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3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翊駿行有限公司
弄2號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
(原名 鍾惠萍 )訴訟代理人丙○○
陳鼎正 律師 盧建宏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顯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煌公司)於民國98年7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12頁),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9頁)。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翊駿行有限公司(翊駿行公司)提起本訴主張:
1、翊駿行公司與顯煌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4日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清理合約),期限自96年4月24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約定由顯煌公司提供廢鋼絲等物供翊駿行公司載運,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若顯煌公司未經翊駿行公司同意即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運處理廢棄物,翊駿行公司即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顯煌公司於96年8月10日正式生產並出貨,卻未依約將廢鋼絲交付翊駿行公司清運,反於96年8月間交由訴外人國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顯公司)清運,翊駿行公司已於96年8月30日催告顯煌公司通知前往清運,卻未獲置理,翊駿行公司遂於97年1月22日終止上開清運契約,顯煌公司應依上開清理合約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6條規定,賠償翊駿行公司因此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096,900元。
2、翊駿行公司雖於96年9月間由熾盛行有限公司(下稱熾盛行公司)更名為翊駿行公司,仍無礙運送廢棄物之能力,顯煌公司仍可將廢棄鋼絲送交翊駿行公司運送,僅需向財團法人台灣產業發展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辦理變更即可,若顯煌公司通知翊駿行公司運送,翊駿行公司即將名稱變更資料交付顯煌公司,顯煌公司可持之向產基會辦理名稱變更。翊駿行公司於96年9月通知顯煌公司收購廢鋼絲之價格為每公斤4.5元,並非顯煌公司所述每公斤3.6元,翊駿行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之處等情。
3、爰本訴聲明求為顯煌公司應給付翊駿行公司2,096,900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顯煌公司則以:顯煌公司為新成立之廢輪胎處理公司,兩造於96年4月24日訂定清理合約,依該合約第2條約定顯煌公司通知翊駿行公司後,翊駿行公司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派專車至顯煌公司清運收購廢棄物,顯煌公司於96年8月14日開始生產營運後即通知翊駿行公司前往顯煌公司收購,詎翊駿行公司卻要求另行商議收購價格,僅願以每公斤
3.6元收購,迄96年9月5日表示願以每公斤5.6元收購,但與清運合約價格每公斤6.2元約定相差甚大,翊駿行公司復不願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有關法令規定提出廢棄物回收業者之資格證明,翊駿行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已喪失清運收購廢輪胎細鋼絲及胎唇鋼絲資格,顯煌公司於96年9月15日已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此時顯煌公司生產之廢鋼絲及廢胎唇鋼絲早已堆積工廠;翊駿行公司雖於96年11月間取得甲級廢棄物清運機構清運許可證,但已在上開清理合約解約之後;顯煌公司解除上開清理合約後,始將廢輪胎細鋼絲及胎唇鋼絲交付國顯公司。翊駿行公司雖請求其預期利潤之損害,但翊駿行公司若依上開清理合約之收購價加上運費等成本,並無任何利潤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翊駿行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顯煌公司提起反訴主張:翊駿行公司不依上開清理契約約定之價格載運廢細鋼絲及廢胎唇鋼絲,且熾盛行公司更名為翊駿行公司後已不具清除廢棄物之資格,卻未通知顯煌公司,致顯煌公司96年8月份正式生產後不能將產生之廢棄物處理,增加人工堆放廢鋼絲費用及成本,此屬翊駿行公司給付不能對顯煌公司所受損害,應依上開清理合約第7條約定賠償顯煌公司所受損害。顯煌公司96年9月份廢棄物處理量為259公噸、96年10月份廢棄物處理量208公噸,二個月處理量共467公噸,顯煌公司迄96年11月找到另家符合環保法令之處理業者,96年11月份處理量為328公噸,96年12月份處理量為326公噸,合計654公噸。