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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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曜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曜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曜羽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1年2月之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6日│100年1月30日│99年4月2日│├─────┼──────┼──────┼──────┤│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0│雲林地檢100│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2│年度偵字第93│年度偵字第33││年度案號│1號│8號│67號│├───┬─┼──────┼──────┼──────┤││法│臺灣南投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100年度投交│100年度交簡│101年度六交│││號│簡字第89號│字第5號│簡字第156號││事實審├─┼──────┼──────┼──────┤││判│100年2月21│100年5月30│101年8月31│││決│日│日│日│││日││││││期││││├───┼─┼──────┼──────┼──────┤││法│臺灣南投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100年度投交│100年度交簡│101年度六交│││號│簡字第89號│字第5號│簡字第156號││判決├─┼──────┼──────┼──────┤││確│100年5月3│100年6月29│101年9月19│││定│日│日│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雲林地檢101│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再字第│年度執再字第│年度執字第│││165號(已執│165號│2244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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