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 張竹蒲
許榮輝曾秀棉
甲○○ 許榮清 許盈潔 許玉蘭許玉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基地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宜蘭縣○○鎮○○段第一一六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張竹蒲之妻張 劉阿魚 (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死亡)與上訴人 許曾秀棉 、甲○○、許榮清、許盈潔、許玉蘭、 林許玉蝦 (下稱許曾秀棉等六人)之被繼承人 許炎銅 (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死亡)及上訴人許榮輝均無合法權源,擅自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其中 張劉阿魚 占用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許榮輝占用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許炎銅占用附圖所示G、H、I、J部分土地,分別建有地上物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求為命上訴人分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張劉阿魚之其他繼承人 張逸基張逸松張逸賢張富美 等四人(下稱張逸基等四人)與張竹蒲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張逸基等四人勝訴之判決後,該四人對該勝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則以:許炎銅及許榮輝之先祖父 許北 ,於民前四十一年即日據時期明治四年,張竹蒲則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前前手 板橋 林柏壽 等人租地建屋,嗣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且附圖所示D至J建物,為許北所建,屬許北眾多子孫所有,許榮輝、許炎銅無單獨處分權,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至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為張劉阿魚之夫張竹蒲所建,張劉阿魚之其他繼承人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其敗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上訴人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其上建有門牌宜蘭縣○○鎮○○街○○號、十五-一號、十七號之地上物,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法官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之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是上訴人使用之地上物,分別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委可認定。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不僅上訴人俱無法提出租約,就其所辯伊等或其祖先長期承租土地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有關收租之收據,乃謂伊等或其祖先長期承租土地云云,已值懷疑。次查許榮輝、許曾秀棉及張竹蒲之子張逸松,對其先人在系爭土地附近並無耕地,亦未耕田乙事並不予爭執,則上訴人或其先人,實無於日據明治時期及民國三十八年間之在訟爭土地租地建屋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在上訴人之前手 蔡阿瑞 於四十年九月十四日買受並移轉時,其地目為「畑」,五十七年時地目仍為「田」,迨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改為「建」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或其前手蔡阿瑞、林柏壽等人在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殊無出租系爭土地供人建屋之可能。又查上訴人或其祖先,與被上訴人或前手,並無親友關係,為張逸基、許榮輝、許曾秀棉、張竹蒲之子張逸基所是認,彼此既無特殊關係,依經驗法則,除位置特殊外,占地廣者租金多,占地狹者租金少,惟依附圖所示,許榮輝占地最大,其所占用D、E、F部分,合計為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張劉阿魚次之,其所占用A、B、C部分,合計為九十點六平方公尺,許炎銅占地最小,其占用G、H、I、J部分,合計為七十九點四平方公尺,足見許榮輝所占面積較許炎銅所占面積大一倍以上,然上訴人竟稱許榮輝、許炎銅年租金同為五十台斤稻谷、 劉張阿魚 年租金則為七十台斤稻谷,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辯稱:許家租地早,租金較便宜,張家租地晚,租金比較貴云云,但許榮輝為許北四男 許添登 之三子,許炎銅為許北次男 許金土 之子,為兩造所不否認,許榮輝、許炎銅同為許北之孫,輩份相同,許榮輝所占面積,較許炎銅占有者大一倍以上,所繳租金額居然相同,殊不合理,足見其所言租地建屋,無法採信。上訴人另以:六十八年以前之租金均已付清,六十九年以後每年租金許榮輝、許炎銅各五十台斤,張劉阿魚稻谷七十台斤,訴外人 吳許玉 照二十台斤合計一九0台斤,折合現金郵寄上訴人,因遷移不明、逾期招領或拒收而暫予存置,許榮輝另於七十八年及八十年間將租金分別由羅東六支、八支郵局以存證信函郵寄新台幣二、二○○元‧一、九九五元租金,經上訴人收取等語,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承認收取六十八年以前之租金,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付清早期租金云云,已難置信。再觀之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謂:「本人等(許榮輝、張劉阿魚、許炎銅、 吳許玉照 )四人,向台端承租……土地」,實則訴外人吳許玉照根本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則該信函內容顯然不實。抑且,許榮輝占用訟爭土地之面積最多,存證信函內所欲繳之「租金」卻最少,亦不合情理,是上訴人片面寄發存證信函及滙票之行為,亦不能作為兩造間有租金關係之證明。雖被上訴人前誤以一般信函而收受許榮輝七十九年一月及八十一年四月信函所附之郵政滙票,基於「任何人不因一方行為而負義務」之原則,被上訴人無自費退還滙票之義務,而該兩紙郵政滙票,被上訴人迄未兌領,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二紙滙票為證,被上訴人既未兌領該滙票充作租金,依客觀情事,要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默示收受租金之意思,亦無從依意思實現而認定兩造有租約之存在。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魏東琳林豐倉陳正雄林顯陽許文雄 所為之證言,既未證明有親見被上訴人收租之情事或兩造就租金數額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自均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再查許榮輝陳稱:其曾祖父承租系爭土地全部,其祖父許北興建附圖D至J部分地上物等語,依日據明治時期,台灣農村房屋為竹木造或土磚造,間有以石頭為牆基者,今訟爭土地俱無各該有關建材之房屋,原始房屋顯已不存在。