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志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4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100日確定。嗣於97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54號就前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100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8年10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 江麗 如位於高雄市○○區○○路91之1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因見該戶窗戶半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越前揭窗戶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 江麗如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90元之微星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MS
IU100-611TW、序號:U100-611TWZ0000000000號),得手後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持前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逛逛發多樣便宜屋」,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經營該店不知情之 陳乃馮嗣江麗 如於同年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發現疑似其所失竊之筆記型電腦,經比對型號及序號無誤後,確認該筆記型電腦為其先前所失竊,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麗如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陳乃馮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讓渡合約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被害人江麗如未上鎖之住處窗戶攀爬進入前開住宅內竊取放置於屋內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96年間甫因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4號各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10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6,990元),復業據被害人江麗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業有減輕,兼衡其前於99年4月17日因病具保免予羈押,及其所自陳現身體狀況尚須開刀治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