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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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宗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宗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湯宗衡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㈡又因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㈢詎其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加熱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01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湯宗衡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3頁)各一份附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4頁至第11頁反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屢因犯罪而多次進監服刑,出監後不思悔改復再犯罪,足見被告對於監獄之教化矯治功能反應薄弱,本次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能配合偵查、審判程序進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陳與配偶已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家中以母親經營早餐店及務農為主要經濟來源,未入監執行前主要以協助母親務農為工作,家境尚可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揆其目的,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目的具有藉由自由刑之執行,以矯正被告之犯罪行為,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經宣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