且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稅籍資料,許榮輝所占用之西安街十五號房屋,三十九年課稅面積為八十八點九平方公尺,六十一年另加課稅面積十六點二平方公尺,屬磚木造房屋;許曾秀棉等人所占用之前開十五之一號房屋,於二十四年一月(昭和十年)起課房屋稅,面積為六十點六平方公尺,屬磚木造房屋;張竹蒲等人所占用之前開十七號房屋,於二十四年(昭和十年)起課房屋稅,屬磚木造房屋;據第一審囑託測量結果,許榮輝占用面積為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許曾秀棉等占用面積為七十九點四平方尺,張竹蒲等占用面積為九十點六平方公尺,其面積俱與稅籍資料不符;依照片所示,許榮輝之十五號房屋為油漆鐵皮屋,張竹蒲之十七號房屋為嶄新之油漆厚鐵皮(或鋼板)屋,屬近十餘年之房屋構造。另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分會鑑定結果,前開十五號、十五之一號、十七號房屋,建造於民國四十年代初期,各該房屋為「木造骨架砌磚牆」、「內外部均曾重新整修」,此有房屋屋齡鑑定報告書足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建物建在多雨之蘭陽地區,磚木造房屋使用年限約二、三十年,從四十年建造時間起算,原地上物於六、七十年間即不堪使用。是縱如上訴人所言,兩造原存立有租賃關係,依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四七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亦因原房屋不堪使用而於六、七十年間消滅,上訴人仍非有權占有。末查附圖A、B、C部分地上物,即前開十七號房屋建造於四十年間,為張竹蒲、張劉阿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其子張逸松亦自承「房子為我父親蓋的」等情,依修正前夫妻財產制,應屬於張竹蒲所有。而前開十五號、十五之一號房屋,即附圖D至J部分地上物,係於四十年間建造,業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分會鑑定無訛,則許榮輝所辯該兩間房屋為其先祖許北於日據時代所撘蓋,顯非真實。查前開十五號房屋(附圖D、E、F)部分,係許榮輝繼承其父親而來,已據許榮輝自承在卷,許榮輝之兄許文雄於第一審亦指陳該房房為許榮輝住家等情無訛,而許榮輝以其為上述房屋之所有權人,申請測量地上權之範圍,並以該房屋基地唯一承租人之身分,郵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辦理租金提存手續,凡此有申請書、存證信函、提存書為證,此外,本件涉訟多年,許榮輝其他兄弟姐妹均未出面主張亦享有承租權,足認該十五號房屋為許榮輝一人繼承分得,許榮輝自有處分權。彼所辯許北子孫俱有繼承權,自不足取。至前開十五之一號房屋(即附圖G、H、I、J部分),為上訴人許曾秀棉之夫許炎銅所興建,業經許曾秀棉所自認在卷,而許炎銅以其為十五之一號房屋所有權人,長期占用訟爭基地,申請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範圍測量,此有申請書可稽,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則許炎銅顯係系爭十五之一號房屋之處分權人。許炎銅死亡之後,其承受訴訟人許曾秀棉等之人,自有拆除之權限。綜上所述,上訴人張竹蒲、許榮輝及許曾秀棉等六人均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張竹蒲將附圖A、B、C部分地上物,許榮輝將附圖D、E、F部分地上物,許曾秀棉等六人將附圖G、H、I、J部分地上物,分別拆除後,將所占基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三年二月間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上訴人早自六十九年二月間起即曾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以匯票寄送租金與被上訴人,其中許榮輝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寄送之存證信函及租金匯票,已經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如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非虛,何以被上訴人竟先後兩次收受上訴人許榮輝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郵局存證信函及租金匯票。又如認係誤收,何以迄未退還該租金匯票,復無任何異言。則上訴人所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能否謂全無憑據﹖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陳正雄、 林顯揚 、許文雄、張逸松等人於第一審均證稱:八十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之子 蔡俊民 要求許榮輝等訂立二、三年之定期租約,惟上訴人方面係認已有不定期租賃而拒絕等語(見一審卷一一九至一二三頁)。就上訴人所舉此項有利之證據,何以全無可採﹖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證人所稱就定期租約之租金未達成一致之協議,而謂兩造間無上訴人所辯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嫌速斷。況查前開十五之一號房屋,係自二十四年一月間起課稅,當時房屋結構為磚木造,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而依原判決所附之現場複丈成果圖所載其中G、H、I部分地上房屋,或為磚造或為木造之平房,又依原審交付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分會鑑定結果,上開房屋亦為「木造骨架砌磚牆一層建物」(見原審外放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二頁㈢),與二十四年間之房屋結構似無不同。而許曾秀棉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許炎銅出生於00年00月000日(見原審卷一二二頁),則於二十四年間,許炎銅年僅十三歲,如何於系爭土地興建上開房屋。許炎銅之被繼承人之一即許曾秀棉雖於原審自認上開房屋為許炎銅所建,惟許曾秀棉僅為許炎銅被繼承人之一,其一人自認就此不利於己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許炎銅之全體被繼承人即上訴人許曾秀棉等六人似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許曾秀棉等六人就前開十五之一號房屋有無拆除之處分權能,亦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再查原審既認定前開十七號房屋,係上訴人許榮輝之父所建,而其父許添登之被繼承人,除許榮輝外,尚有許文雄及其他兄弟姊妹,則該房屋即屬許添登之被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乃原審就許添登之被繼承人間已否為遺產分割亦未調查審認,徒以許添登之其他被繼承人迄未出面主張承租權等詞,遽認前開十七號房屋為許榮輝因繼承分得,而有處分權能,亦嫌速斷。再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參閱本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乃原審竟謂縱如上訴人所言兩造原存立有租賃關係亦於原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云云,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亦有可議。至原判決所引之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四七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觀其解釋及判例意旨全文,應係指當事間人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合意存在之情形而言。而就兩造間有無此項合意存在,原審既未調查審認,能否逕予援用,亦有疑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