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2
3號、第25308號、第294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克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及電動砂輪切割器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宋克智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 湯士緯 (另經檢察官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共同駕駛3862-MH號自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飼料廠,由宋克智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乙炔切割器及電動砂輪切割器各1組,以上開切割器切割之方式竊取 徐傳來 所有、置放於飼料廠混合發酵區內之白鐵製飼料漏斗2具、馬達1顆、廢鐵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得手後共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旋即載離現場。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白鐵製飼料漏斗2具、馬達1顆、廢鐵1批、乙炔切割器及電動砂輪切割器各1組,進而查悉上情(上開竊得之白鐵製飼料漏斗、馬達、廢鐵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徐傳來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克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傳來、證人 林淑吝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士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並有乙炔切割器、電動砂輪切割器各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乙炔切割器及電動砂輪切割器,既能切割白鐵等硬質物品,顯屬質地厚實、尖端銳利,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湯士緯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湯士緯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且為規避刑責虛偽捏造上開竊得物品之買賣合約書( 李政安莊基財 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另行審結),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白鐵製飼料漏斗2具、馬達1顆、廢鐵1批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盜所持之乙炔切割器及電動砂輪切割器各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扣案之汽油1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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