故翊駿行公司未依約載運廢細鋼絲及胎唇鋼絲之處理量達187公噸,環保署補助每公噸3,200元,顯煌公司所受補助款之差額為598,400元,又上開187公噸中鋼絲占20%計37公噸,膠粉占80%計149公噸,每一公噸售價5,180元,計顯煌公司所受損害為1,632,920元,翊駿行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顯煌公司所受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翊駿行公司應給付顯煌公司1,632,9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翊駿行公司則以:其已依上開清理合約向翊駿行公司收購廢廢輪胎細鋼絲及胎唇,並無違約事實,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顯煌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翊駿行公司原名熾盛行公司,於96年9月4日變更名稱為翊駿行公司,兩造於96年4月24日訂定清理合約,約定由顯煌公司提供委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經翊駿行公司確認,由翊駿行公司提供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人員及車輛,自上開清理合約所定之地點清運,翊駿行公司清運顯煌公司之廢棄物,僅需具備清除廢棄物資格,毋庸具備回收資格。熾盛行公司具備清除廢棄物資格,許可期限自96年3月30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翊駿行公司現具備清理廢細鋼絲及廢胎唇鋼絲廢棄物資格,許可期限自96年11月5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顯煌公司自96年8月10日產生之廢細鋼絲及廢胎唇鋼絲並未通知翊駿行公司載運,顯煌公司於96年9月15日以翊駿行公司未依約載運廢棄物為由終止契約,翊駿行公司則於97年1月22日以顯煌公司未依約將廢棄物交其載運為由終止契約,顯煌公司自96年8月起即未將廢細鋼絲及廢細胎唇鋼絲交付翊駿行公司運送之事實,有清理合約、環保署97年8月21日環屬廢字第0970062278號函、桃園縣政府96年3月30日府環廢字第0960011224號函及其附件、經濟部96年9月5日經授中字第09632721830號函、桃園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證(本院卷一第8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28頁至第135頁、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85頁),核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卷宗相符,信屬實在。茲本件應予審酌者為顯煌公司未將其工廠生產之廢棄物交付載運,是否有違上開清理合約約定。經查:
(一)本訴部分:
1、上開清理合約第1條約定翊駿行公司為顯煌公司運送其產生之廢細鋼絲及廢胎唇鋼絲,翊駿行公司向顯煌公司載運之每公噸單價均為3,200元,但若廢鋼絲及廢胎唇鋼絲有大幅漲跌15%,兩造願依訴外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廢鐵公告牌價第四項沖床混裝調整(95年2月20日公告每噸7,600元為基準),有清理合約為證(本院卷一第8-2頁),故翊駿行公司收購顯煌公司產生之細鋼絲及胎唇鋼絲是以每公斤3.2元收購,但若細鋼絲及胎唇鋼絲以95年2月之東和公司沖床混裝公告牌價每公斤7.6元計算有大幅漲跌超逾15%,則依東和公司廢鐵公告牌價第四項沖床混裝調整。次查,東和公司96年7月17日沖床混裝公告價價每公斤10.2元(本院卷二第141頁之東和公司牌告價),96年8月27日、96年9月3日之沖床混裝公告牌價每公斤均為10.6元(本院卷一第98-1頁、第212頁、卷二第172頁之東和公司96年8月27日牌告及本院卷一第199頁附表),迄96年9月26日之沖床混裝公告牌價調整為每公斤11.5元(本院卷一第18頁、卷二第132頁之東和公司公告),且東和公司96年7月17日、96年8月27日、96年9月3日及96年9月26日沖裝混裝公告牌價已達上開清運棄合約所約定廢鋼絲及廢胎唇鋼絲大幅漲跌15%之情形,應依東和公司沖床混裝公告牌價調整,為兩造所不爭。
2、次查,證人即受翊駿行公司之託與顯煌公司處理廢鋼絲及廢胎唇鋼絲之丙○○到場證稱:兩造約定是以東和公司牌告7.6作為基準,然後7.6乘以15%等於1.14,1.14加上清理合約約定之每公斤3.2元計4.3(四捨五入將0.04捨去),次月再以牌告價與7.6乘以15%加上原來7.6等於8.7,再次月以8.7乘以15%加上8.7計10.1,則若東和公司牌告價每公斤超逾10.1元即需調整價格(本院卷一第270頁)等語,亦即,東和公司沖床混裝牌告廢鐵價格之調整若超逾前次門檻價格之15%,翊駿行公司即以上次收購價格加上或減去以上次門檻價乘以15%。爰審酌證人丙○○此部分證言,可使翊駿行公司取得超過上次門檻價15%部分之利益,顯煌公司則取得上次門檻價15%以內之利益,尚屬合理分配兩造利益而可憑信。依前述,東和公司96年7月17日沖床混裝牌告價每公斤10.2元,其調高幅度已逾東和公司95年2月公告之沖床混裝牌告價每公斤7.6元乘15%加7.6計每公斤8.7元(7.6+7.6×0.15=8.74,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應以上開清運合約所約定之每公斤收購價
