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3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智翔於民國101年9月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大潤發賣場,於同日14時30分許,見賣場貨架上擺放外接硬碟,且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其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據扣案),以該斜口鉗破壞硬碟之包裝盒,而竊取包裝盒內BUFFALO1TB外接硬碟1個、ImationSOHOT1TB外接碟2個(售價金額共計新臺幣9,775元),並放入攜帶之斜背包內得逞。嗣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潤發公司)安管課課長 吳一中 清點商品發現賣場內有遭破壞之硬碟包裝盒,報警處理並調閱賣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楊智翔到案,並前往其住處搜索查獲上開竊得之外接硬碟1個、外接碟2個。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潤發公司安管課課長吳一中於警詢時證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潤發賣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貨品清單、遭破壞之硬碟包裝盒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竊取上開硬碟時所攜帶並持以使用之斜口鉗,雖未扣案,但被告既可持該斜口鉗破壞硬碟之包裝盒,將包裝盒內之硬碟取出而竊取,堪認該斜口鉗應係材質堅硬之金屬器物,足認被告行竊時若持上開器物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0799元,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按,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斜口鉗,未據扣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斜口鉗非伊所有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斜口鉗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固於101年9月13日及同年9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11
3號、第2126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但上述案件尚未判決,是被告於本案判決時,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同年9月15日所犯竊取筆記型電腦與本案竊取外接硬碟犯行,均係同月間在不同地點所犯,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13號、第21266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證據清單編號1之記載),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見卷附和解書、上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證據清單編號5之記載),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竊盜及上述另案竊盜犯行以前,並未有犯罪科刑記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現在擔任網路工程師等語。綜上各節,依據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後供稱:我知道我做錯事情,也願意接受處罰,且我對自己所作的行為非常後悔,在這過程當中也積極的跟被害人聯絡也取得被害人原諒,懇請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態度,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