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7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7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零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0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另於93年9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28萬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7,800元(含手
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原於93年9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52,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
與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依約如未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金額、
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4,0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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