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山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第二審擴張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輪值三班勤務之大門警衛。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非法延長伊夜班工作時間長達十一小時,平均每月延長工作三十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又應休假之例假日、休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應放假之節日,未依法給伊休假,應給付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十六元及十一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又晝夜輪班換班未予應有之適當休息,繼續工作四小時,亦未給予應有之三十分鐘休息,應給付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伊每週工作時數超過四十八小時,每月加班時數超過四十六小時,致精神疲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被上訴人應賠償慰藉金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伊每日自太武站至大溪站,再至工廠上班,因受強制加班,無法搭上公司交通車,被上訴人應給付交通津貼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以上合計二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其利息為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又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例假日、休假日被上訴人未給休假,應給付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晝夜換班未給應有之休息,應加給工資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並應給付交通津貼一萬三千八百元。又伊係有正當事由請假,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減縮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慰藉金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共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例假、休假日工資則擴張請求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十元。〔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本息,例假日、休假日工資七萬零一百九十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僅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上訴;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則以:㈠七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夜班延長工時係上訴人私下與同仁協商,並非伊公司之規定,且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之延時工資請求權,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又例假日、休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依規定應放假之日,上訴人雖未休假,惟伊已依法加發部分工資,且上訴人對於七十六年二月以前之例假、休假日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換班時,均予上訴人適當休息,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予休息時間之工資與超時工作加班之精神損害賠償及交通津貼均於法無據。㈡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繼續曠工三日,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本息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第二審擴張之訴及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認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規定上訴人夜班之工作時間長達十一小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計算方法見原判決附表),原無不合,惟延長工時工資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此項工資請求權距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申請調解時已滿五年,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為給付,無可維持。至上訴人其餘延時工資之請求,亦屬無據。又假例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休假日仍工作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認。而被上訴人抗辯已發給部分例假、休假日加班工資,則有薪資表為憑。其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二府勞資字二四三八八二號函足按,是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之例假、休假日加班工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七萬零一百九十九元(計算方法見原判決附表)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衡情於上班時間內必有用餐、解手等休息時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限制伊於上班八小時內為用餐、解手休息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予休息時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資,於法無據。至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於是日上午五時許,在住家附近受傷。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訴外人薛洪澤之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因夜班逾時工作,精神疲憊,駕機車疏忽而發生車禍致受傷等意旨,究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既謂上訴人駕車疏忽致發生車禍,即難歸責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受傷係職業災害或受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所致,上訴人請求賠償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自屬不應准許。再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上訴人主張因每月加班超過四十六小時,逾法定時限,致精神疲憊痛苦,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節,於法無據。至交通津貼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端視勞工與雇主是否就此有合意。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給付交通津貼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交通津貼之給付有所合意,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交通津貼予其他員工,獨未給付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津貼,亦屬無據。按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此乃有關普通事假之規定。普通事假既非法律所規定之例假或休假,亦非社會觀念或風俗習慣上所認為當然應給與之假期,因而判斷勞工請普通事假是否合法時,除應考慮勞工是否確實有應親自處理之事故外,並應斟酌勞工業務之種類、事務之繁重與否、有無適當人選代理及是否影響雇主一般性工作之運作等情為綜合之考量。上訴人雖主張:伊為護送八十一歲老師 秦振華 返大陸定居而向被上訴人請假十三天,但被上訴人因伊向縣政府申請調解勞資爭議而挾恨不准伊請假,並非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請事假時,係先附機票及戶籍資料,並在請假單記載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六日止請事假十三天。因其同事只願代班七天,上訴人之警衛主管 邱垂波 因而只准假七天,但上訴人不滿其請假單上請假日期遭塗改,乃改為原來之記載,該請假單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廠務副理 黃昭夫 時,黃昭夫乃找邱垂波詢間,始知上訴人將邱垂波准假七天改為十三天,因而不准上訴人請事假,邱垂波乃將其簽准假期之文字塗銷,而黃昭夫表示如上訴人請假七天,伊會准許等情,業經現均離職之邱垂波、黃昭夫結證在卷,而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見上訴人係預購機票而要求被上訴人給與事假,但上訴人原係擔任警衛工作,被上訴人之工廠不能一時無警衛,其護送老師返鄉,七天已足,被上訴人因無適當人員代上訴人值班,衡情准予七天假期,難謂不當,詎上訴人不接受七天假期,又未完成請假手續即繼續三天以上未到廠上班,被上訴人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法尚無不合。邱垂波在原審另出具證明書並到場證述其雖准假七天,但有告知上訴人可予代理云云,核與該證人及另一證人黃昭夫在第一審詳實之證言不符,並不足取。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按月給付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部分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經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其中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之請求,僅就其餘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亦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應審理者為上訴人遭原審駁回之第一審之訴即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及遭駁回之上訴同為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部分。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係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為計算,惟並未敍明附表所載各數據所憑之證據為何,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謂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申請調解時滿五年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工資,則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未逾五年之工資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竟謂上開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之請求權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就五年內部分殊有違誤。再依被上訴人陳述及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見一審卷三八頁背面、四六、四七頁),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調解。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消滅時效自彼時起中斷云云,亦有未合。至於遭原審駁回上訴之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何以無從准許,原審亦未敍明其理由,亦難謂允洽。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即各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例假、休假日工資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假、休假日工資分別為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十六元、十一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及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合計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七萬零一百九十九元,駁回其餘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原審並擴張請求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十元。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應審理者即為擴張之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十元及遭第二審駁回上訴之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部分。查原審依原判決附表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調解之事實,認定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之例假、休假日工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關於超過七萬零一百九十九元部分上訴人即不得為請求。惟原判決附表所載數據所憑之證據為何,原判決並未說明,且未斟酌上開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之陳述,及桃園縣政府相同意旨之函文,俱見前述,又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之數額若干,原判決亦未敍明,其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第二審擴張之訴即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十元本息,及上訴即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本息(與上開延長工時工資上訴部分之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合計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即有可議。上訴論旨聲明廢棄,亦有理由。
駁回部分關於上述請求以外部分,原審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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