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楊志堅
       楊陳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4,697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堅於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被告楊陳鏞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就學貸款共六
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06,154元,約定於被告楊志
堅學業完成或服兵役滿一年之日(即還款基準日)起,分96
期按月攤還本息,其中編號1、2部分之利息,自還款基準日
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訂定,並隨原告基本
利率調整而調整(99年3月11日調整後為百分之5.196),其
餘編號3至6部分,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
,如不依約還款時,改按轉列催收款項目日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0.5固定計算,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5後現為
年利率百分之5.196,並均約定逾期未還款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
楊志堅上開借款依約定之還款基準日為96年05月11日,應還
款起日為96年6月11日。惟被告自99年4月11日起未依約償還
,迄仍尚欠本金274,6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前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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