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書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與原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
97年1月28日止,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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