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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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高偉智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15日、3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㈡又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5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3月8日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5月31日確定,前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月12日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並於同年5月10日確定,前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⑴、⑵、⑶、⑷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詎其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
1年6月15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35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用火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
1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偉智所犯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
4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5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4至第9頁反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頁)各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陳尚未結婚、與父母同住於戶籍地、以協助父親務農為工作、家境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