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利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利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7日、
101年6月4日、101年6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雲監 裁字第裁72-BBC333265、72-BDC056309、72-BBC9328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安利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安利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違規點數。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型號係凌志LEXUSIS-250(下稱異議人承租車輛),該車輛只有異議人法定代理人黃利宏個人使用,並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違規地點,收到罰單後異議人有向和運租車反應,但他們表示愛莫能助,異議人後來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將異議人承租車輛申請更換車牌號碼,現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於101年8月間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才得知3610-WW號車牌係遭他人偽造懸掛於他車,該車輛涉嫌殺人毀屍滅跡,是一個替代役把一個女生灌安非他命後送到長庚醫院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㈠異議人承租車輛係異議人向和運租車承租,業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和運租車,其提供之車輛租賃契約顯示異議人向和運租車承租3610-WW號凌志IS-250黑色轎車,租賃期間為99年2月10日至102年2月9日止。和運租車並表示異議人曾於10
1年4月間向該公司表示所收之罰單中相片內車牌應有遭人故意違規遮蓋之情形,後該公司遂協助異議人提出申訴,異議人承租車輛已於101年5月15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變更車號,變更後車號為00-0000號,此有和運租車101年6月26日函文可憑(見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84-95頁)。異議人承租車輛懸掛之車牌0000-00號已於101年5月15日變更為22-9301號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6月25日回函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見
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82頁)。㈡異議人於101年8月8日本院訊問中表示3610-WW號車牌遭
他人偽造而懸掛於他車,該車輛涉嫌殺人毀屍滅跡,是一個替代役把一個女生灌安非他命後送到長庚醫院,之前曾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本院依異議人上開所陳查詢新聞資料,發現101年8月3日確有一則新聞報導,內容略以高雄市一名男子將一名疑似已經沒有氣息的少女載送到高雄長庚醫院後立即開車離去,警方不排除該少女之死因與吸毒有關(見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121頁)。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關於上開新聞事件之相關調查資料,仁武分局回函檢送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於101年8月1日前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及案外人 蔡辰德 之警詢筆錄等資料。仁武分局函覆之資料中,蔡辰德供稱其於101年4、5月間向綽號「 小傑 」之男子以30萬元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7月31日因友人 任偉智 見張姓少女情況有異,而由任偉智駕駛該車將張姓少女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等語。而該車輛經警方循線查獲,該車確為懸掛3610-WW號之凌志IS-250黑色自小客車,與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所附3張違規影像中之車輛係懸掛3610-WW號黑色自小客車車型相同,亦經本院依職權至凌志汽車網站查詢之凌志IS-250外觀照片互核無誤,並有違規照片3張、汽車讓渡書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7、146-148、154、15
5頁,101年度交聲字第55號卷第20頁、101年度交聲字第56號卷第20頁)。而蔡辰德所購買之上開車輛係原懸掛1069-C3號車牌、淺藍色之凌志IS-250自小客車,前於100年4月5日遭竊,經原車主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此有1069-C3號車輛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150、153頁)。該車輛業經原車主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157、158頁)。依上開仁武分局所附資料可知,原懸掛1069-C3號車牌之凌志IS-250自小客車於100年4月5日失竊後,其淺藍色車身於不詳時間遭重新烤漆為黑色,並懸掛偽造之3610-WW號車牌後,由蔡辰德購得使用。既然原1069-C3號自小客車於100年
4月5日遭竊,且3610-WW號車牌亦遭偽造而懸掛於與異議人車輛同型式、同色之原1069-C3號車輛上,則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違規時間各為101年2月3日午夜2時27分、同年月7日晚間9時38分,同年3月5日午夜0時18分,係發生於原1069-C3號車輛失竊後,故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所附3張違規照片中之車輛,可能係經重新烤漆後懸掛偽造3310-WW號車牌之原1069-C3號自小客車。
㈢另本件違規日期各為101年2月3日午夜2時27分、同年月
7日晚間9時38分,同年3月5日午夜0時18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法定代理人黃利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其於上開時間均未有於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事件違規地點附近之通聯紀錄(見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卷第55、59、46頁);又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異議人承租車輛通行ETC車道之交易紀錄,亦未能勾稽出異議人承租車輛有於上開時間通過電子收費車道前往高雄市之紀錄,益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應非異議人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應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均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表:
┌─┬───────┬────┬────┬───────┬───────┐│編│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裁決書所依據之││號││││通知單號│法條及罰緩金額│││││││(新台幣)│├─┼───────┼────┼────┼───────┼───────┤│1│雲監裁字第裁72│101年2│高雄市小│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BBC333265號│月3日2│港區中安│速度,超過規定│罰條例第40條及│││(101年度交聲│時27分│路223號│之最高時速20公│第63條第1項第│││字第44號卷第7││前│里以上未滿40公│1款規定,裁處│││頁)│││里(101年3月│罰鍰1600元,並││││││6日高市警交相│記違規點數1點││││││字第BBC333265│││││││號)││├─┼───────┼────┼────┼───────┼───────┤│2│雲監裁字第裁72│101年3│高雄市前│汽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BDC056309號│月5日凌│鎮區中山│速度,超過規定│罰條例第40條及│││(101年度交聲│晨0時18│三路33號│之最高時速未滿│第63條第1項第│││字第55號卷第7│分│前│20公里(101年│1款規定,裁處│││頁)│││3月27日高市警│罰鍰1600元,並││││││交相字第BDC056│記違規點數1點││││││309號)││├─┼───────┼────┼────┼───────┼───────┤│3│雲監裁字第裁72│101年2│高雄市苓│不依標誌標線號│道路交通管理處│││-BBC932837號│月7日21│雅區建國│誌指示(101年│罰條例第48條第│││(101年度交聲│時38分│一路中山│3月12日高市警│1項及第63條第│││字第56號卷第7││高涵洞東│交相字第BBC932│1項第1款規定│││頁)││側│837號)│,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