3.2元加上東和公司95年2月沖床混裝牌告價每公斤7.6元乘以15%計4.3元[3.2+(7.6×15%)=4.34,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收購,嗣東和公司96年8月27日及9月3日沖床混裝牌告價每公斤10.6元,其調高幅度已逾上次調高門檻價每公斤8.7元乘15%加8.7計每公斤10元(8.7+8.7×0.15=10.00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應以上開清運合約所約定之每公斤收購價4.3元加上東和公司上次調整門檻每公斤8.7元乘以15%計5.6元[4.3+(8.7×15%)=5.60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收購,嗣96年9月26日東和公司將廢鐵公告牌價調整為每公斤11.5元,等於上次收購價門檻每公斤10元乘以15%計11.5元(調整門檻10+調整門檻10×15%=11.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兩造並不爭執此以達到上開清理合約所定漲幅超逾15%門檻,則翊駿行公司之收購價應為7.1元(上次收購價5.6+上次收購價最高門檻10×15%=7.1,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翊駿行公司於96年9月6日及96年9月28日分別發函顯煌公司通知以每公斤5.6元、7.1元收購廢鋼絲及廢唇胎鋼絲(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02頁、第104頁、卷二第149頁之存證信函),與上開清運合約約定之收購價尚屬相符,並無顯煌公司所述翊駿行公司不依合約價格收購之情事。至證人即任職顯煌公司擔任行政業務經理之甲○○雖到場證稱:翊駿行公司於96年8月間表示僅願意以每公斤3.6元之價格收購(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等語,惟翊駿行公司於96年8月及9月之上開存證信函既敘明收購價為每公斤5.6元及7.1元,實無可能於96年8月提出上開每公斤3.6元低於合約約定之收購價,且證人丙○○已否認翊駿行公司曾提出每公斤3.6元之收購價(本院卷一第271頁),尚難以甲○○之證言認定翊駿行公司於96年8月所提出之收購價僅每公斤3.6元。
3、顯煌公司雖抗辯翊駿行公司於96年9月之收購價應為每公斤6.2元,即兩造於96年4月24日契約訂定時約定翊駿行公司向顯煌公司收購價每公斤3.2元,與東和公司廢鐵公告牌價每公斤7.6元間之差額每公斤4.4元(7.6-3.2=4.4),故翊駿行公司之收購價應以東和公司之公告牌價每公斤減4.4等情,且翊駿行公司歷次存證信函亦均為上開要求(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之96年8月27日及96年9月3日存證信函),但若依顯煌公司上開所述,翊駿行公司所能取得之利益不因廢鋼絲價格上漲超逾15%而增加,廢鋼絲價格上漲所受利益均歸被告享有,然依上開清理合約約定若廢鋼絲上漲逾15%者,翊駿行公司始需調整收購價格,若未逾15%,翊駿行公司並不調整其向顯煌公司購買廢鋼絲之價格,即廢鋼絲此漲幅未逾15%之上漲利益均歸翊駿行公司,自無廢鋼絲價格上漲15%以上時,即由顯煌公司取得全部上漲利益之理,顯煌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4、顯煌公司復抗辯翊駿行公司原名熾盛行公司,但於96年9月變更名稱為翊駿行公司,已不具備清除廢棄物資格云云,惟查,熾盛行公司於96年9月變更名稱,並不影響其法人同一性,應不影響翊駿行公司載運廢棄物之能力;再者,在行政管理上,環保署雖認為翊駿行公司應於熾盛行公司96年11月5日申請變更機構名稱後始成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之環保署97年8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70062278號函),且產基會亦認為翊駿行公司變更名稱,應屬廢鋼絲流向變更,流向變更十五日內雖仍可繼續載運廢鋼絲,但超逾十五日後即不得繼續載運廢鋼絲,顯煌公司需在廢鋼絲流向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環保署辦理變更,經環保署同意後始得載運廢鋼絲(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之產基會98年3月31日(98)財台產基字第0985312號函、卷一第105頁之產基會96年12月25日聯繫單),惟上開清理合約第3條已約定清運方法為「甲方(顯煌公司)提供委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經乙方(翊駿行公司)確認後,由乙方提供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人員及車輛」(本院卷一第8-2頁),可見顯煌公司需先提供廢棄物與翊駿行公司,翊駿行始有提供人員及車輛為載運之義務,則顯煌公司應先通知翊駿行公司載運廢鋼絲,始生翊駿行公司應具備廢棄物清除機構資格而應於變更名稱後應由顯煌公司檢附相關資料經環保署同意之問題,但顯煌公司已以翊駿行公司收購之價格過低為由拒絕將廢鋼絲交付翊駿行公司運送,並於96年9月15日為終止契約之表示,顯煌公司既未提出廢鋼絲交付翊駿行公司,翊駿行公司尚無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交付顯煌公司向環保署辦理變更之義務。顯煌公司不得以翊駿行公司已經變更名稱即拒絕將廢鋼絲交付翊駿行公司運送。
