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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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張治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
被   告  姜慧萍
訴訟代理人  呂品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4萬1,7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其聲明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7萬898元,經核其聲明
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清郎 、訴外人 張家豪 、訴外人 彭曉慧
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0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約定訴外人亮碧思公司價值55萬4,635元之產品由訴外人彭
曉慧與被告取回自售,經扣除公司部分退款,尚餘48萬8,28
2元,一年後該二人須償付原告34萬1,797元(即減價488,
282再打折70%=341,797),該二人於97年6月14日取
回系爭產品,至今已逾二年,迄未清償,爰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17萬898元,並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簽系爭和解書真意為代為銷售原告之產品,以
減輕原告之損失,並以銷售價格30%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彭曉
慧之辛勞補償,惟原告就產品價格始終未肯退讓,致系爭產
品,迄今未能銷售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和解協議書、CHL退貨申請單等影本附卷可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和解書上明載:「甲(即訴外人彭曉慧
)、丙(即被告)方同意依其取回品項後,負責自行銷售回
償其款項中之70%予乙方(即原告),其價金亦待甲、丙方
壹年內與乙方結計之,全數價金即為488,282元X70%,由乙
方受償,甲丙方不得藉由拒付,亦不得異議」等語,另CHL
退貨申請單上亦載:「甲方彭曉慧及丙方姜慧萍二人共同取
回本件附一、二、三表等貨品負責銷售,總計約定償價為NT
488282元打7折(倘經乙方張治偉同意,其售價仍可扣減)
結償日期為98.06.15日,甲丙方不得藉由拒予償付其價款」
等語,實已明白表示被告與訴外人彭曉慧應將從原告處取得
之貨品於一年內銷售,並應於98年6月15日給付原告48萬8,
282元乘以百分之70之價金。被告依其所辯,並提出與原告
訴訟代理人間對話為證,惟該對話主要是就降低售價之折數
無法談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請被告傳真一合理價格讓原告
參考,尚難證明系爭和解書真意如被告之抗辯即原告請求被
告代為銷售,售價需經兩造約定,如有所得,以所得償還云
云。且如依被告所辯,即上開貨品如賣不出去被告即不必償
還上開款項,則被告並無壓力須與原告協商降低售價以求售
出,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另上開對話中,被告亦曾表示:怕
到時會貨沒賣出去叫被告賠錢等語;又於上開對話中,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曾告誡被告:法院上都已經調解完成,東西被
告不行放著不賣,到時時間到了責任是誰的…等語,而被告
回答:被告不會這樣,因為被告也是有和原告聯絡…等語。
此有兩造2008年8月20日通話錄音及其譯文在卷足憑,可認
被告亦明知依系爭和解書被告有賠償原告之義務。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即如其文字字面意思所示;而
被告亦了解如於98年6月15日未售出上開貨品,將有賠償原
告價款70%之義務甚明。另被告抗辯兩造沒有就上開貨品之
售價約定,故無法出賣云云,惟系爭和解書上既已明白表示
售價為48萬8,282元打7折,僅是如原告同意,尚可再減價
,並非貨品之售價尚未約定,是被告所辯自難採認。綜上,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業於99年6月29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8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9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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