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21,532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
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
│附表:                           │
├─┬───────┬────────┬─────┬────────┬──────┤
│編│本金 金 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1│77,220元│96年3月4日│6%│96年4月5日│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