5、上開清理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若甲方(顯煌公司)未得乙方(翊駿行公司)同意而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運或處理廢棄物時,則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向甲方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頁),顯煌公司自96年8月12日起未經翊駿行公司同意,即擅將其產生之廢鋼絲及廢胎唇鋼絲交由訴外人國顯公司清運處理,且翊駿行公司於96年8月30日、9月27日催告顯煌公司通知其運送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15頁至第16頁之存證信函及送達郵件回執),但顯煌公司仍未提出,尤見顯煌公司已無履約意願及可能,翊駿行公司自得於97年1月22日間依上開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上開清理合約。再翊駿行公司依上開清理合約第7條第1項既得以顯煌公司擅將廢棄物交由他人運送處理為要件請求損害賠償,則此損害賠償責任為應履行利益,此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翊駿行公司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是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清理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合約期間為自96年4月24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即顯煌公司依上開清理合約應於該期間內將所產生之廢鋼絲交由翊駿行公司清運,則顯煌公司應對翊駿行公司所負履行利益損害即為顯煌公司不於96年4月24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將上開廢鋼絲交付運送翊駿行公司因而喪失之履行利益損害。翊駿行公司自得請求如附表所示96年8月12日至97年3月31日廢鋼絲出售之營業利潤損害。
6、顯煌公司自96年8月起至97年3月產生廢鋼絲並交付出售國顯公司之數量如附表所示,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69頁),並有產基會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書、產基會98年2月10日(98)財台產基字第0985098號函後附之出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第249頁及第254頁),顯煌公司原應將此廢鋼絲交付翊駿行公司運送,已如前述;再兩造關於上開廢鋼絲收購價既約定以東和公司之沖床混裝價格作為基準,則計算顯煌公司未依約將廢鋼絲交付翊駿行公司運送,翊駿行公司所受履行利益損害,亦應以翊駿行公司售與東和公司之價格為計算基準,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同意96年8月至10月翊駿行公司售與國顯公司之廢鋼絲價格以每公斤9.5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41頁),又翊駿行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出售東和公司之價格為每公斤9.9元,則如附表編號17即96年11月25日至96年11月30日之收購價應以每公斤9.9元計算;又核翊駿行公司售與東和公司自96年7月18日至97年6月之廢鋼絲價格均呈上漲趨勢(本院卷二第70頁),兩造既同意96年8月至10月之翊駿行公司出售廢鋼絲與東和公司之價格以每公斤9.5元計算,則翊駿行公司就附表編號13至16即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1月24日止之價格以每公斤
9.5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亦屬合理;依此計算,翊駿行公司如將顯煌公司自96年8月至97年3月31日止產生之廢鋼絲及廢細鋼絲,出售東和公司其營業額計5,877,413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載);又翊駿行公司向顯煌公司購買廢細鋼絲及廢胎唇鋼絲再出售東和公司,係屬資源物回收,為兩造所不爭,依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有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44頁),而該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所得稅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參照),而依財政部第80條規定,稽徵機關於接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如在規定標準以上,原則上以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可見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財政部及各地區國稅局參酌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及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所訂定,足資作為認定翊駿行公司執行上開資源物回收之營業利潤,核翊駿行公司不能執行上開廢細鋼絲及廢胎唇鋼絲所受之營利利潤損害計881,612元(營業額5,877,413×淨利率15%=8816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翊駿行公司雖主張其載運上開廢細鋼絲及廢胎唇鋼絲出售東和公司之營業成本,僅有其向顯煌公司購買廢鋼絲之費用及運送成本云云,惟翊駿行公司需負擔之成本,除運費及購買廢鋼絲費用外,尚包括人員工資及廢鋼絲存放等成本(翊駿行公司已陳稱其向顯煌公司收取廢棄物後需先存放在倉庫內,再整批出售與東和公司,存放期間約20天,本院卷二第240頁背);翊駿行公司雖稱其公司均正常營運,故其人員及廢棄物存放成本不因顯煌公司是否將上開廢鋼絲交付運送而有增加云云,惟若依翊駿行公司此部分計算方式,即是將其出售本件廢鋼絲與東和公司所需之人員及廢棄物存放等成本,均由翊駿行公司其他營業額負擔,自無可取。
