偕同被告公司監察人丙○○至台中市○○路○段○○○號13樓A室元百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丙○○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簽名背書後轉讓予原告,用以清償訴外人甲○○所欠原告之部分借款。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遭以存款不足或假處分退票且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尚積欠票款共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
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如附表編號3至5支票雖經法院假處分禁止付款,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000,00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德榮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1│SB0000000│1,500,000│97.8.9│97.8.11│97.9.12│├──┼─────┼───────┼────┼────┼────┤│2│SB0000000│1,500,000│97.8.10│97.8.11│97.9.12│├──┼─────┼───────┼────┼────┼────┤│3│SB0000000│1,500,000│97.8.24│97.8.25│97.9.12│├──┼─────┼───────┼────┼────┼────┤│4│SB0000000│1,500,000│97.8.25│97.8.25│97.9.12│├──┼─────┼───────┼────┼────┼────┤│5│SB0000000│5,000,000│97.8.24│97.8.24│97.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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