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玖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睿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毒聲字第
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第495號、第
847號、第1098號、第1243號、第1863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國小附近某處(起訴書誤載施用地點為高雄縣○○鄉○○路○○號),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潮寮國小(起訴書誤載查獲地點為湖寮路湖寮國小)大門前,見其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合計驗餘淨重3.49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1個)及陳睿騰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睿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0、69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第495號、第847號、第1098號、第1243號、第1863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21包(合計驗餘淨重3.49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1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可參,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部分起訴,故此部分之犯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