8、顯煌公司抗辯以翊駿行公司向其收購廢鋼絲再轉售東和公司之價格計算,翊駿行公司不可能有獲利云云,惟顯煌公司所稱之翊駿行公司收購價,是以東和公司廢鐵公告價每公斤減去4.4計算,惟此與上開清理合約約定不符,自無以顯煌公司所稱之收購價,計算翊駿行公司之營業利潤。顯煌公司復云其出售國顯公司之廢鋼絲數量尚需扣除雜質,但顯煌公司不能證明其出售國顯公司之廢鋼絲含有雜質及其數量,且顯煌公司不能證明翊駿行公司將廢鋼絲出售東和公司尚有另外扣除雜質之問題;至顯煌公司所提出訴外人光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98年7月16日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其向顯煌公司購買之輪胎鋼絲轉售東和公司需扣除雜物約10%(本院卷二第237頁)部分,既為光輝公司與東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且其出具時間為98年7月16日,尚難認顯煌公司於96年8月至97年3月交付國顯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廢鋼絲亦需扣除雜質10%。顯煌公司復云東和公司96年6月至97年12月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單價並非真正等語,惟該交易明細表已經顯煌公司不爭執真正之東和公司蓋章確認,應認其內容為真實。顯煌公司雖稱係由東和公司職員無權盜蓋云云。惟東和公司已陳報上開96年6月至97年12月之交易明細表內容確屬真實(本院卷二第203頁),且證人即東和公司承辦翊駿行公司與東和公司業務之林協慶到場證稱:96年6月至97年12月之交易明細表內容確屬真實,該交易明細表為訴外人 簡源宏 製作,簡源宏因個人生涯規劃離職(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之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2號損害賠償事件筆錄),堪認上開96年6月至97年12月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確真實。顯煌公司復抗辯翊駿行公司請求之淨利潤尚須扣除稅款云云,然翊駿行公司應於取得所得後始需申報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參照),顯煌公司需將款項交付翊駿行公司後始生課稅問題,顯煌公司抗辯翊駿行公司需將稅款扣除後計算營業淨利,自無可取。至顯煌公司提出之東和公司96年11月20日公告雖稱東和公司自96年11月21日即不再收受輪胎鋼絲(本院卷二第238頁),然觀之上開交易明細表,翊駿行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6月間仍有將廢鋼絲出售東和公司之紀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
154頁之交易明細表),自不能以顯煌公司提出之上開公告,認定翊駿行公司已不能將廢鋼絲出售東和公司。顯煌公司此部分抗辯,均無可取。
(二)反訴部分:顯煌公司雖主張翊駿行公司不依約收購其產生之廢鋼絲,且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資格,致其受有不能取得環保署補助款及出售之損害計1,632,920元云云,惟翊駿行公司並無顯煌公司所稱之不依約收購廢鋼絲之情況,已如前述,顯煌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翊駿行公司依上開清理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顯煌公司給付88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日(本院卷一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翊駿行公司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顯煌公司之反訴,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翊駿行公司與顯煌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翊駿行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翊駿行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反訴部分,顯煌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翊駿行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顯煌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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