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騎乘」應補充為「騎乘 陳淑美 所有」;證據欄(七)「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九六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自民國97年10月19日23時許起,在新竹市○道○路某位友人住處飲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後,猶於翌日即97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與食品路口,與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當場對甲○○作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5張。
(八)和解書1份。
(九)車籍查詢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十)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